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2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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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52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5年6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98 頁 | |
乙對甲之房屋賣得金有優先受償權,既得有確定判決,除丙對乙提起異議之訴,另有不得與丙對抗之確定判決外,縱令乙受抵之房屋未經登記,執行處仍應依乙所得之確定判決執眾。
聲請書
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事。案據南昌地方法院院長葉在疇呈稱。呈為呈請事。竊查執行處對於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固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設有甲欠乙、丙錢債。均經判決確定。乙之判決主文載。乙對甲所有之房屋賣得金。有優先受償權。但乙受抵甲之房屋。并未向法院登記。而丙對乙之優先受償權。又有異議。似此情形。執行處是否可以根據不動產登記條例規定。將甲之房屋賣得金。按照乙、丙債額。比例分配。頗有疑義。本院現有此類執行案件。急待解決。理合具文呈請鈞長鑒核。迅賜轉呈解釋。俾便遵行等情。據此。理合據情轉呈鈞院鑒核。迅賜指令。俾便轉飭遵行。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江西高等法院院長魯師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