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 (2017年)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7日 |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
編輯現決定對《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等2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修改為「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每年累計應當不少於90學時,其中,專業科目一般不少於總學時的三分之二。」
二、《合肥市殯葬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本決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提高專業技術人員隊伍的整體素質,促進本市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人事部《全國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是指對取得中專以上學歷、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進行補充、更新、拓展知識,提高其技能和創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不含省、部屬單位)各級各類在職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市、縣(區)所屬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進行宏觀管理、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制定繼續教育發展規劃、年度計劃,組織繼續教育工作經驗交流與表彰。全市高級研修班的組織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企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和各企事業單位的人事(教育)部門負責本系統、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制定本系統、本單位繼續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繼續教育證書的登記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參加和接受繼續教育是專業技術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各部門和各單位應採取多渠道、多層次和多種形式做好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並為專業技術人員的學習創造必要條件。
第二章 內容與形式
編輯第六條 繼續教育的內容必須根據社會、經濟、科技的發展需要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知識結構、業務水平,結合本單位工作需要等實際情況來確定,做到針對性、實用性、科學性和先進性的統一。
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主要學習和掌握本專業或相關專業最新的理論和專業技術知識,承擔本行業、本單位重大科研課題,逐步成為本單位的技術帶頭人。
中級專業技術人員主要學習本專業或相關專業最新理論知識,拓寬知識面,培養獨立解決複雜專業技術問題的能力,成為本單位的業務骨幹。
初級專業技術人員應結合本職工作,加強本專業學習和實際技能鍛煉,掌握科學工作方法,培養、提高獨立工作能力和崗位適應能力。
第七條 繼續教育必須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靈活多樣的原則,根據學習對象、學習條件、學習內容等具體情況的不同,其形式以業餘自學和參加本單位、本系統組織的培訓為主,也可根據本單位統一安排,通過進修班、培訓班,以及函授和刊授、學習講座、學術會議、業務考察和有計劃、有組織、有考核的自學等方式實施。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每年累計應當不少於90學時,其中,專業科目一般不少於總學時的三分之二。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編輯第九條 逐步建立繼續教育實施體系。繼續教育主要靠基層企事業單位實施。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大中型企事業單位的培訓機構是繼續教育的主要基地,高等院校應充分發揮自身優勢,把繼續教育作為學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內容,積極創造條件為社會提供繼續教育服務。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統一認定一批綜合性和專業性繼續教育中心。各培訓基地應完善教學條件,保證教學質量,經財政、物價部門批准,可以收取必要的教學費用。
第十條 繼續教育師資按照專兼職結合,以兼職為主的原則,除配備少量的專職教師外,可聘請本專業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人員擔任兼職教師。
第十一條 繼續教育所需經費採用多渠道、多途徑籌集。培訓專業技術人員的費用,企業可在規定的職工教育經費及稅後留利中列支,事業單位可在自有資金中列支。各級繼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所需的業務經費,每年由各級財政列入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十二條 繼續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成人教育管理部門應積極支持、配合各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繼續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實行繼續教育對象登記制度。各主管部門和各單位應連續記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基本情況,作為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據。繼續教育的考核結果作為對專業技術人員晉級、晉升和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的必備條件。對實施周期內未完成繼續教育任務的人員不能續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按本規定統籌安排本單位的繼續教育計劃,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時間、經費和其他必要條件。專業技術人員應根據本單位的安排,積極參加繼續教育,遵守學習紀律和有關制度,接受檢查考核。專業技術人員在脫產學習期間享受國家和本單位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學習期滿,個人應提交學習成績報告,並由辦學單位作出學習鑑定,記入繼續教育證書。各單位可建立專業技術人員的學習檔案。
第十五條 參加繼續教育的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可分別情況予以批評教育、不予報銷學習費用或者解聘、低聘其專業技術職務:
(一)無正當理由不服從本單位繼續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經單位批准,無正當理由擅自終止學習的;
(三)脫產學習期間違反辦學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修業不合格的。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部門和單位,各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批評無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對在證書登記中弄虛作假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殯葬管理辦法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的原則是:實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革除封建迷信的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員,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計劃、規劃、土地、環保、市容、農林、物價、民族宗教、新聞宣傳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導公民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 殯葬設施應根據本地殯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則設立,符合殯葬設施規劃。新建和改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塔、牆)、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因建設需要搬遷殯葬設施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縣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市、縣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批准。利用外資設立殯葬設施,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
興建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手續。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九條 公墓應當按照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節約土地、保護環境的原則,建設在荒山或不宜開發耕地的瘠地上。
農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鄉(鎮)為單位設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為單位設置。
第十條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園、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鐵路和公路主幹線兩側興建墓地。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不得對外從事墓穴經營活動。
禁止恢復、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員,均應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嚴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須將遺體運出本市的,必須經市、縣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死亡人員遺體的運送、冷藏、火化殯葬服務業務應由殯儀館承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上述殯葬服務業務。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太平房的管理。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死亡人員的遺體。禁止在太平房內舉行殯儀活動。
第十五條 遺體的火化須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無名屍體的火化,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在外地死亡的,憑死亡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十六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在3日內火化,特殊情況下最多不超過7日。對患有甲類傳染病和高度腐爛的遺體須經嚴密包紮和消毒後,立即火化。無名屍體由當地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作出鑑定並辦理火化手續後,由殯儀館火化。公安機關需要保存的無名屍體,保存期超過7日,其逾期冷凍費用由公安機關負責,其他費用由民政部門負擔。公安機關查明屍源的,費用由責任者或其親屬承擔。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需要暫時保存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存放期不得超過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由殯儀館在公安機關協助下對遺體進行強制火化。所需經費由提出申請的單位或個人預先繳納,責任明確後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文明、節儉,遵守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城區廣場、道路、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舉行悼念儀式。
第十八條 骨灰處理應當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樹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飲用水源除外)等方式處理;需保存的骨灰應採取安放在骨灰堂(塔、牆)、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等方式。
第十九條 經營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牆)、穴(格)位的一個使用周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使用年限到期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應按規定辦理續用手續,繳納使用費。
購置穴(格)位應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墓穴占地單穴不得超過0.7平方米,雙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二十條 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壽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轉讓。禁止非法買賣穴(格)位。
第二十一條 殯儀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的管理,及時更新、改造殯葬服務設施,防止污染環境,滿足群眾的喪葬要求。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應當經物價管理部門核准,並明碼標價。
第二十二條 對在殯葬服務場所從事封建迷信活動,銷售、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以及擾亂公共秩序的,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加以勸阻、制止。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遺體包裝用品、骨灰盒等喪葬用品應在規定的地點銷售。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未取得《火化證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墓穴占地超過規定面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生產、銷售土葬用品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衛生、市容、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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