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合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合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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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區建成區和縣(市)建制鎮建成區。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以塊為主、條塊結合、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部門)主管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縣(市)區市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部門可以依法委託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職責範圍內做好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園林、國土、房產、環保、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市容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將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支出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推廣市容和環境衛生先進技術,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推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社會化、市場化、產業化、信息化,推行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機械化,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作業。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下簡稱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責任人是指擁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十條 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停放等情形。

(二)環境衛生整潔,無裸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通道無積雪。

(三)按照要求設置廢棄物收集容器,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一條 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區的責任要求履行職責,維護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對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和制止,並告知市容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責任區及其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綠化隔離帶、高架橋、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廁等公共區域,由市容部門或者其他管理維護單位負責;

(二)小街巷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原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三)機場、車站、鐵路、停車場、公園、廣場、街頭遊園以及專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四)各類市場由開辦者負責;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碼頭、裝卸作業區及其專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六)建築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周邊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經營門點及周邊區域,由經營者負責;

(八)舉行大型戶外活動所涉區域,在活動期間,由組織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不明確的地區,由市容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縣(市)區市容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並與其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四條 市容部門應當對責任區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各類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符合國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標準。

市市容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對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對影響市容的髒污、缺損,應當及時清除和修復。

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屋頂和外走廊,不得違法搭建或者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封閉陽台、安裝晾衣架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在建築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禁止在臨街牆體2米以下設置空調室外機和排氣扇,空調室外機的冷卻水應當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隨意排放。

第十七條 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不得新建實體圍牆。現有實體圍牆,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照明、供電、給排水、供氣、供熱、道路交通、通訊、園林綠化、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其管理者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樓宇之間設置的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中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確因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堆放和搭建的,應當經市容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設攤點、兜售物品。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時間段,允許擺攤設點。進入特定路段擺設攤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容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地點、時間範圍內經營,配備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並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二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堆放貨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三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作業,並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圍牆、圍欄,實行封閉式施工。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以外堆放機器設備、物料和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並平整好場地。

施工現場出入口的道路應當硬化,配置相應的車輛沖洗設施,保持駛離工地的車輛清潔。

待建地塊應當設置實體圍牆,其高度、形式和外牆色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圍牆內不得積存垃圾及雜物。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所舉辦社會、文化、商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舉辦者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和地點範圍內開展活動,並保持活動場地整潔。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藉助護欄、電線杆、樹木、綠籬等吊掛、晾曬物品。

第二十六條 按照規定設置的戶外廣告、標牌、畫廊、櫥窗、路名標誌、閱報欄、宣傳欄、亭棚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牢固。影響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設置者應當及時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技術標準,並按照市容部門的要求設置。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市容部門批准。經批准設置的沿街條(橫)幅,設置單位應當在期滿後及時撤除。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街巷、居住區內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共張貼欄。零星張貼宣傳品的,應當張貼在指定的公共張貼欄中。

在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不得散發印刷品廣告。

第二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應當定時清掃保潔。

在城市中心區和繁華地段清掃保潔,應當避開人流高峰時段,並採取降塵措施。禁止將垃圾掃入城市排水設施和綠化帶。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皮殼、紙屑、煙蒂、飲料罐、包裝物、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冥紙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違反規定傾倒垃圾、糞便、污水;

(四)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或者公共場所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但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並與住宅區隔離。

單位和個人飼養信鴿、寵物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公共場地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保持市場及周圍環境整潔,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並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第三十三條 破挖城市道路應當管理好現場,保持清潔,並及時恢復原狀。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應當及時清運。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四條 從事飲食、車輛清洗、維修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

第三十五條 市容部門對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實行統一管理,集中消納處置。

第三十六條 運輸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砂石以及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密閉,不得遺撒、泄漏。

第三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清潔能源,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再生資源,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八條 本市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縣(市)市容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將垃圾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廢舊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市容部門的規定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收集清運,並送至垃圾處理場統一處理,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九條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並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單位應當設置便於識別的分別存放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容器。

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禁止進入生活垃圾收集、處理場所。

第四十一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可處置。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運輸單位及時清運、處置工程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

第四十二條 居民裝飾、裝修、維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到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並按照規定交納清運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清運。

第四十三條 推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鼓勵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服務企業。

由財政性資金支付費用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項目,市容部門應當制定方案,逐步實行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服務企業。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市容部門頒發的服務許可證。市容部門應當對環境衛生服務企業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市容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納入城市規劃黃線保護。

第四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四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住宅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築,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市容部門應當參與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對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的,不得開工;已經投入使用的,市容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七條 市容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新建、改建的公共廁所應達到國家規定的二類以上標準。

集貿市場、廣場、大型商場(店)、住宅區、公園、旅遊景點、影劇院、各類車站、公交始末站、機場、港口和其他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公共廁所,並設立明顯標誌和指示牌。

第四十八條 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公共場所、單位大院、住宅區設置封閉式廢物箱、垃圾房(箱)。

舉行大型戶外集會和其他大型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集會、活動地點設置臨時廢棄物收集容器、流動廁所。

第四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清掏、消毒和更新維修,保持其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因特殊需要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徵求產權單位意見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等量補償或者易地建設方案,與產權單位協商後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責任區的責任人未履行責任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屋頂和外走廊違法搭建、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或者封閉陽台、安裝晾衣架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在建築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城市道路上空以及樓宇之間設置的架空管線不符合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藉助護欄、電線杆、樹木、綠籬等吊掛、晾曬物品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破挖城市道路、清掏窨井、整修樹木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淤泥、枝葉未及時清除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進入特定路段擺設攤點的經營者,未在規定的地點、時間範圍內經營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備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堆放貨物或者展示商品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現場和待建工地不符合要求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市容部門批准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舉辦社會、文化、商業活動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開展活動或者未保持公共場所整潔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亂扔皮殼、紙屑和煙蒂的,處以二十元的罰款;隨地便溺、亂扔其他廢棄物、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冥紙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以五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傾倒糞便、污水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所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家畜家禽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飼養人未即時清除在公共場地遺留的寵物糞便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從事飲食、車輛清洗、維修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油污外泄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要求設置戶外廣告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未採取密閉措施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密閉不嚴密導致泄漏、遺撒的,處以二百元的罰款;運輸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砂石未按照規定採取密閉措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密閉不嚴密導致泄漏、遺撒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收集、存放餐廚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運輸、處理餐廚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處置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核定時間、路線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的,處以每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核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對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或者對影響市容的髒污、缺損未及時清除和修復的,由市容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容部門可以代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亂懸掛、亂張貼的,市容部門應當責令其清除,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使用人應當協助市容部門追查違法行為人,及時清除亂塗寫、刻畫、張貼造成的污損;對違法行為人拒不清除亂懸掛物品的,市容部門可以強制清除;違法行為涉及通訊號碼,追查時需要採取措施的,通訊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在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散發印刷品廣告的,由市容部門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散發的剩餘印刷品。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的,由市容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占用規劃用地的建築物、構築物。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市容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由市容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部門組織拆除。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礙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市容部門可以暫扣違法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責令違法行為人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罰。

第五十九條 市容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條 市、縣(市)區市容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的行為,可以向市容部門舉報。市容部門接到舉報事項應及時進行調查,並於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六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

(二)收繳罰款不出具專用收據;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五)其他違法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予以處分。

第六十二條 侮辱、毆打正在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由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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