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合肥市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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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預防與處理條例
(2008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事故預防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四章 事故責任與損害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處理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在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社會參與、各負其責和及時、合法、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相關職能部門參加的預防與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協調機制,實行學校安全防範責任追究制。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學校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六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配合學校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據自身的認知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二章 事故預防
第七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標和校園安全應急預案,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督促學校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指導學校開展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護知識等教育,定期檢查學校預防措施落實情況。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及其周邊地區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識教育,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防火和安全保衛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段,加強對學校周邊地區的巡邏,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設施監督檢查,督促學校消除消防安全隱患,預防火災事故發生;
(三)在學校附近設立學校標誌,並在學校門前路段設置車輛禁停、警示、限速等標誌標線,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誌,維護交通繁忙路段學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載運學生的車輛、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締無牌無證、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船舶,及時制止和查處超載等違法行為。
第九條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的安全衛生狀況以及疾病預防控制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學校改進衛生工作,加強對為學校及學生提供服務的生產經營者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條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交通、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商、質監、環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以及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地區建設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及時制止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建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對學校和學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項目的;
(二)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構)築物的;
(三)進行有污染環境以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人身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在校園周邊二百米範圍內設立歌舞廳、電子遊戲、互聯網上網服務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
(五)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的;
(六)設置影響學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的;
(七)依法應當制止和查處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不得將場地用於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及其他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將場地作為經營性的停車場。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校內安全工作領導組織,設立保衛機構,配備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明確其安全保衛職責,並保證必要的經費。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二)採取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護知識等教育;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學校衛生安全管理,落實疾病預防措施,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學校傳染病疫情及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四)對已知或者監護人書面告知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等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應當給予必要的照顧,涉及學生隱私的,學校應當保密;
(五)學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離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或者知道危及學生人身安全情形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六)開展體育、實驗和其他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及省課程計劃、課程標準和教學要求,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七)組織學生參加勞動、實習、考察等社會實踐活動以及文化娛樂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與學生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專人負責,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八)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及時採取防護、警示措施並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九)按照規定配備能夠有效使用的消防設備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十)加強門衛管理,健全門衛制度,建立校外人員入校登記或者驗證制度,未經許可,無關人員和校外機動車輛不得進入校園;禁止將非教學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動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險物品帶入校園;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學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做好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護工作;
(十二)加強校車安全管理,校車及其駕駛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十四)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搶險、救助、防護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學校教職工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
學校教職工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保護,必要時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或者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學生不得攜帶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進入校園,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按照學校要求向學校提供有效的聯繫方式,聯繫方式變更時應當及時通知學校。
對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學校,並向學校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與疾病有關的書面材料。
第十七條 為學生學習與生活提供有關物品和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質量標準。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參觀訪問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安全制度,服從學校安全管理,不得從事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及時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及時告知保險人。
第十九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後二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屬於重大傷害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處理工作。發生重大傷害事故的,由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公安、安全生產監督以及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並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事故調查結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傷害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了解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及相關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民事賠償事項,當事人可以協商處理;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書面申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解。
在調解期限內,經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自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重大傷害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事故處理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依法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進行的調查處理,不得侮辱、毆打、恐嚇學校教職工、學生,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設施和設備,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四章 事故責任與損害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省、市安全衛生質量標準或者使用標準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四)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等情形,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給予必要照顧的;
(五)教職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六)教職工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但未進行必要的告誡、制止、保護的;
(七)對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後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救助的;
(九)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教職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十)學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人身傷害,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下列情形下發生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責任,事故責任應當依法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第二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生實施按照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職工已經告誡、制止,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校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等情形,並告知了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但監護人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學校教職工在履行職務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賠償後,可以依法對該教職工追償。
第二十九條 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學校有未盡職責範圍內相關義務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損害賠償費用的範圍和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人不承擔解決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住房、就業等與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無直接關係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為學生投保校方責任保險,政府舉辦的學校保險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或者學校承擔。
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賠償補充資金,用於學校責任保險金不足部分的補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未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重大傷害事故的;
(二)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後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瞞報、謊報、緩報或者漏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
(四)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三條 教職工未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對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四條 學生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三十五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當事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教職工、學生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處理;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特殊教育學校和各類中等職業學校等教育機構;
(二)學生,是指在本條第(一)項所列學校中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教職工,是指本條第(一)項所列學校的校長、教師以及其他職工;
(四)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精神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校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社會實踐、校外活動期間;
(六)重大傷害事故,是指發生學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兩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體性受傷害事件。
第三十八條 技工學校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組織實施。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以及青少年宮、少年兒童活動中心、少年業餘體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機構的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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