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條例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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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改 根據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工程管理,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發揮水工程綜合效益,適應工農業生產及城鄉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集體、其他組織和個人興建的水工程及附屬設施的建設、利用、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林業、國土資源、規劃、環保、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利規劃建設水工程。水工程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工程設施的義務,對危害水工程設施安全和侵占水工程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水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可行性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建設基本程序報批實施;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徵求意見,並按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工程竣工後,按規定驗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標準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
集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劃定。
第八條 水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劃定的管理範圍,依法辦理土地確權發證手續。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法侵占。
第九條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防護林不得擅自砍伐。需採伐的,應當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植任務。
護堤護岸林木的撫育、更新採伐和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按國家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搭建違法建築(含障礙物)。已建的違法建築必須由搭建單位或個人在限期內清除。因搭建違法建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搭建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庫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窯、立窖、埋墳、建築、放牧、採石、取土、建池養魚、修建圍堤、圍牆、沉置船隻、種植高杆作物、開採地下資源、開展集市貿易等;
(三)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四)在輸水渠道或管道決口、阻水、挖洞等;
(五)毀損堤壩、閘門、電站、渠道等水工程建築物及觀測、標誌、通訊、防汛、交通等附屬設施;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其他設施、干擾水工程正常運行;
(七)強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礙下泄流量;
(八)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確需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必須按管理權限,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由其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發掘、採砂;
(二)拆毀舊堤等原有工程設施;
(三)在國家所有的水庫、人工水道、溝渠內從事養殖活動,開展經營性旅遊、體育或娛樂活動;
(四)新建、擴建或變更取水口。
第十三條 確因建設需要占用農灌水源和排灌設施的,占用者必須按工程管理權限報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排灌設施的應當興建與其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的,應當按興建工程現行價格的總投資額交納開發補償費。
因占用農灌水源、排灌設施以及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其他自然資源造成經濟損失的,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補償。
第十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運行應按規定作出安全技術鑑定,對存在問題應及時研究論證,提出處理方案,並按管理權限報批後實施。
第十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受益範圍,按照分級管理原則進行管理,規模較大的灌區應當成立灌區管理委員會。
第十六條 水工程管理要嚴格執行各項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水工程管理單位的負責人和工程管理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知識;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上崗資格,不得從事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運行與利用
第十七條 水工程兼有防洪、供水等綜合利用功能的,應當制定合理的水量調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並按管理權限,報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工程運行方案和計劃,不得擅自開閘放水或關閘蓄水,不得干預或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實行有償供水、排水。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省有關規定的標準按期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繳付水費。水費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保證正常供水、排水。對欠繳、拒繳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經催繳仍不繳納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限制或停止供水、排水。
在農業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緊缺時,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令灌區實行輪流灌溉或限時限量取水,用水單位不得干預。
第二十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水工程管理調度和保護的規定,在確保工程安全,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資源、設備、技術等優勢,因地制宜積極發展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的經濟效益。
第二十一條 國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國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轉讓、租賃、承包;改變原設計主要功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通過租賃、承包和轉讓回收的資金,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管理,用於水工程建設;集體所有的水工程通過租賃、承包和轉讓回收的資金,應當用於當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境外投資者可以參股、控股、收購、興建水工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強行拆除、清障,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項目、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強行拆除、清障,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項目、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強行拆除、清障,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拒繳水費的單位和個人,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法追繳水費。
第二十九條 擾亂水工程管理工作秩序,阻礙水工程管理人員和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庫、水閘、泵站、水電站、渡槽、溝渠、塘壩、機電井等各類工程和設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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