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利用人造地球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所應遵守的原則

各國利用人造地球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所應遵守的原則
制定機關:聯合國大會
1982年12月10日於紐約
發布於A/RES/37/92

A. 宗旨和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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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活動,不得侵犯各國主權,包括不得違反不干涉原則,並且不得侵犯有關聯合國文書所載明的人人有尋求、接受和傳遞情報和思想的權利。
  2. 這類活動應促進文化和科學領域情報和知識的自由傳播和相互交流,有助於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教育、社會和經濟的發展,提高所有人民的生活質量並在適當考慮到各國政治和文化完整的情況下提供娛樂。
  3. 因此,這類活動的進行,應促進所有國家和人民之間的相互了解,加強友好聯繫與合作,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B. 國際法律的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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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領域的活動應遵照國際法,其中包括聯合國憲章、1967年1月27日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天體的外層空間活動原則的條約,[1]國際電信公約及其無線電規則的有關條款,以及關於各國間友好關係與合作及關於人權的國際文書的有關條款。

C. 權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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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各國在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活動以及授權其管轄範圍內的個人和實體從事這種活動方面,權利一律平等。各國和各國人民有權並應當享有這些活動帶來的利益。各國均可依照有關各方議定的條件,不受歧視地取得這一方面的技術。

D. 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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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的活動,應當以國際合作為基礎,並應當促進國際合作,應當為這種合作訂立適當安排。發展中國家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以加速其本國發展的需要應特別得到考慮。
  7. 任何可能因為這些原則所包括的活動而引起的國際爭端,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通過爭端各當事方所同意的、公認的和平解決爭端程序來解決。

F. 國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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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各國應對其本身或其管轄範圍內所從事的關於利用衛星進行直接電視廣播的活動,以及任何這種活動均須符合本文件所載原則,承擔國際責任。
  9. 如政府間國際組織使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則該組織本身及其參加國都應承擔上文第8段所述責任。

G. 協商的義務和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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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在某一國際直接電視廣播衛星服務範圍內的任何廣播國或收視國如經同一服務範圍內的其他任何廣播國或收視國要求協商,應當迅速就其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的活動同要求國進行協商,但這種協商將不影響這些國家同其他任何國家就此問題可能進行的其他協商。

H. 版權和有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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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在不妨害國際法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各國應當在雙邊和多邊的基礎上進行合作以便締結有關國家(或在其管轄下行事的主管法律實體)之間的適當協定,保障版權和有關權利.各國在進行合作時,對發展中國家利用直接電視廣播以加速本國發展的利益,應當予以特別照顧。

I. 對聯合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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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為了促進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方面的國際合作,凡利用或授權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活動的國家,應當儘量將這些活動的性質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在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有效地轉告聯合國各有關專門機構以及公眾和國際科學界。

J. 國家間的協商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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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擬議設立或授權設立國際直接電視廣播衛星服務的國家應將此意圖立即通知收視國,如有任一收視國提出協商要求,並應迅速與之協商。
  14. 國際直接電視廣播衛星服務的建立,必須事先滿足上文第13段規定的條件,並根據國際電信聯盟有關文書規定的協議和(或)安排以及遵照本文件各項原則進行。
  15. 對於衛星信號無法避免的輻射外溢,應專門適用國際電信聯盟有關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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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2222(XXI)號決議,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