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合肥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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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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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1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總工會負責本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縣區、開發區、鄉鎮、街道工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產業工會負責本產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基層工會負責本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密切配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並配合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開發區工會應當與同級勞動行政等部門聯合建立勞動法律監督檢查制度、勞動違法案件處理反饋制度、勞動者權益保障評價制度和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單位的記錄、通報制度。

第二章 監督實施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

  (二)集體合同的履行;

  (三)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等有關工資報酬;

  (四)社會保險;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六)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處理;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

  (八)勞動者平等就業、同工同酬、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市、縣區、開發區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鄉鎮、街道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受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進行調查,並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條 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對本產業、本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監督意見;對嚴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報請所屬工會向上級工會報告。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由具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的工會工作人員、工會會員代表組成;委員會主任、監督小組組長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可以聘請有關行政部門人員、社會人士參加。

  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接受同級工會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市總工會負責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培訓、考核,並頒發監督員證件。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紀守法、公道正派,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四)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書。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的委派,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接受委派,可以進入用人單位或者用工現場調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摘抄、複製與調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阻撓。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規定時間內依法履行職責,所在單位應當保證其工資、職務、職級等待遇不受影響,不得隨意調整其工作崗位、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用人單位開展調查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加,並出示監督員證件和工會出具的專用調查函;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督調查的目的和內容;

(三)如實做好記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被調查單位(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單位(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註明;

(四)為舉報人或者投訴人保密,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對舉報或者投訴即時進行登記並審查,符合條件的,自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立案。

  (二)調查。對已經立案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查閱、收集有關資料,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調查意見。

  (三)處理。經調查核實,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工會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用人單位拒不改正或者不答覆的,市、縣區、開發區工會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有關行政部門在收到監督建議書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四)督促。工會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應當及時了解有關情況,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和用人單位依法處理。

  (五)結案。對舉報或者投訴的案件,用人單位已經改正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已經作出處理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不予配合,拒絕、妨礙、阻撓的,由工會提請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其工資、職務、職級等待遇受到影響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其所在單位及時改正並足額補償其所受經濟損失。拒不改正的,由工會提請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履行職責,被其所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應當督促其所在單位依法繼續履行其勞動合同、恢復其原崗位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拒不改正的,由工會提請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對其予以解聘並收回監督員證件。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請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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