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吉安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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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吉安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2018年10月31日吉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減少大氣污染,淨化市容環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依法合理確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段和種類,並向社會公布。

吉州區人民政府、青原區人民政府、井岡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廬陵新區管委會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擬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段和種類,報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公布。

第四條 下列地點,任何時段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機關辦公場所;

(二)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兒童福利院、幼兒園、學校;

(三)商場、集貿市場、公園、室內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區域;

(四)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橋等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輸油(氣)管線、輸變電設施、通訊設施安全保護區;

(六)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七)文物保護單位;

(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置警示標識。

第五條 在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公墓區,應當設置集中燃放的設施。

第六條 在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和時段,不得以下列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一)在房屋樓道、走廊、陽台、窗台、樓頂燃放或者拋擲;

(二)向行人、車輛、建(構)築物、公共綠地、地下管網等投擲;

(三)妨礙行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

第七條 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全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序向社會發布。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統籌協調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並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納入生態保護、文明創建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開展本轄區的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傳、巡查、勸阻、報告等工作。

第九條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煙花爆竹生產銷售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經營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規劃建設、房管、民政、城市管理、宣傳、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門和供銷社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禁止銷售煙花爆竹。

本條例實施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範圍內已經核發、尚在有效期內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原發證部門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個月內依法撤回,由此給已經取得許可銷售煙花爆竹的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因重大公共慶典等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燃放許可證,按照燃放安全規程和作業方案進行燃放。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引導市民自覺遵守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有關規定,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 中小學校和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服務對象開展的慶典、喪葬、祭祀等活動進行監督,告知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對活動中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在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提供婚慶、宴席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提供服務前告知服務對象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對在其衛生責任區或者經營場所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在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內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告知服務對象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對在其服務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在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和時段,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九條 未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提供婚慶、宴席等服務的經營者,未履行提前告知、勸阻或者報告義務,並在其衛生責任區或者經營場所內發生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內的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書面告知、勸阻或者報告義務,並在其服務區域內發生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侮辱、毆打、報復勸阻人或者舉報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問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法經營和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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