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4年11月20日
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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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創建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園林綠化、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等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以人為本、服務優先、依法綜合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市)區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建立與城市管理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城市管理的運行服務機制,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管理,推動市政設施建設和維護、園林綠化養護、環境衛生等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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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具體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對城市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並公布結果;建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城市管理中職責不明確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管理等問題。

第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容環境衛生、數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設與運行,依據有關規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對於城市管理工作中職責不明確、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職能交叉等方面的事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員會確定。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水務、園林綠化、公安機關、房產、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民政、交通運輸、體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相應的規範,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的城市管理機構,在其轄區內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具體職責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明確,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機場、車站等區域的管理機構履行相關城市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責任制,明確責任主體並組織實施轄區內的城市管理工作;實行城市管理網格化,劃定轄區網格區域,細化管理責任,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動員轄區內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參與相關城市管理工作,及時發現、報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以及業主,對住宅區內出現的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信、有線電視、公共交通等單位,應當負責各自管線、井具、變電箱、控制櫃等設施的維修、養護和使用安全,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不得為違法建設等不符合城市管理規定的場所和設施、設備提供公共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新城市管理工作機制,與社會組織之間建立有效的溝通和聯繫,通過招聘監督員、協管員、志願者等方式,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

企事業單位、協會、商會、志願者組織、中介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章 城市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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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實際需要,編制相關專項規劃,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園林綠化、停車場、垃圾場、排水、管線、燈光、廣告、公共充電等公用設施、各類商品交易市場以及餐飲、住宿等其他生活服務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建設進行認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三)不得擅自下挖建築物內底層地面,不得擅自封堵建築物公共區域;

(四)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 城市的道路、橋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設施完好、路面整潔;主幹道有盲道、緣石等無障礙設施並保持完好通暢;名稱及公共標識設置合理、規範;

(二)交通信號、技術監控設備以及護欄、隔離樁等安全設施的設置,符合有關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三)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以及在橋梁上架設各類管線的,應當經過批准。

第十五條 在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行道上停留、乞討、兜售、散發物品;

(二)在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散發宣傳品;

(三)向車外拋灑物品;

(四)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沒收宣傳品。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對乞討人員的救助。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網完整,井(溝)蓋規範、齊全、完好;

(二)排水泵站設備完好,運行正常,無污水外溢;

(三)管道保持暢通,定期維護,並及時排放污水和雨後積水;

(四)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七條 城市管線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廣場,實行管線入地,其附屬設施設置為隱蔽方式,但按照設計施工規範不能入地或者現場不具備入地條件的除外;

(二)設置規範,標識清晰、明顯,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影響城市道路整體景觀;有完整的檔案資料;

(三)出現脫落、斷裂、損壞等,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城市停車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劃定的臨時停車泊位,不得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

(二)停車指引標識清晰、醒目;

(三)車輛在泊位線內有序停放;

(四)不得影響公共充電設施的使用。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妨礙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安全。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內容堆放、搭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節能環保;

(二)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相關規定;

(三)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一條 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等發光源設施或者設備產生的光源強度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眾工作和生活。

違反前款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並取得有關部門批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沿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外立面設計方案,涉及預留戶外廣告位置的,應當遵守本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規定,並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發布、經營資格和廣告內容的審查和監督管理;在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時,應當要求申請人出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戶外廣告載體使用權文件。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園林綠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建設符合相關規範,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兼顧城市區域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二)道路兩側的綠地、綠化隔離帶布局合理,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綠地率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要求;

(三)新栽行道樹按照規範的要求栽種,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路燈等設施的使用,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四)保持植物生長良好;綠地內出現缺株、枯死樹木、雜草、垃圾的,應當及時進行補植、清理;

(五)園林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產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葉及時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燒。

第二十四條 不得進行下列產生噪聲的活動:

(一)向周圍環境排放超出規定標準的工業噪聲或者建築施工噪聲;

(二)在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內鳴響機動車喇叭;

(三)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超出規定標準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商業促銷活動;

(四)舞場、溜冰場、卡拉OK等娛樂場所產生超出規定標準的噪聲;

(五)在夜間和午間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飾作業;

(六)在住宅樓、商住樓內進行金屬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機動車輛修理、歌舞、娛樂等經營活動;

(七)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時,對周圍居民生活造成影響;

(八)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違反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其中,沿街商業門點和露天娛樂場所產生噪聲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建(構)築物外立面綜合整修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主要道路兩側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每三至五年對建(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或者修繕一次;用於個人居住房屋外立面的清洗、修繕費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其他建(構)築物的清洗、修繕費用由業主承擔;

(三)臨街商店門面應當保持美觀, 採用透視的防護設施,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擅自改變原設計色調、風格;現有防護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逐步改造;

(四)不得擅自在外牆面開門、開窗或者改變原有門窗位置和大小;

(五)信鴿會員搭建鴿舍應當美觀、整潔、牢固,符合搭建鴿舍的規範,不得妨礙居民生活。

違反前款第四、第五項規定的,城市管理、房產、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住宅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壞物業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

(二)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三)違反規定停放非機動車和機動車輛;

(四)擅自採摘花草,移植、砍伐樹木;

(五)占用公用綠地從事種植活動或者用於其他活動;

(六)違反規定飼養犬只、家禽;

(七)亂扔垃圾或者高空拋物;

(八)其他影響住宅區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城市管理、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理;

(二)不得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住宅區適當區域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保持清潔完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運送至生活垃圾收集點;

(四)居民因裝飾、維修等產生的垃圾,應當實行袋裝,並投放到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單位統一運送到臨時建築垃圾中轉場所;

(五)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六)從事經營性生活垃圾包括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七)工業、醫療垃圾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的要求。

違反前款第一至第六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違反前款第七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臨時建築垃圾中轉場所,並加強管理。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環境保護等要求,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照明等機械和設備;

(二)出入口道路和場內車輛通行道路應當硬化,滿足載重車輛通行要求;完成的作業面應當及時壓實、覆蓋;渣土處置場地應當採取覆蓋、固化或者綠化等防塵、降塵措施;

(三)制定並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設立公示牌、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公布負責人、管理人名單、聯繫電話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未達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由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運輸。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並公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以及從業人員信用管理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駕駛人、車主,列入不良信用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在承運建築垃圾前,辦理建築垃圾單車運輸證;

(三)簽訂交通安全營運污染防治責任狀,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每車次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對城市管理造成影響的,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後應當暫停運輸建築垃圾:

(一)雨雪天氣;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未達到標準的;

(三)中考、高考、重大節日和重要活動保障期間;

(四)出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污染事故;

(五)其他不適合運輸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承運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

(二)裝載的建築垃圾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運輸途中的建築垃圾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三)在駕駛室頂部、車身或者車廂後部、側面等部位噴塗、懸掛放大號牌,噴印車輛編號及所屬承運企業名稱;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每車次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第四項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各類商品交易市場應當遵守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消防通道暢通;

(二)場內經營者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區域經營;

(三)保持市場周邊環境衛生整潔,無場外經營、堆放貨物、車輛亂停現象。

第三十四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沐浴、機動車輛維修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行業,應當遵守環保、食品安全、衛生、消防、文化等方面的相關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中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不得設立上述服務業經營項目。

違反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食品監督管理、衛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舉辦商業活動應當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活動場地;

(二)不得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

(三)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四)取得有關部門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以任何方式進行傳銷活動。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傳銷活動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

違反本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範,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進入臨時設攤經營區域擺設攤點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地點、範圍、時間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不得使用音響器材招攬生意;

(五)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不得使用炭火等易產生油煙的方式進行燒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使用炭火燒烤的,沒收其經營工具。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供市民進行健身活動。

市民進行廣場舞等健身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活動場所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二)有音樂伴奏活動的,應當控制活動時段和音量,不得影響居民生活。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違反第二項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設置公共信息標識應當經過批准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計、製作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

(二)出現污濁、損壞、脫落等影響使用的,業主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綠化帶內以及其他公用設施上設置非公共信息標識。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新設報刊亭等亭棚。

報刊亭等亭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內容設置,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亭外經營;

(二)招牌、標誌、照明燈光及遮陽篷等附屬設施,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三)保持亭體內外立面清潔,出現污損、毀壞等情況,業主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審批部門吊銷亭棚設置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公眾集中區域或者居民居住區域設置統一的公開信息張貼欄,並負責日常維護和保潔。

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保持完好、美觀,擺放安全;

(二)不得設置過街橫條幅;

(三)不得在城市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四)不得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市容市貌。

違反本條規定涉及辦理假證、偽造發票等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稅務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吸煙的場所,並設有統一、醒目的標識。

第四章 執法規範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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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行使城市規劃、市政管理、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行政處罰權,以及履行相應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職權。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巡查中發現以及群眾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及時受理並核查。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相鄰區域的流動性違法行為,可以實施共同管理,由首先發現的有關部門查處。

委託管理區域發生的違法行為由受委託方負責查處。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違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對行為人可以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行為人補辦有關手續;

(三)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鑑定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定的時限內進行技術鑑定,並書面告知;

(四)需要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查詢、複印相關資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並附下列材料:

(一)移送書;

(二)處罰建議及相關依據、理由;

(三)現場檢查、詢問筆錄等調查取證材料;

(四)技術鑑定意見;

(五)其他相關資料。

應當移送有權處理部門或者執法機關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工具和其他物品;

(五)對正在施工的違法建設,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止;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詢問(調查)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執法人員應當寫明情況或者由有關基層組織、所在單位的代表、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為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避免危害、危險發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險擴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當場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十九條 被扣押的物品屬於非法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依法拍賣或者變賣。

解除扣押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難以查明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其部門政務網站等公開的媒體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第五十條 拒絕、阻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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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諮詢、網絡徵詢、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鼓勵與倡導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活動。有關城市管理的行政決策、行政執法、行政裁決、行政監督等信息,應當採用便於公眾知悉的方式予以公開。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溝通和共享機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相關信息。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作出行政決定的部門可以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時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及時發現、統一調度和快速處理城市管理中的問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信息採集員實時發現問題、採集信息;採集信息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信息採集員採集的信息,經過核實後可以作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發現的問題派送所屬轄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結果。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監督電話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對新聞媒體、社會公眾反映的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及執法裝備,建立執法人員考核晉升機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執法裝備的配備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人員教育培訓和責任追究制度,確保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依據城市管理工作的目標制定相應規範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

(三)繼續行使已經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四)應當移送有權處理部門或者執法機關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的;

(五)拒絕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解釋或者專業意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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