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統計管理條例

合肥市統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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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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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統計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證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活動和對統計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本市在市外、境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提供真實有據的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並統一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包括中央和地方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支持統計工作採用現代先進技術、設備,切實解決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及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條例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舉報受理工作,對舉報有功人員應按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統計工作成績顯著、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並確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管理協調、監督檢查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內的統計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並對本轄區內的統計工作負有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鄉(鎮)、街道統計人員的指導。

第九條 統計負責人是代表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履行法定職責的主要責任人員,一般應當具備相應的統計專業技術職務或者統計專業知識。

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當參加統計專業知識的培訓,取得《統計證》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對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予以拒絕、抵制。

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統計調查項目,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或與政府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部門擬訂,本系統內的,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部門的,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擬訂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制訂相應的統計調查表。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相關統計調查表應同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者備案。違反本條例和不按規定程序製發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廢止。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統計調查方案所規定的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未經批准該統計調查方案的機關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修改。

第十四條 財政、稅務、工商行政、海關以及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和銀行、保險、證券等單位,應當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開展政府統計調查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民間統計調查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列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統計登記,並按規定報送統計調查資料。已辦理統計登記的統計調查對象,隸屬關係、經營範圍和工作(營業)地點等發生變更、撤銷和遷出的,應當在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原統計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變更、註銷等資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稅務、民政、人事和其他有關部門有義務及時提供。

第十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以及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檔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使統計基礎工作規範化。

各部門、各單位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或者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章。有關財務統計資料,應當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提供,並經財務會計負責人審核、簽章。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街道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由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章。

第十八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不得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對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統計調查對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並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及其他各類統計資料。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公開發布本部門、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與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有關資料相一致,並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宣傳和新聞、出版單位需要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應當經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所發表的統計資料應當註明提供單位。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在制定計劃,檢查計劃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以及進行獎勵和懲罰時,需要使用和公布統計資料的,應當以本條例規定的統計機構提供或統計負責人核准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需要了解本市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或者委託調查。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在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統計信息諮詢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統計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執法檢查工作,依法行使統計監督權,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檢查人員,在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組織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統計檢查工作。

鄉(鎮)、街道的統計人員,在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本區域內的統計檢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統計檢查人員進行統計執法檢查時,應先向被檢查對象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四條 統計執法檢查事項包括:

(一)有無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的行為;

(二)是否存在違反統計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統計數據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和遲報統計資料的行為;

(四)是否依法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

(五)是否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帳;

(六)統計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其調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七)統計調查項目是否依據法定程序報經審批、備案;是否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法定標識;

(八)是否嚴格按照經批准的調查方案進行調查,有無隨意改變調查內容、調查對象和調查時間等問題;

(九)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有無泄露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私人、家庭單項調查資料的行為;

(十)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是否具備法定資格,是否依法報經審批或備案,是否在調查表首頁顯著位置標明法定標識;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監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檢查對象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提出統計檢查建議並責令限期整改;對統計違法行為需要立案查處的,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提請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按規定組織實施統計執法檢查,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重要統計數據失實的;

(二)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抵制、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用未取得《統計證》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統計登記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辦理的,按拒報統計資料處理。

第三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篡改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級別的,由做出決定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撤銷晉升的職務和級別。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未經批准的統計調查,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瞞案不報,壓案不查,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危害結果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

(四)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者案情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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