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

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
清政府
光緒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1907年12月4日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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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審判案件,分刑事、民事二項,其區別如左:
  一、刑事案件:凡因訴訟而審定罪之有無者,屬刑事案件。
  二、民事案件:凡因訴訟而審定理之曲直者,屬民事案件。

第二條

  凡登記事件,由該管初級審判廳照登記章程行之。

第三條

  凡本章程未規定者,依舊章行之;無舊章者,由法部酌核辦理。

第二章 審判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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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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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凡民事、刑事案件由初級審判廳起訴者,經該廳判決後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審判廳控訴;判決後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審判廳上吿。

第五條

  凡民事、刑事案件,除屬大理院及初級審判廳管轄者外,皆由地方審判廳起訴,經該廳判決後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審判廳控訴;判決後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吿。

第二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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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審判廳管轄之民刑案件,依法院編製法草案第二、第三、第四三章辦理。但初級審判廳管轄之刑事,以杖罪爲限。
  刑事案件如係數人共犯,從罪重者之管轄。

第七條

  各級審判廳管轄之區域,暫依內外城各巡警分廳轄地區劃之。

第八條

  管轄不明確者,由受理之審判廳申請上級審判廳指定之。

第九條

  管轄有錯誤時,於未判決前發見者,應移交該管轄之審判廳另行審理。
  管轄錯誤發見在判決後者,應將本案供招判詞鈔送該管審判廳詳核存案。其原判有出入時,另行提案覆審。

第三節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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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審判官承審案件應行迴避之原因如左:
  一、審判官自爲原吿或被吿者。
  二、審判官與訴訟人爲家族或姻親者(參照刑律訴訟門聽訟迴避條文)。
  三、審判官對於承審案件現在或將來有利害關係者。
  四、審判官於該案曾爲證人、鑑定人者。
  五、審判官於該案曾爲前審官,而被訴訟人呈明不服者。

第十一條

  有前條之原因時,經該審判官或檢察官或訴訟人聲明後,由該管長官核奪。

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迴避原因外,審判官與訴訟人有舊交或嫌怨,恐於審判有偏頗者,檢察官及訴訟人得請求該審判迴避。但豫審係緊要案件時,毋庸迴避。

第十三條

  審判官應迴避時,由該管長官委員代理。

第四節 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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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刑事廳票如左:
  一、傳票:傳訊原被吿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用之。
  二、拘票:拘致犯徒罪以上之被吿及抗傳不到或逃匿者用之。
  三、搜查票:搜查罪人及證據用之。

第十五條

  民事廳票如左:
  一、傳票:同前條第一項。
  二、搜查票:因查封時遇有隱匿財產者用之。

第十六條

  凡審判官皆有發廳票之權。

第十七條

  刑事廳票,由檢察官或豫審推事指揮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民事廳票,由承發吏執行之。

第十八條

  傳票之限期,至遲不得逾五日。但被傳人實有不得已之事由,限於未滿期前呈明審判廳,經審判官查無虛僞時,酌量展限。

第十九條

  拘票之限期,至遲不得逾三日

第二十條

  凡因案傳到者,應卽日訊問之。其拘到者限於兩日內審訊,如拘到而未能卽時審訊,或審訊而不能保釋者,用收簽付看守所管收之。其提出時,則用提簽。

第二十一條

  凡有逮捕現行犯之責者,可不待廳票而逮捕之。

第五節 豫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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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凡地方審判廳第一審刑事案件之疑難者,應行豫審。

第二十三條

  凡現行犯事關緊急者,豫審推事可不待檢察官之請求,徑行豫審,但須知照存案。

第二十四條

  凡公判案件因證人、鑑定人供述不實,或本係重罪受理時誤認爲輕罪者,或由輕罪發覺其他重罪者,均由審判官移送豫審。

第二十五條

  凡豫審案件,除豫審推事、檢察官及錄供者蒞庭外,不准他人旁聽。

第六節 公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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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凡訴訟案件經檢察官或豫審官送由本廳長官分配後,審判官得公判之。

第二十七條

  審判官於公判時發見附帶犯罪不須豫審者,得並公判之。

第二十八條

  凡公判,單獨制以審判官一人開庭,合議制以審判官三人開庭,並得由本廳長官派候補人員二人以上隨同聽審。但非承派代理者,不得參預審判。

第二十九條

  法庭秩序,依法院編製法草案第十一章各條辦理。

第三十條

  凡蒞庭各官,均著常服。

第三十一條

  審判用語,以官話爲準。

第三十二條

  對於外國人訴訟,得用本廳繙譯官。如審判官有能通其國語者,經本廳長官認可,亦得參預審問。但錄供敘案,仍用漢文。

第三十三條

  凡審判方法,由審判官相機爲之,不加限制,但不得非法凌辱。

第三十四條

  審訊時每次錄供後,對訴訟人等照供朗誦詳問,如有差異,立予更正。

第三十五條

  合議審判之評議,依法院編製法草案第十二章之規定行之。但評議員之意見各持一說時,可合本廳各庭長公同議決。

第三十六條

  判詞之宣示,於決議後三日內行之。民事則使承發吏謄寫副本遞送於訴訟人。刑事則提傳原被吿於法庭宣示。

第三十七條

  判詞宣示後,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條

  判詞之定式,除記載審判廳之名稱,並標明年月日,由公判各官署押蓋印外,其餘條款如左:
  刑事:
  一、犯罪者之姓名、籍貫、年齡、住居、職業。
  二、犯罪之事實。
  三、證明犯罪之緣由。
  四、援據法律某條。
  五、援據法律之理由。
  以上係有罪判決之款式,其無罪之判決但須聲明放免之理由,不列定款。
  民事:
  一、訴訟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呈訴事實
  三、證明理曲之緣由。
  四、判斷之理由。

第三十九條

  公判時遇有左列原因,可卽時判決:
  一、因原吿人無故不到案,被吿人申請結案,經審判官依法律定限催傳,而原吿人仍不到案者。
  二、因被吿人無故不到案,原吿人申請結案,經審判官查明原吿之證據確鑿可信者。

第七節 判決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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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刑事之判決徒罪於上訴期滿後,執行其流罪以上,遵照奏定章程,於核准後執行。

第四十一條

  民事之判決毋庸覆核,於上訴期滿後,除被吿遵斷完案外,得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查封欠債者之物產勒限完案。
  二、管理查封之物產以其利息抵償欠款。
  三、拍賣查封之物產抵償欠款。

第四十二條

  因理曲人家產淨絕不能依前條方法執行者,得將理曲人收教養局作工一月以上三年以下;如工作中查出有隱匿家產實據者,仍照前條辦理,得將理曲人釋放。

第四十三條

  對於軍人應照第四十一條辦理時,審判廳得知照其所屬長官執行之。

第八節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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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審判廳或檢察廳遇有須他審判廳或檢察廳代爲辦理之事件時,得請求協助,其事項列左:
  一、罪人之捕拏及審判。
  二、證人之訊問及證據之搜查。
  三、罪人之拘留及護送。

第四十五條

  遇有交涉案件及於外國管轄區域內逮捕及搜查或照第四十一條辦理者,由本廳申部行文外交官知照外國公署辦理。

第三章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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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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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凡刑事案件因被害者之吿訴、他人之吿發、司法警察官之移送或自行發覺者,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必須親吿之事件(如脅迫、誹毀、姦通等罪),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於公訴時並請求追還贓物、賠償損害及恢復名譽者,曰附帶私訴。

第四十八條

  凡民事案件,非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訴訟。

第四十九條

  凡訴訟,槪用訴狀。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刑事訴狀,應塡寫左列各項:
  一、原吿之姓名、籍貫、年齡、住居、職業。
  二、被吿之姓名、籍貫、年齡、住居、職業(若爲原吿所不知者,卽不塡寫亦可)。
  三、被害之事實。
  四、關於本案之證人及證物。
  五、赴訴之審判廳及呈訴之年月日。

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狀,應塡寫左列各項:
  一、原吿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被吿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三、訴訟之事物及證人。
  四、請求如何斷結之意識。
  五、赴訴之審判廳及呈訴之年月日
  六、黏鈔可爲證據之契券或文書。

第五十二條

  職官、婦女、老幼廢疾爲原吿時,得委任他人代訴。但審判時有必須本人到庭者,仍可傳令到庭。

第五十三條

  左列人等,不得充當代訴人:
  一、婦女。
  二、未成丁者。
  三、有心疾及瘋癲者。
  四、積慣訟棍。

第五十四條

  凡遣代訴,須附呈委任狀。但祖孫、父子、夫婦及胞兄弟代訴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凡代訴人於訴訟上之行爲及供述,均作爲本人之代表。但左列各項,須經本人之許可,始得爲之:
  一、上訴。
  二、和解。
  三、拋棄訴訟物。
  四、承認被吿之請求。

第五十六條

  委任狀,應塡寫左列各項:
  一、委任人及代訴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代訴人與委任人之關係。
  三、委任之原因。
  四、委任之權限。
  五、代訴之年月日。

第五十七條

  凡訴訟除刑事外,准原吿呈請註銷訴狀。

第二節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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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上訴之方法如左:
  一、控訴:凡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於第二審審判廳上訴者,曰控訴。
  二、上吿:凡不服第二審之判決,於終審審判廳上訴者,曰上吿。
  三、抗吿:凡不服審判廳之決定或命令,依法律於該管上級審判廳上訴者,曰抗吿。

第五十九條

  非左列人等不得上訴:
  一、刑事上訴:檢察官、原吿人或被吿人、代訴人。
  二、民事上訴:原吿人或被吿人、代訴人。

第六十條

  凡刑事上訴,自宣示判詞之日始,限於五日內,呈請原檢察廳移送上級檢察廳。

第六十一條

  凡民事上訴,准用前條之規定。但其期間,以十日爲限。

第六十二條

  凡上訴不得越級爲之,並不准翻供及改變事實。

第六十三條

  凡在未決監獄內欲上訴者,呈請監獄官轉呈原檢察廳移送上級檢察廳。

第六十四條

  上訴狀,須塡寫左列各項:
  一、上訴人之姓名、籍貫、住所、年齡、職業。
  二、原審判廳。
  三、原審判廳之判詞。
  四、不服之理由。
  五、赴訴之審判廳。

第六十五條

  凡逾上訴期限而不上訴者,其原判詞卽爲確定。但因天災或意外事變之障礙,准其聲明,於原檢察廳查無虛僞,仍許上訴。

第六十六條

  上訴人除檢察官外,准其呈請註銷上訴狀。

第六十七條

  上訴人經兩次傳案不到者,其上訴狀卽行撤銷。

第三節 證人、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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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不論何人,凡於審判廳受理之民刑案件有關係或知其情形者,除後條規定之制限外,皆有爲證人之義務。

第六十九條

  凡證人除原被兩造所舉外,審判官亦得指定之。

第七十條

  審判官須訊問證人時,得發傳票傳訊。但證人有特別身分者,應就其所在地訊問之。

第七十一條

  證人不遵傳票限期到庭,有因疾病自行聲明者,審判官得就其住所訊問。若無疾病又不聲明者,處以三十圓以下之罰金,仍發傳票勒令到庭作證。

第七十二條

  凡證人爲僞證者,於新刑律未頒行以前,照證佐不實例辦理。

第七十三條

  證人之日用旅費,舉證者供給之。但得歸入訴訟費用結算。

第七十四條

  凡訴訟上有必須鑑定,始能得其事實之眞相者,得用鑑定人。

第七十五條

  鑑定人由審判官選用,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凡有一定之學識、經驗及技能者,均得爲之。但民事得由兩造指名呈請選用。

第七十六條

  鑑定人於鑑定後,須作確實鑑定書,並負其責任。

第七十七條

  凡有左列之原因者,不得爲證人或鑑定人:
  一、與原吿或被吿爲親屬者。
  二、未成丁者。
  三、有心疾或瘋癲者。
  四、曾受刑者。

第四節 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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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凡刑事犯徒以上之罪未經判決,及被吿逃匿被獲者,皆於審判廳之看守所管收之。

第七十九條

  凡民事被吿不能保釋者,亦得管收。

第八十條

  受罰金之判決未能遵限呈繳者,可暫行管收

第五節 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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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凡民事被吿及刑事輕微案件之被吿,均准取保候審。

第八十二條

  凡取保,或責成其家屬,或取具切實舖保,或由官吏及殷實土著之人保其聽候傳審,皆可無庸管收。

第八十三條

  凡不能依前條規定取保而呈繳相當之保證金者,亦得釋放。其保證金於本案完結後,發還之。

第六節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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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凡因訴訟所生之費用,責令輸服者繳納。其因訴訟人一面所生之費用,或訴訟人一面聲明障礙致他人生留滯之費用者,均各責令本人補償。

第八十五條

  凡訴訟費用,除本章程有別條之規定外,皆照前條辦理。

第八十六條

  凡訴訟費用除隨時徵收者外,其餘於本案完結宣示判詞後,綜覈其數限期徵收之。但實係無力呈繳者,准其呈請審判廳酌量減免。

第八十七條

  凡民事因財產而訴訟者,從起訴時訴訟物之價値,按左列之等差,徵收訴訟費用:
  一、十兩以下:三錢。
  二、二十兩以下:六錢。
  三、五十兩以下:一兩五錢
  四、七十五兩以下:二兩二錢。
  五、百兩以下:三兩。
  六、二百五十兩以下:六兩五錢。
  七、五百兩以下:十兩。
  八、七百五十兩以下:十三兩。
  九、千兩以下:十五兩。
  十、二千五百兩以下:二十兩。
  十一、五千兩以下:二十五兩。
  十二、五千兩以上:每千兩加二兩。
  其價値係以銀圓計者,準上率依比例法推算。

第八十八條

  凡民事非因財產而起訴者,照百兩以下之數目徵收訴訟費用。

第八十九條

  拍賣時按左列之等差,於拍賣所得金額內徵收訴訟費用:
  一、二十兩以下:三錢。
  二、五十兩以下:五錢。
  三、百兩以下:八錢。
  四、二百五十兩以下:一兩五錢。
  五、五百兩以下:二兩。
  六、千兩以下:三兩。
  七、千兩以上:每千兩加一兩。
  其價値係以銀圓計者,準上率依比例法推算。

第九十條

  錄事鈔錄案卷,每百字連紙徵收銀五分,作爲錄事辦公費。

第九十一條

  承發吏遞送文書及傳票,每件徵收銀一錢,作爲承發吏辦公費。

第九十二條

  承發吏遞送文書及傳票,於十里以外者,每五里加徵銀五分;路遠不能一日往返者,每日加徵食宿費銀三錢。火車、輪船已通或未通之處,其川資由審判廳酌核實數,標明該文書之表面,向收受文書及奉傳票者徵收之,如有多索,准人吿發。

第九十三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銀五錢。鑑定人到庭費,每次銀五錢以上,五兩以下由審判官酌定。

第九十四條

  前條人等住所在十里以外者,每五里加川資銀一錢。火車、輪船已通或未通之處,其川資照實數核算。

第九十五條

  前條人等每日旅費銀五錢。但可視其身分,酌量加增。

第九十六條

  以上各項訴訟費用,須列表懸示,俾衆週知。

第四章 各級檢察廳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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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檢察官統屬於法部大臣,受節制於其長,對於審判廳獨立行其職務,其職權如左:
  一、刑事提起公訴。
  二、收受訴狀,請求豫審及公判。
  三、指揮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
  四、調查事實、蒐集證據。
  五、民事保護公益,陳述意見。
  六、監督審判並糾正其違誤。
  七、監視判決之執行。
  八、查核審判統計表。

第九十八條

  凡屬檢察官職權內之司法行政事務,上級檢察廳有直接或間接監督之權:
  一、總檢察廳丞監督總檢察廳及其下各級檢察廳。
  二、高等檢察長監督高等檢察廳及高等審判廳管轄區域內之各檢察廳。
  三、地方檢察長監督地方檢察廳及所附置地方審判廳管轄區域內之各檢察廳。

第九十九條

  各級檢察廳職官缺額,如官制。但初級檢察廳得由法部酌委行走員,由檢察長官分配班次,輪流値宿,收受訴訟狀。於本廳檢察官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辦公時,亦可委任代理。

第一百條

  檢察廳之補助機關如左:
  司法警察官。
  營翼兵弁。
  地方印佐各員。

第一百一條

  檢察廳就審判廳管轄區域內,負檢察之責任,但不得干涉審判事務。

第一百二條

  各級檢察廳聯爲一體,不論等級之高下、管轄之界限,凡檢察官應行職務,均可由檢察長官之命委任代理。

第一百三條

  凡刑事雖有原吿,槪由檢察官用起訴正文提起公訴,其未經起訴者,審判廳槪不受理。現行犯附帶犯罪僞證罪可不經檢察官起訴,而爲豫審或公判,但必須通知檢察廳存案。

第一百四條

  凡起訴時須指明一定之被吿人,其有不知姓名而或知其形狀及犯罪形跡或遺物足資憑證者,均可請求搜查或豫審。若全無犯罪形跡時,須俟警察訪查確實後起訴。

第一百五條

  凡起訴時或應付豫審或應付公判,由檢察官臨時酌定。

第一百六條

  凡經檢察官起訴案件,審判廳不得無故拒卻,被害者亦不得自爲和解。

第一百七條

  凡應公訴案件,不問被害者之願否訴訟,該管檢察廳當卽時起訴。但姦通、誹謗等罪須親吿者,不在此限。
  如檢察官非因過失妄爲起訴,致他人無辜受害者,依懲戒處分規則行之。

第一百八條

  檢察官應由法部發給執照,遇有現行犯事關緊急時,得指揮巡警兵弁搜索逮捕。

第一百九條

  檢察官收受訴狀,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審判廳。

第一百十條

  豫審或公判時,均須檢察官蒞庭監督,並得糾正公判之違誤。

第一百十一條

  檢察官對於民事訴訟之審判,必須蒞庭監督者如左:
  婚婣事件。
  親族事件。
  嗣續事件。
  以上事件,如審判官不待檢察官蒞庭而爲判決者,其判決爲無效。

第一百十二條

  凡不服審判廳之判決,於上訴期限內聲明不服之理由呈請上訴者,檢察官應卽申送上級檢察廳。

第一百十三條

  檢察官得隨時調閱審判廳一切審判案卷,但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繳還。

第一百十四條

  凡判決之執行,由檢察官監督指揮之。

第一百十五條

  凡死刑經法部宣吿後,由起訴檢察官監視行刑。

第一百十六條

  檢察廳每日辦公時間以十小時爲率,入夜槪不收受訴狀。但重要案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七條

  各檢察官辦公時間、値宿班次,由該廳長官因時宜而分配之。

第一百十八條

  各級審判廳審判統計表,非經各該檢察廳查核,不得申報。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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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

  本章程施行期間,自各級審判廳開辦之日爲始,俟法院編製法民事刑事訴訟法頒行後,本章程卽停止施行。

第一百二十條

  本章程之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及不適於用之處,得由法部奏請增改。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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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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