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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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省遵守和執行的。
(二)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部分變更的;
(三)調整省本級年度預算;
(四)批准省本級決算;
(五)人口發展、環境和資源保護方面的;
(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族、宗教、民政方面的;
(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八)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決定的;
(十)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條 下列重大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推進依法治省,加強民主法制建設的情況;
(三)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省總預算和省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省本級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及管理情況;
(五)省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六)關係國計民生的重大工程項目和對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七)社會保障和公用事業方面的全局性問題;
(八)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和保障社會穩定的情況;
(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重大違法案件的處理情況;
(十)社會反響強烈的重大突發事件、重大事故以及重大自然災害的處理情況。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省人民政府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設立、撤銷或者合併的;
(二)本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調整、變更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變動的。
第五條 下列機關或者人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報告或者議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檢察院;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六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重大事項的報告或者議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根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其說明。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按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關於重大事項的報告,不需要作決議、決定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閉會後十日內將審議意見轉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及時報告辦理情況。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提出的審議意見不執行、不辦理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詢問或者質詢,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實施監督。
依照本規定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不予報告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要求限期報告。
依照本規定第二條應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自行作出決定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要求其將決定的事項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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