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9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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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4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23 頁 | |
(一)二十年三月七日修正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三十年之期限,從監督機關許可之翌日起算 (參考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
(二)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許可,係指條例施行前行政機關所為之許可而言,至同條項所謂許可年限,如法令無特別規定或許可命令無特別訂明,亦應從許可之翌日起算。
(三)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凡無許可年限與許可年限較長者,均適用之。
(四)許可年限之較短或較長,係以其許可年限逾三十年者為較長,不滿三十年者為較短。
(五)同條例第十四條所定三十年之期限經過後,雖許可年限未滿,亦得隨時備價收歸公營。
(六)同條例第十四條所定三十年之期限與許可年限,係屬兩事,監督機關在條例施行後,亦得為不定期限或三十年以上期限之許可,惟滿三十年後,監督機關仍得隨時備價收歸公營,如不收歸公營,則在許可年限屆滿前之營業權依然存續,不因第十四條所定三十年期限之經過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