台灣執業律師受聘於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台灣執業律師受聘於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閩司〔2018〕167號
2018年7月11日
發布機關:福建省司法廳

第一條 為有序地在福建省開展台灣執業律師受聘於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試點(以下簡稱「試點」)工作,規範台灣執業律師受聘於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以下簡稱「台灣法律顧問」)的活動及管理,根據國務院和司法部的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台灣執業律師,是指具有台灣居民身份,在台灣律師公會有效註冊的執業律師。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指在福建省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分所。

第三條 台灣執業律師受聘於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只能辦理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台灣地區以及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事務。

台灣執業律師受聘於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應當接受福建省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擬受聘於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的台灣執業律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2年以上在台灣從事律師執業經歷;

(二)具有較強的辦理台灣及國際法律事務的能力;

(三)未受過刑事處罰及最近3年內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台灣地區及大陸律師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第五條 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聘用台灣執業律師為本所台灣法律顧問:

(一)成立滿3年;

(二)採用合夥形式;

(三)有專職執業律師10人以上;

(四)具有較強的法律服務能力,內部管理規範;

(五)最近3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聘用台灣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數量不得超過本所專職律師總數的五分之一。

第六條 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應當與擬聘任擔任本所法律顧問的台灣執業律師簽訂聘用協議。聘用協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大陸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負責人姓名;聘用的台灣法律顧問的姓名、執業證號、所在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負責人姓名;

(二)台灣法律顧問的工作地點、執業範圍;

(三)雙方權利義務及爭議的解決方式和程序;

(四)聘用的期限,違約責任及延續、終止聘用的程序;

(五)台灣法律顧問的費用、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七條 台灣執業律師應當通過擬聘其擔任法律顧問的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的設區市司法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司法辦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三)申請人的台灣執業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複印件,以及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台灣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複印件;

(四)申請人具有2年以上在台灣從事律師執業經歷的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所在的台灣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於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的證明文件;

(六)台灣地區律師公會出具的申請人為本地區律師公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七)台灣地區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申請人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八)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執業律師擬簽訂的聘用協議;

(九)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本所符合聘用條件的證明文件。

前款所列第二項至第七項文件材料,應當經台灣地區公證機構或公證人公證並經福建省公證協會驗核。

申請材料應當一式三份,分別裝訂成冊。

第八條 設區市司法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司法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起10日內完成審查,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申請材料上報福建省司法廳。

福建省司法廳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起2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給予備案,准予申請人受聘擔任台灣法律顧問;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備案,不准申請人受聘擔任台灣法律顧問,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 福建省司法廳應當自備案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備案材料及有關情況報司法部。

第十條 台灣執業律師只能受聘於大陸一家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不得同時受聘於外國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在香港、澳門、台灣律師事務所駐內地、大陸代表處擔任代表。

第十一條 台灣執業律師被派駐到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擔任台灣法律顧問期間,除向接受聘用的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提供台灣地區法律信息、法律環境等方面的諮詢服務外,可以台灣律師身份向客戶提供涉及台灣地區法律適用的諮詢和代理服務,可以分工協作方式與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合作辦理跨境或國際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 台灣法律顧問在大陸辦理法律顧問事務,應當由所在的大陸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費用,不得私自受理業務、私自收費。

台灣法律顧問不得辦理大陸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 台灣法律顧問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 台灣法律顧問每年須報福建省司法廳備案。

第十五條 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與台灣法律顧問的合作情況應當納入大陸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

第十六條 台灣法律顧問在試點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福建省司法廳會同設區市司法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司法辦公室)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台灣法律顧問在從事已獲準的律師執業業務過程中因違法行為或者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聘其擔任法律顧問的福建省內大陸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負有直接責任的台灣法律顧問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台灣法律顧問應當在大陸辦理執業責任風險等保險。

第十八條 福建省司法廳應當及時向司法部報告試點工作及監督管理情況。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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