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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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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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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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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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改 根據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2016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條 規定屬於法定立法權限範圍內的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辦公廳應當及時將法規草案分送有關工作機構。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立法依據、法規草案的說明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審查意見的報告,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立法協商協調,充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有關專家、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和建議;充分聽取有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整理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在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前,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立法諮詢專家論證會,並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參加,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法規草案應當在合肥人大網站、《合肥日報》和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社會意見。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工作,對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分析和研究,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二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提案人以及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以及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到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經協商後仍不一致時,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修改後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在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對個別爭議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先對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市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法規作出的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主要制度設計、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起草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協調、協商。

第三十八條 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起草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三十九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仍然認為應當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將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於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合肥人大網站以及《合肥日報》上全文公布。公布時應當載明該法規通過和批准的機關、時間。

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二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給予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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