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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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和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是指按照規定的編碼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運汽車。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停車保養場、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以及相關配套設施。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規劃、國土、公安、交通、財政、物價、工商、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優先發展、特許經營、依法管理、有序競爭、服務群眾的原則。
鼓勵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應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會同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年度發展計劃,並納入城市建設和管理年度計劃。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市規劃部門應當在相關的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劃撥土地、減免相關費用、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等方式,鼓勵、支持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娛樂、商業等大型公共設施,具有一定規模的住宅區,城市主次幹道,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並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八條 城市道路應當逐步設置、完善港灣式停靠站、首末站;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規劃、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主要道口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的標誌和信號裝置。
第九條 城市主要出入口應當依據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合理設置非城市公共汽車專用停車場或者換乘中心,並與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線網相銜接。
第三章 線路特許經營權管理
第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線路實行特許經營。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營運的,應當取得線路特許經營權。未取得線路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營運業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方式,公開、公平、公正地選擇符合條件的經營者,授予其特許經營權。
第十一條 經營者參與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特許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經營規模、要求相適應的客運車輛或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取得線路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特許經營權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運營的城市公共汽車線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6個月內辦理特許經營手續。
第十三條 取得線路特許經營權的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特許經營權期限為6—8年。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線路特許經營權期滿前6個月,重新組織下一輪線路特許經營權的招標。
第十五條 在線路特許經營權期限內,除不可抗力外,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不得停止城市公共汽車營運。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特許經營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合同確定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服務標準提供營運服務。
第十八條 經營者確需調整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的,應當提前10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實施,並於實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會公告。調整線路、站點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商定。
因城市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確需作營運調整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於實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會公告,突發事件除外。
第十九條 通往一定規模的住宅區的城市公共汽車,其末班車發車時間不得早於22時(冬季不得早於21時),節假日應適當延長營運時間。火車站等市民出行特別集中的區域,應當開闢24小時營運線路。其他線路的首末班車營運時間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客流狀況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公共汽車營運規範,建立健全營運管理、車輛檢修、安全行駛、投訴處理等規章制度,並制定服務規範;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營運車輛數量、車型組織營運;
(三)保證車輛技術性能、服務設施齊全完好,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尾氣排放標準;
(四)在車廂內標明營運收費標準、線路名稱和經營者名稱,張貼線路走向示意圖、乘客投訴電話以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本條例制定的乘車規則;
(五)採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的,應當在無人售票營運車輛上設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和電子報站設備,並保持其完好;
(六)按照規定統一製作、懸掛線路營運服務標誌,在車廂內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兒的乘客專用座位和禁煙標誌;
(七)服從政府因城市建設、突發事件、搶險救災以及重大活動等需要採取的臨時措施;
(八)按照規定為免費乘車群體提供營運服務。
第二十一條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證上崗,文明服務;
(二)遵守交通法規、安全行車;
(三)維持車廂內的乘車秩序,維護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
(四)保持車容整潔、美觀,做好安全行車提示,積極疏導乘客,及時向乘客報清線路站點名稱和車輛行駛方向;
(五)不得越線(站)營運,不得在站點滯留拉客,不得無故拒載或中途逐客,不得在站點外上下客;
(六)按照規定的票價收費,向乘客出具等額車票憑證,執行查驗票證規定;
(七)車輛在運行中發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不能繼續行駛時,應及時安排乘客免費轉乘後序同線路同方向營運車輛或者另調派車輛;
(八)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舒適的客運服務的權利。
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車費:
(一)未明碼標價或者未按照規定票價收費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車票的;
(三)空調車輛未按照規定開啟空調設施和通風設備的;
(四)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因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致使持有電子乘車卡的乘客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第二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有序上下車;
(二)主動投幣、刷卡、購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易污損或者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車;
(四)不得攜帶寵物乘車;
(五)無人陪護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學齡前兒童不得單獨乘車;
(六)乘車期間不得將身體伸出車外,不得妨礙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響他人人身安全;
(七)不得在車廂內吸煙、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八)免費乘車群體應當持有效證件乘車;
(九)遵守其他有關乘坐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核定。
市物價部門核定城市公共汽車票價,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資源、公平負擔的原則,並依法舉行聽證。
建立公共財政補償機制。對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損失,應予相應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在營運中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財產損害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對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的客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評議結果應當作為獎勵、收回線路特許經營權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七條 乘客對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採用招標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產權人協商後簽訂管理協議,明確使用性質和收益權,並採用招標或者委託的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
城市公共汽車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實行站運分離、資源共享,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日常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維護。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站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日常管理單位合理設置。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車站名、首末班車時間、沿線站名,保持完好、清晰。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站點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文物古蹟、重要機關或企事業單位的名稱命名。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禁止損壞、覆蓋、塗污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除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外,禁止在城市公共汽車站點及其前後30米內的路段停靠其他車輛或者設置攤點、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其中有第(二)項行為的,可以收回線路特許經營權:
(一)未取得線路特許經營權擅自營運的;
(二)在規定的經營期限內擅自轉讓、出租線路特許經營權的;
(三)未按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時刻、營運車輛數量、車型組織營運,情節嚴重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的。
違反前款規定,有第(一)、(二)項行為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四)項行為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駕駛員、乘務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乘客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經勸阻無效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造成車輛及相關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車費或者使用無效乘車憑證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補繳車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損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公共汽車站點及其前後30米內的路段設置攤點、堆放物品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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