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2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2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4月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345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原代電所述情形,應以甲說為當,惟在訴訟終結後之受讓,如依其情形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廣東律師懲戒委員會原代電

  查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于立約時預以系標的物之一部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是否違反上開之規定,又于訴訟終結以後另與當事人立約承買該標的物,是否亦受上開之限制,有甲、乙兩說:甲說:認為既將標的物議價作抵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標的物。乙說:則謂立約時因當事人無現款給付,預定系爭物價值以抵公費,與上一開禁止受讓係爭權利之規定,並不違反,至訴訟既已終結即無所謂系爭權利,該規定只係禁止在訴訟中受讓係爭權利致生包攝訴訟流弊,非謂永遠不能受讓該標的物,訴訟既已終結始行立約買受,即與該條之規定無礙云云。兩說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