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條例

合作金庫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8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8月28日
1943年9月18日
公布於民國32年9月18日

中華民國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廢止2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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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設立目的)

  合作金庫以調劑合作事業資金為宗旨。

第二條 (合作金庫級等)

  合作金庫分左列二級: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市區域內設立代理處。

第三條 (監督、指揮單位)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條 (監督、指揮單位)

  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

第五條 (設立地點)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外,應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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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資本總額)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六千萬元,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必要時得隨時增加之。

第七條 (資本之來源)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元外,,餘由各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以上各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購股本,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八條 (資本股分制)

  中央合作金庫及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均採股份制,中央合作金庫每股定為國幣五百元。縣市合作金庫每股定為國幣一百元,均為記名式。

第九條 (有限長任股東)

  合作金庫為有限責任制,各股東均以所認股額負其責任。

第三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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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會、監事會之組織)

  中央合作金庫設理事二十五人,組織理事會,除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十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設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除由審計部選派一人,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五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十一條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會監事會之組織)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十二條 (理事長之指派及常務理事長之選任)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指定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長,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中指派之,並分別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理監事之任期)

  各級合作金庫理事任期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中央合作金庫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任及分金庫經理副經理之派任)

  中央合作金庫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理事長商同常務理事選定,提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經理代理,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省、市合作分金庫置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總經理提陳理事長同意後,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由理事長派任之。

第十五條 (縣市合作金庫經理之派任)

  縣、市合作金庫置經理一人,由縣、市合作金庫理事會聘任,並分別呈報縣、市政府及中央合作金庫備案。

第十六條 (設計委員會之設立)

  各省、市合作分金庫,得設設計委員會,以合作事業及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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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業務種類)

  合作金庫之業務範圍,以專營或兼營之各級合作社、合作社團及合作業務機關為限,其種類如左:
  一、收受各種存款及儲蓄存款。
  二、放款及投資。
  三、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四、辦理匯兌及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五、辦理信託及倉庫運銷業務。
  六、代理保險業務。
  合作金庫與農業金融之業務,由行政院劃分之。

第十八條 (發行合作債券)

  中央合作金庫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發行合作債券。但其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總額之五倍,並不得超過其放款之總額。

第十九條 (中央合作金庫會計報表之呈報)

  中央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營業計劃,業務概算,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查核備案。

第二十條 (縣市合作金庫會計報表之呈報)

  縣、市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概算,報由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金庫備案,並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報請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金庫備案。

第二十一條 (盈餘公積金、特別準備金之提撥)

  各級合作金庫,每年度營業所得純益,除彌補虧損及提付股息外,如有盈餘,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特別準備金,其餘為職員獎勵金,其數額不得超過全數薪給四分之一。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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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施行細則之擬定)

  合作金庫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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