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直機關公務員轉任辦法
合肥市市直機關公務員轉任辦法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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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直機關公務員轉任辦法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 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市直機關公務員轉任辦法〉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深化幹部人事制度改革,規範公務員轉任工作,建設高素質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公務員轉任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級直屬機關科級及科級以下公務員的轉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轉任,是指公務員在同一職務層次、不同職位之間進行的轉換崗位任職。
公務員轉任包括以下三種形式:
(一)跨部門轉任:指公務員在不同部門之間的轉任;
(二)部門內轉任:指公務員在同一部門內不同機構之間的轉任;
(三)系統內轉任:指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屬監獄等系統公務員在本系統內不同單位之間的轉任。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屬監獄等系統公務員在本系統同一單位內部的轉任,視為部門內轉任。
第四條 公務員轉任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德才素質與職位要求相適應,尊重個人意願與服從組織安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公務員轉任應當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
國家、省有關部門對專業技術職位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相近職位間進行轉任。
第六條 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公務員轉任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監督工作,建立、健全公務員轉任信息管理系統,為公務員轉任做好服務與保障工作。
市直各部門負責本單位公務員轉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務員轉任激勵、保障機制。
第七條 公務員在同一部門、單位或者同一崗位工作時間達到規定年限的,或者按規定需要任職迴避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轉任。
第八條 擔任科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跨部門轉任:
(一)在同一部門擔任同一層級領導職務滿八年的;
(二)在同一部門連續擔任正副科級領導職務滿十年的。
科級及科級以下非領導職務公務員在同一部門工作滿十二年的,應當進行跨部門轉任。
第九條 擔任科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部門內轉任或者系統內轉任:
(一)在同一內設機構擔任同一崗位領導職務滿五年的;
(二)在同一內設機構連續擔任正副科級領導職務滿七年的。
科級及科級以下非領導職務公務員在同一部門同一崗位工作滿五年的,應當進行部門內轉任或者系統內轉任。
第十條 不屬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應當轉任的公務員,可以自願申請轉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轉任的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轉任:
(一)離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滿十年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轉任的;
(三)因生育、掛職鍛煉不宜轉任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轉任的。
個人有轉任意願且身體健康、離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滿八年且不滿十年的,可以轉任。
第十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跨部門轉任:
(一)涉嫌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上一年度考核為不稱職的。
第十三條 公務員部門內轉任工作,由市直各部門自行組織實施,並報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部門內轉任的公務員每年度不得超過本部門科級及科級以下在崗在編公務員人數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條 公務員跨部門轉任、系統內轉任工作每三年集中實施一次。
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符合跨部門轉任條件公務員的情況,研究制定公務員跨部門轉任集中實施方案,並於上半年組織實施。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應當制定本系統集中轉任的實施方案,報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公務員因任職迴避等特殊原因需要及時進行跨部門轉任或者系統內轉任的,由各部門提出,報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各部門每三年跨部門轉任的公務員,不得超過本部門科級及科級以下在崗在編公務員人數的百分之十五。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公務員,除因比例限制外,應當在集中轉任中實現跨部門轉任。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屬監獄等系統每三年系統內轉任的公務員,不得超過本系統科級及科級以下在崗在編公務員人數的百分之二十。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屬監獄等系統公務員參加跨部門轉任的具體比例,由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確定。
第十七條 各部門在轉任工作中,應當按照規定研究決定轉任人選和職位,不得借轉任突擊提拔或者超職數配備幹部,不得借轉任對公務員進行排擠或者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選舉或者任免的公務員,轉任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按照規定需要離任審計的,應當進行審計。
第十九條 轉任的公務員應當服從轉任決定,按時辦理工作交接手續並報到。
第二十條 跨部門轉任的公務員一年內不再安排轉任。確因工作需要進行部門內轉任或者系統內轉任的,應當報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研究決定轉任人選和職位,借轉任突擊提拔、超職數配備幹部,或者借轉任對公務員進行排擠或者打擊報復的,按照規定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拒不執行轉任決定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轉任工作的各項規定,自覺接受監督。
市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務員轉任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四條 市公務員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負責對公務員轉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對有關責任人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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