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於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
司法部關於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 司發函〔2004〕212號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2004年11月10日 |
法工委復字〔2004〕27號 |
全國人大法工委:
根據胡錦濤總書記等中央領導同志關於進一步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重要指示精神,今年4月以來,我部在全國律師隊伍中開展了集中教育整頓活動,目前已經進人違法違紀律師集中查處階段,包括對一些地方的律師行賄法官問題的查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對違法違紀律師行政處罰中,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條款中「二年未被發現」的認定問題存在不同理解。為了推動律師隊伍集中教育整頓活動的深入開展,有必要對此予以明確。
經研究,我部認為,《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的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的主體是處罰機關或有權處罰的機關,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都是行使社會公權力的機關,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現都應該具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個機關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群眾舉報後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
以上當否,請函復。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