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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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3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10 頁 | |
(一)不屬解釋範圍。
(二)工會法第三條僅規定各機關職員及員役,不得援用該法組統工會,則工人自不在此限,至特種工會組織條例已因工會法之施行而廢止,其有第三條所列舉各種事業之工人組織工會者,除應遵照工會法外,並應遵照人民團體設立程序案及第三屆中央執行委員第三次全體會議議決之訓政時期民眾訓練方案辦理。
(三)工會之組織、監督、訓練依工會法、人民團體設立程序案及第三屆中央執行委員第三次全體會議議決之訓政時期民眾訓練方案各規定,關於訓練、指導,應由黨部為之,關於監督應由省、市、縣政府為之,其呈請設立時,應先受黨部之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