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政府
2005年9月1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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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號

吉林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已經2004年12月29日省政府十屆二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王 珉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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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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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職工生育和接受計劃生育手術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為其職工、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人口與計劃生育、衛生、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育保險的其他有關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生育保險業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保證為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兌現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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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二)生育保險基金利息;(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0.7%。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但超過0.7%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生育保險繳費比例不得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0.4%,從統籌地區公務員醫療補助資金中劃撥,未建立公務員醫療補助的,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與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同時繳納。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統籌層次與基本醫療保險一致,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生育保險。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一)女職工休假期間的生育津貼;(二)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三)職工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四)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按規定享受的獎勵費中的部分費用。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生育保險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和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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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女職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時間內,享受生育津貼:(一)女職工生育休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二)女職工懷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懷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懷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懷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貼標準按照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按照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貼低於女職工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女職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貼,休假期間工資由用人單位照發。

第十三條 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所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等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女職工因生育引起併發症的,治療併發症的醫療費用,或者休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醫療費用,實行定額補貼辦法。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口與計劃生育、衛生等部門,對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醫療費用制定具體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

第十四條 職工實施下列計劃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實施長效節育手術的;(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三)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實施長效節育手術後,又實施復通手術的;(四)中止妊娠的,但違反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無正當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治療併發症發生的醫療費,由施術單位承擔。

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胚胎移植的醫療費用,違反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實行定額補貼辦法。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口與計劃生育、衛生等部門,對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制定具體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

第十五條 對符合《吉林省城鎮計劃生育家庭獨生子女父母退休後獎勵實施意見》規定的獎勵對象條件的職工,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並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後應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獎勵費,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條 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男職工所在統籌地區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定額補貼標準的50%,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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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管理。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應當到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就醫。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之外的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的範圍,按照國家、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標準等有關規定執行。超出範圍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條 女職工領取生育津貼,應當到所在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並提交所在統籌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和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孕婦流產的醫學證明。

第二十條 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發生的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當地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具體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按月或按季度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直接結算。超出規定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的醫療費用,由職工本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獎勵條件的,憑退休審批表、獎勵審批表和《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經所在統籌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核實後,到經辦機構領取500元獎勵費。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憑男職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區)、村委員會出具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證明以及所發生醫療費用的有效憑據,到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醫療費。

第二十三條 職工領取生育津貼、獎勵費等,應當向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職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並予以一次性計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計發,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異議的以及對經辦機構未按時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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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處理。

對未按規定繳納、少繳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限期補繳所欠金額,並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虛報、冒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和獎勵費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如數追回虛報、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追究用人單位、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相關部門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一)擅自多收或減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的;(二)無故延期撥付、擅自增加或擅自減發、停發應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生育保險金的;(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無故不按時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結算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也可以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

第二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二)將超出統籌地區規定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三)採取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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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由於用人單位原因沒有參加的,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支付。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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