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鄉規劃條例

合肥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合肥市城鄉規劃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合肥市城鄉規劃條例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根據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12年8月17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和管理城鄉規劃,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的各項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一體、區域統籌、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注重保護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城鄉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第五條 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發展戰略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區城市設計及專項規劃草案、重大項目的選址及規劃條件、城鄉規劃方面的重大政策以及城鄉規劃管理中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本條例,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市轄區(含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 合肥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巢湖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巢湖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合肥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合肥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反饋處理情況。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情況一併報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條 各類專業規劃,應當由有關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依法組織編制和審批;其中,合肥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合肥市人民政府審批。

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公示並充分聽取意見。

第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範圍及具體控制要求;

(四)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五)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範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等控制要求;

(六)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以及涉及文物保護單位附近的建築物、構築物控制指標;

(七)其他需要控制的內容。

第十三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城市空間布局、規劃管理要求,以及社區邊界、城鄉建設要求等,將建設地區劃分為若干規劃控制單元,組織編制單元規劃。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下列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公共建築集中的廣場、街區;

(二)火車站、飛機場、碼頭、公路客貨運站、港口碼頭;

(三)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街區;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地段和區域。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五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條件分析、空間布局、日照分析、景觀設計、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消防設計、市政工程管線規劃設計、節能設計、管線綜合、豎向規劃和建設時序等。

第十六條 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一般分為鄉總體規劃、村莊總體規劃和鄉建設規劃、村莊建設規劃。

鄉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鄉級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布點,村莊和集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莊和集鎮的交通、供水、排水、供電、郵電、商業、綠化、消防設施和器材、污水處理、垃圾收集和處理、環境衛生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村莊總體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村莊布點,村莊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莊的交通、供水、排水、供電、郵電、商業、綠化、消防設施和器材、污水處理、垃圾收集和處理、環境衛生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鄉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用地規模,有關的經濟技術指標,近期建設工程以及重點地段建設具體安排。

村莊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道路、住宅、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生活污水處理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公益事業、畜禽養殖場所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

第十七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和省、市有關規定,不得弄虛作假。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應當使用同一的城市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和技術標準的基礎測繪資料。

第十八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對用地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市重大建設工程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三)實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組織專家對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在本地主要媒體上公示或者採用其他形式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議並附論證、公示等相關材料,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四)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報批並備案。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建立評估機制,定期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評估並向審批機關提出建議。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並按照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一)擬建工程的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測繪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選址意見書,涉及國土資源、文物保護、宗教、環境保護、消防、教育、衛生、水務、人防、市政、綠化等相關事項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重點建設項目的選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選址論證。

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結合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建設項目因安全、保密、環境保護、防震救災、衛生、交通、資源分布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項目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獨立選址。

第二十四條 選址意見書的審批按照建設項目的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管理。國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市(含市轄區)、縣(市)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分別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申請劃撥土地前,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工程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三)依據測繪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依據測繪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依法為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合同無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擅自變更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八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面積、現狀、相鄰道路標高、周圍環境、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停車控制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綠地率和應當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築界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及建設時序、開發期限等。

在規劃條件中可以提出出讓地塊範圍內應當由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用地面積及其他相關要求。

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超過有效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重新申請核定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因公共安全、歷史、自然文化遺產或者生態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實施等原因確需修改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涉及變更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需要修改規劃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並公示。需要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應當及時變更。

因規劃條件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轉讓合同、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義務,並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進行改建、擴建或者重建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或者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同時核定規劃條件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先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作為該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後,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測繪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四)以劃撥土地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實地定位、放線。

建設工程基礎、管線等隱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測繪部門放線回執單及竣工測量報告,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組織驗線。

第三十五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件。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機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自審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固定場所等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告牌,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總平面圖、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各項技術指標、建築後退道路紅線和用地地界以及與周邊建築的距離等內容公示至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完成。

第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範圍內,按規定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全部拆除;確需暫時保留的,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明確拆除期限,到期後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還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報批手續。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日或者接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臨時建設工程,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依附於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鋪設;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的道路,除公共管溝容量不足外,不得另行開挖鋪設管線。

已有的地上管線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周期內,按照規劃要求同步完成相關配套設施建設。分期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各類配套設施的建設時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期完成。

第四十一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的建設項目,其施工圖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申請房屋預售許可的內容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四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村(居)民委員會書面同意意見、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依據測繪成果繪製的現狀地形圖,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鎮、鄉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二)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鄉和村莊規劃的要求和項目性質,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質及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核定意見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土地使用手續、規劃設計方案等有關資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村民住宅建設逐步實行統一規劃,採取集體集中建房與村民個人自建住房相結合的辦法。鼓勵集體集中建房;在村民個人自建住房中鼓勵建設四聯體、雙聯體住宅。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村民住宅建設向集鎮和中心村集中。

村民住宅建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集中建房的,不得申請單獨建房;所在區域屬於經批准的規劃確定保留的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照規劃要求申請單獨建房。

第四十四條 因土地整治、道路建設或者其他項目建設需要,對村莊進行整體搬遷並新建村民住宅,且需要使用農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申領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後,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質及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

(二)村(居)民委員會持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核定意見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農用地轉用和用地審批手續;

(三)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建設規劃,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四)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村莊建設規劃,對村民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取得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未達到以下要求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一)選址意見書自取得之日起滿一年,建設工程未獲得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的;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未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或者開工建設的。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表》;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表;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時序方案;

(四)竣工測量成果資料;

(五)建設工程竣工全套藍圖;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後,建設單位方可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竣工驗收資料。

對報送資料齊全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的查驗,查驗合格的,應當出具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取得查驗合格證明文件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記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登記。

第四十八條 有關單位在依法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未經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關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兩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施工現場調查情況、採集資料、組織勘測,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證件、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需要有關部門協助查處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鎮、鄉人民政府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並將核查、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對違法行為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新技術應用,建立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數據庫;創新城鄉規劃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鄉規劃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和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四)違反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和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明,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明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或者擅自改變選址意見書內容核發項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對未依法取得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進行出讓、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未納入規劃條件或者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明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明的房屋予以產權登記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明的內容登記的;

(六)對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使用性質的申請人核發相關許可或者營業執照的;

(七)對發現的違法建設,依法應當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罰款,但未在規定期限作出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罰款決定的。

第五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設計、勘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分別處以合同約定的城鄉規劃編制費、建設工程設計或者測量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工作或者建設工程測量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規定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進行建設工程測量的;

(三)採取修改地形圖和標註虛假尺寸等手段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進行建設工程測量的;

(四)提供虛假城鄉規劃編製成果、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建設工程測量成果的;

(五)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六)設計圖紙內容與標明的技術指標不符的。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記入不良信用檔案、予以公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出租、轉讓、抵押臨時建設工程或者改變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

第六十一條 依法沒收的建築物、構築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交同級財政部門登記處理;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