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0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9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00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00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2年11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66 頁 | |
查刑事訴訟審限規則第十一條,既明定縣知事兼理司法之審限,第一審為六十日,並不分偵查、預審、公判三種,與普通法院分別計算者不同,自難就同規則第一條第一、第一、二、三款各期間強為分或予扣除,至偵查期間既包括於第一審期限之內,故不起訴案件仍應依第一審期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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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11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66 頁 | |
查刑事訴訟審限規則第十一條,既明定縣知事兼理司法之審限,第一審為六十日,並不分偵查、預審、公判三種,與普通法院分別計算者不同,自難就同規則第一條第一、第一、二、三款各期間強為分或予扣除,至偵查期間既包括於第一審期限之內,故不起訴案件仍應依第一審期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