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合肥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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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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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應用、科學技術知識普及以及相關服務和行政管理活動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堅持科學發展觀,把科學技術放在優先發展的地位,貫徹實施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科學技術(以下簡稱科技)工作指導方針,構建區域科技創新體系,加快創新型城市建設。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科技知識普及,提高全體市民的科學文化素質,依法保護知識產權,營造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新的文化氛圍,鼓勵、支持技術創新和科學探索等科技進步活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聯繫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請的有關專家、學者和企業代表,在本市科技發展規劃、重大科技項目立項、科研攻關、科技創新、科技成果產業化等方面,提供決策諮詢。

第六條 市、縣(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綜合管理科技進步工作的職能部門,對本地區科技進步工作進行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按其職責負責本部門的科技進步工作,接受同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章 科技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地區科技發展規劃;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科技開發計劃和科技成果推廣計劃。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建設,為科技創新型企業提供服務。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建設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造有利條件,支持知識產權服務機構、技術交易機構、科技評估諮詢機構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鼓勵科技中介機構與法律、會計、資產評估等服務機構和投融資機構協調配合,為科技創新的全過程提供綜合配套服務。

鼓勵建立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推動市場、技術、資本和人才的有效結合,促進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組織,以儀器設備、科技文獻等各種科技資源面向社會提供服務,促進科技資源的整合與共享。

第九條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建立農業科技示範基地、示範點,發展優質、高產、高效農業。

第十條 縣(區)設立農科所和農業技術推廣中心,鄉(鎮)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站,行政村配備農業技術推廣人員。

鼓勵各類科技推廣組織和個人進行農業技術承包和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經國家、省、市批准的技術開發、科技攻關用房和中間試驗、開發性試驗室及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和產品質檢中心等科技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免徵城市建設基礎設施配套費,在建設用地方面優先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和企事業單位在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方面的技術性收入,經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章 高新技術及其產業

第十三條 堅持引進和培育並舉的方針,加快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運用高新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推進汽車、家用電器、裝備製造等支柱產業發展,加快電子信息、軟件、新材料、新能源、公共安全、節能與環保、生物技術及新醫藥等新興產業發展。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創新載體建設步伐,推進國家和省級開發區的建設,優化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環境和管理體制,制定切實可行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企業根據市場需求和行業特點,在科技投入、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等方面制定具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對主持或主要參與制定國際、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的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以及企業開發的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有市場前景的高新技術產品,優先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重點新產品,依法享受稅收減免政策。

鼓勵引進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高新技術企業。

對於自主創新的產品、服務或者需要重點扶持的產品、服務,在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第十七條 鼓勵建立和完善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開發體系。鼓勵企業建立或聯合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建立技術開發機構,建立多種形式的產學研戰略聯盟。

鼓勵開展科技合作,支持國外科研機構、企業以及投資商和外地企業在本市建立技術開發機構。

鼓勵企業平等參與實施各類科技計劃項目;鼓勵企業聯合科技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共同實施。

第十八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在本市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或以技術開發、技術入股等形式與本市企業聯辦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

第四章 科技人員

第十九條 加強技術人才、管理人才和學科帶頭人的選拔與培養。支持科技人才承擔國家、省重大科技計劃項目,培養科技創新領軍人才和優秀創新團隊。鼓勵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合作培養研究開發型人才和複合型人才。發展職業教育,加強職工技能培訓,培養高技能人才。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科技人才隊伍建設。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引進專業技術人員和留學回國人員來本市工作。

對於引進具有突出成就的高級人才,在科研條件、醫療保健、子女隨遷和配偶就業等方面優先給予幫助。

第二十一條 實行科技人員繼續教育制度。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保證科技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經費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二條 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科技人員根據其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通過評審或考試可以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職業資格;對於學術造詣較深、貢獻突出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對於在農村專門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科技人員,以其技術推廣實績作為職稱評聘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時間依法從事創新創業、科技服務活動,其收入受法律保護,但不得侵害本單位和他人知識產權、經濟權益。

鼓勵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在本市轉化和產業化。

鼓勵科技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對於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技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給予寬容。

第二十四條 在科研開發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按規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貼;承擔國家、省、市重大科研項目的科技人員,應當享受補貼和獎勵;在危險和惡劣的環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高等學校畢業生科技創新創業提供條件,鼓勵並引導金融、風險投資及擔保機構為大學生創新創業提供貸款和擔保。

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鄉(鎮)、村從事農業科技工作,待遇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科技資金投入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科技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市級科技經費(包括應用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和科技創新基金等)應當高於本級財政預算支出的2.5%;縣(區)不低於本級財政預算支出的1.5%;鄉(鎮)應當安排專項費用,用於科技成果的推廣。

科技經費實行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其使用、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級、城區科普經費應當不低於行政區域總人口年人均1元,縣級科普經費應當不低於縣域總人口年人均0.80元,專項用於各地區的科技普及、宣傳活動。各級財政應當逐年提高用於科普的經費。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自主創新專項資金。市本級財政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國家、省、市自主創新政策的落實,推進合肥國家科技創新型試點市建設和合蕪蚌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建設。

支持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利用資本市場推動企業自身發展。

鼓勵和引導金融、風險投資機構和社會資金加大對創新型企業的支持力度,加快企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的支農專項資金用於農業科技開發和科技成果推廣項目的比例應當不低於40%。

市、縣(區)財政應當核撥農技人員的科技活動經費。

第六章 考核與獎勵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實行科技進步工作考核制度。對縣(區)科技進步狀況定期進行考評,作為考核縣(區)科技進步工作的依據。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實行科技進步目標責任制,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考核。

對國有(含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應當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考核範圍。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科技進步獎,對在本市經濟建設、社會事業發展中研製開發和應用推廣先進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工程、計劃和項目,改進科技管理等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或者個人,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物質獎勵。市人民政府設立突出貢獻獎,對在本地區做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實行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獎勵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應當從轉讓該項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按不低於20%的比例,對直接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轉化成功後,單位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企事業單位對在科技進步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並取得明顯經濟效益的人員,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科技進步考核不合格的單位,由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科技成果鑑定、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和科技項目認定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鑑定、評定、認定結果無效,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技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稅務等部門取消其已取得的優惠待遇和獎勵,追回已減免的稅款和獎金,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科技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侵害本單位技術權益、擅自轉讓本單位科技成果的,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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