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非正常輟學的規定
合肥市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非正常輟學的規定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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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
非正常輟學的規定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控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非正常輟學,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鞏固實施義務教育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非正常輟學(以下簡稱學生非正常輟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入學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未按照規定辦理手續而中止學業。
第三條 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工作負總責,並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方案。
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範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義務教育階段的經費投入,改善辦學條件。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在不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範圍內制定公約、守則,協助做好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工作。
第八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的管理工作,健全學籍檔案,嚴格學籍管理,對未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學生不得核發義務教育畢業證書。
建立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的目標責任制,並納入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負責人和教師的考核內容。
第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全面實施素質教育,面向全體學生,加強師德建設,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工作人員對學生應當因材施教,對品行有缺陷、身體有殘疾、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給予關心、幫助,不得歧視,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的行為。
第十一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規範收費行為,嚴禁擅自擴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因亂收費導致學生輟學。
第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每學期開學後兩周內,應當對在校學生就讀情況進行調查統計,並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應當及時做好學生變動情況記錄,發現有學生非正常輟學,班主任應當及時向學校報告,並進行家訪。經多次動員無效的,學校應當及時將情況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由其對輟學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並視情況發出《敦促入學通知書》。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應當使其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輟學。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招用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務工及從事其他職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介紹職業。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招用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行為。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淨化校園周邊環境。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接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未履行應有責任造成學生輟學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輕重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學校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學生輟學的,由學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擅自擴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必要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返校就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使用一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每月處以五千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五千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並吊銷其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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