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1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1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26日 |
(一)淪陷區收復時非法組織之第二審法院,所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及命被告返還物件之判決已確定者,關於確認判決之部分既無須執行,如並無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以經裁判確定論。
(二)非法組織之法院,所謂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已確定,而無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各款情形者,在未聲請執行前,不以經裁判確定論,其後聲請執行時,仍應依其最後為裁判之審級準用同條例第八條處理之,當事人不聲請執行,而再行起訴時亦同。
(三)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由第二審法院為第一審審判之事件,當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四)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第五款所謂應訴,指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言,在非法組織之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共同訴訟人中有一部分人未到場者,如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該一造如受敗訴之判決已確定,自應認該確定判決有同條第五款所列之情形,依第十條規定認為非裁判,如其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關於到場當事人之部分,仍不得認為非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