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合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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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1998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促進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一切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依法參加民兵組織和服預備役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
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應依法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四條 軍分區,縣、市轄區(以下簡稱區)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以下簡稱軍事機關),負責本地區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是民兵、預備役基層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第二章 組織建設與預備役登記
第六條 鄉(鎮)、街道和中國共產黨組織健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
按規定不設基層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選拔、配備、培訓、使用和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軍分區報請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合併、撤銷基層人民武裝部。
第八條 民兵的組建原則和範圍除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外,還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適齡公民滿3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兵組織;
(二)分散經營或適齡公民不滿30人以及未建黨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以街道、行業系統或者企業主管部門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三)農村以行政村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符合條件的鄉鎮企業可以單獨建立民兵組織。
(四)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附屬的企業事業單位,郵電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民航氣象以及與軍隊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第九條 按照規定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應當對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三章 軍事訓練與政治工作
第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軍事訓練。
民兵的軍事訓練由縣、區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軍事訓練,由軍分區組織實施。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由預備役部隊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任務,由上級軍事機關逐級下達,各單位必須保證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少、免除當年訓練任務的,須經市人民政府、軍分區報請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
第十二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當在市、縣民兵訓練基地進行,實施規範化訓練。
市、縣民兵訓練基地由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條 民兵、預備役政治工作應當符合政治思想堅強、政治教育落實、思想工作活躍、帶頭作用明顯的要求,確保民兵、預備役人員政治合格。
第十四條 基幹民兵應當符合徵集新兵的政治條件。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會同所在單位及有關部門,每年結合組織整頓對基幹民兵進行一次政治審查。
第四章 武器裝備與戰備執勤
第十五條 軍分區和縣、區人民武裝部、基層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必須有安全可靠的設施,配備專職看管人員。
軍分區和縣、區人民武裝部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新建、擴建、改建、維修和設備購置,應當納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配備武器裝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維護納入本單位設備保障和安全管理計劃,按規定落實保管武器裝備所需的庫房。
第十七條 民兵執行維護社會治安和擔負搶險救災等任務所需的防暴、通信、運輸、工程機械等裝備,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對口專業分隊所需技術裝備,由所在單位保障。
第十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屬國家軍事設施,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依法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民兵戰備執勤的主要任務是:戰時配合部隊作戰,擔負各項戰鬥勤務;平時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民兵應當完成上級賦予的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
第二十條 組織民兵擔負戰備執勤任務,要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格按照審批權限和履行報批手續,嚴格執行動用武器彈藥的規定。
第五章 經費籌集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下撥的民兵事業費和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撥款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籌集的經費組成。
民兵事業費主要用於購置民兵訓練教材、器材,維修武器裝備,開展政治工作;財政撥款用於民兵訓練基地建設、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建設和民兵、預備役其它有關工作;籌集的費用用於民兵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伙食補助、往返差旅費以及無工資收入民兵的誤工補貼等。
第二十二條 農村的民兵訓練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在國家規定的農民合理負擔範圍內籌集,存入各鄉(鎮)設立的民兵訓練費籌資專戶,專款專用。
縣、區統一組織的民兵集中訓練經費,由縣、區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軍事機關當年下達的民兵訓練任務確定,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各鄉(鎮)按照均衡負擔的原則支付。
第二十三條 城鎮民兵訓練經費的具體籌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城鎮籌集的民兵訓練經費分別存入市、縣、區財政專戶,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於市、縣、區組織的民兵集中訓練,並接受同級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日常工作經費,由所在單位承擔;民兵擔負勤務的報酬或者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企業事業單位武器裝備庫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經費,由其自行解決。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民兵、預備役組織和個人的嘉獎,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決定;記三等功,由縣、區人民武裝部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記二等功,由軍分區會同市人民政府決定;記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由軍分區、市人民政府報請省軍區、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適齡公民拒絕參加民兵組織和進行預備役登記,民兵、預備役人員逃避軍事訓練、搶險救災、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經教育不改的,除強制其履行義務外,並可按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給予行政處分;
(二)個體工商戶由軍事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應當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而拒絕建立,擅自合併、撤銷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建有民兵、預備役組織而拒不完成本條例規定的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單位,由當地軍事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可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該單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貪污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未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軍事機關視情給予行政處分;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合肥軍分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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