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綜合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各級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本居住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小組組長以及村民小組配備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組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職工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離開原單位但保留勞動關係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上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十一條 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其工資應當全部列入財政預算,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70%;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三百元。其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責任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責任,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考核。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貫徹實施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負責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和隊伍建設;受人民政府委託,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綜合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第十四條 發展計劃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擬訂人口發展規劃,監督檢查執行情況;統籌安排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劃。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安排計劃生育事業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需要;指導、監督、檢查計劃生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辦理出生人口落戶手續時,發現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個體工商業者的計劃生育工作;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業者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落實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的勞動就業以及社會保障的政策、法規。

  第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建築施工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依法開展婚姻登記工作,制止違法婚姻;依法管理社會收養工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生活補助;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基層政權建設的規劃中。

  第二十一條 農業部門在擬訂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將農村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其中,制定有利於計劃生育家庭發展農業生產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人事部門應當將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作為對單位和個人進行綜合性表彰、獎勵的審核條件之一。

  第二十四條 教育部門指導學校有計劃地開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科研活動,培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門人才。

  第二十五條 統計部門組織實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變動情況的抽樣調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統計資料,對人口統計數據進行分析。

  第二十六條 科技部門負責把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本地科學研究總體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民族事務部門教育引導少數民族群眾實行計劃生育,了解、反映少數民族群眾對計劃生育政策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二十八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鼓勵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達到法定婚齡決定不再結婚並無子女的婦女,可以採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

  按照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夫妻雙方年齡達到晚婚年齡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夫妻生育子女時雙方或者一方年齡不到法定婚齡懷孕生育的為早育;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生育子女的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為非婚生育。

  第三十一條 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

  (四)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養子女後又懷孕的。

  第三十二條 夫妻雙方為農村村民或者在農、林、牧、副、漁場從事承包經營並不再領取工資的原職工,生育一個子女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無子女,並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第三十三條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村民或者在農、林、牧、副、漁場從事承包經營並不再領取工資的原職工,一方無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為喪偶,另一方無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為離異有兩個以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各有一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第三十四條 公民依法收養子女,不影響其按本條例規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視為本人的生育行為。

  第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村民,在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內繼續適用農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三十六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自由選擇生育時間。為享受相關的生殖保健服務,應當在生育前,持有關證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結婚登記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領取《生殖保健服務證》。

  第三十七條 農村村民第一個子女是殘疾兒申請再生育的,城鎮居民申請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出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由雙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由女方戶籍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並在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再生育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給予書面答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人員申請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出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由雙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並在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再生育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給予書面答覆。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領取《再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再生育規定領取《再生育證》後,由農村村民轉為城鎮居民和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從其由農村村民轉為城鎮居民和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之日起,《再生育證》作廢,但是已懷孕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因婚姻關係形成的事實遷移人員,在現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請,根據戶籍地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執行現居住地生育規定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四十條 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監測、干預製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嬰兒,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四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本條例再生育條件而懷孕的婦女,應當採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四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育齡夫妻和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育節育技術服務責任書。

  第四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並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的育齡夫妻,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孕情檢查、宮內節育器的放取和檢查、人工中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等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農村村民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證;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在醫療保險費中支付,未參加的,由所在單位支付;

  (三)本條第二項以外的城鎮人員,在當地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四十五條 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機構確認,由施術單位予以及時治療,並承擔醫療費用。患者治療期間,工資照發;農村村民患者可以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中止妊娠。

  領取《再生育證》懷孕後,無正當理由自行中止妊娠和生育後自報嬰兒死亡又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證》作廢,並不再發給《再生育證》。

  第四十七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夫妻因特殊情況確需要再生育,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接受恢復生育手術。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條 實行晚婚晚育的職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職工,憑《結婚證》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職工,憑《生殖保健服務證》增加產假三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七天;

  (三)農村村民憑《結婚證》或者《生殖保健服務證》,享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

  (四)本條前三項以外的人員,憑《結婚證》或者《生殖保健服務證》,享受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職工,在享受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按其正常工作對待,工資、獎金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第四十九條 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分別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兩天,七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一天;

  (三)結紮輸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結紮輸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懷孕二十八周以內中止妊娠的,根據妊娠時間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懷孕二十八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術同時進行兩項以上的,休假期合併計算,休假期間按其正常工作對待,工資、獎金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