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條例
吉林省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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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條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路政管理和監督,以及其他與公路有關的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四條 公路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的建設、養護和路政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縣道建設和養護,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縣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鄉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委託設立專職人員負責鄉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鐵路、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檔案、地震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設施,有權檢舉、控告、依法制止違反公路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路的建設、養護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編輯第七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等需要編制,與城鄉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涉及公路規劃的內容,應當徵求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編制公路規劃應當經過專家論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
公路規劃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防的內容除外。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鄉級人民政府編制鄉道、村道規劃。鄉道、村道規劃應當與鄉(鎮)、村莊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實施公路規劃應當遵循先重點、後一般的原則,優先安排具有重大經濟、社會、國防意義以及交通閉塞、急需暢通地區的公路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公路在公路網中的等級與實際作用明顯不相適應時,由原規劃編制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變更。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現有公路的客貨運站點、服務區、加油站、標誌牌等附屬設施的設置,並在危險路段設置警示標誌,提高公路的服務功能。
新建公路設置客貨運站點、服務區、加油站、標誌牌等附屬設施應當徵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與公路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編輯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保護耕地、林地和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充分利用現有道路,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古蹟,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建設工程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公路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工程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等制度。
公路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公路工程質量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質量納入績效管理考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公路建設項目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建立公路建設項目公示制度,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可以聘請技術人員和村民代表參與縣道、鄉道和村道建設質量的監督。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徵地、補償、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公路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出擬徵地通知書之日起,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擬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內不得再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公路用地。
劃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新建公路時,公路和相關行業的地下管線及相關設施,應當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必要的公路附屬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劃、標準、技術規範,與公路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並保證交通標誌、標線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工程造價管理,公路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合理確定工程造價。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健全工程檔案。
第二十三條 因城鎮發展需要將公路改為城鎮道路時,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按照公路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審批程序審批。
第二十四條 因改線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機構設置禁止使用標誌,並依法處理。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編輯第二十五條 非經營性公路養護由公路管理機構自行組織養護,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養護,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程養護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經營性公路養護方式由公路經營企業自行確定。
第二十六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資質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要求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技術設備;
(三)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作業經歷;
(四)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建立群眾性和專業性養護相結合的方式,對鄉道、村道進行養護。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養護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及時清除路面積雪,保證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九條 鄉級以上公路養護計劃由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按照公路的等級、里程、路況、養護定額及養護規範編制,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查。使用財政資金養護的,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工程施工,科學確定養護計劃,避免由於同一線路或者相鄰線路集中施工,造成區域路段交通堵塞。對於重要交通路段,應當集中力量儘快修復,確保暢通。
第三十一條 在省或者設區的市交界區域進行公路養護作業,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事先書面通報相鄰的省或者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疏導預案,確定分流線路。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設立養護公告牌,公示養護單位、養護作業單位的名稱、養護路段、養護類別和聯繫方式。
第三十三條 進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在規定位置設置交通安全設施與警示標誌,隔離車流、人流與工作區;必要時,應當安排專人引導車輛、行人通過。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公路養護施工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非施工作業人員不得進入公路施工作業區域。
第三十五條 進行公路養護施工時,作業人員應當穿着統一的安全標誌服裝,養護作業的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養護作業車輛行駛方向、路線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應當避讓。
第三十六條 養護公路臨時使用的作業用地以及所需要的砂石、土料、用水,由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養護作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公路規劃和技術規範,逐步完善和維護公路的機電、監控、收費、信息系統,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公路實施綠化,公路路肩、邊坡和公路用地上的植被影響通行安全時,應當及時修剪,需要採伐時,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更新補種。
第三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定期檢測公路橋梁。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發現公路橋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和加固,同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以及河道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限速行駛、單向行駛或者封閉繞行等措施,並按照養護技術規範要求,在作業區的起點和終點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確保行車安全和暢通。其中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機構,採取設置警示標誌、發布航行通(警)告、實施航行管制等措施,保證航行安全。
在公路橋梁下通過的船舶和漂浮物,可能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進行監控,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路搶險應急制度並制定應急預案。各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建應急搶險隊伍,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在惡劣天氣、地質災害、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發生時的搶修救援需要。
第四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巡查公路,並作巡查記錄。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接到舉報或者在巡查中發現損壞公路及其設施和影響公路正常使用的行為,應當制止。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對損壞的公路及其設施,應當及時修復。對不能正常使用的公路,應當按照養護技術規範要求,在養護作業區的起點和終點設置警示標誌,及時採取措施,方便車輛通行。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編輯第四十二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縣道不少於十米;
(四)鄉道不少於五米;
(五)村道不少於二米。
第四十三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需要建設臨時性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必須事先徵得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先於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擴建。
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在公路拓寬、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遷時,應當無條件拆除或者搬遷。
第四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住宅區、娛樂場所、商業街以及農貿市場等建築群或者貨物集散地儘可能在公路一側進行。
確因自然環境、地理位置等原因不能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建設的,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必要的隔離和跨越、穿越公路的設施。
第四十五條 在下列範圍內禁止從事採礦、採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及其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一百米,鄉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第四十六條 擬建設鐵路、河道、渡槽、管(杆)線等設施,需要跨越、穿越現有公路或者在建公路時,應當事先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現擬建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方案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應當提出修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採納。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確需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築控制區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公路管理機構協商一致,涉及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二)擬建設施與公路建設規劃和計劃相協調,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規範,不妨礙安全通行視距,不遮擋公路標誌、信號燈;
(三)新建跨越公路電訊、廣播、電力線路時,導線距離路面的垂直高度不低於七米;
(四)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確保施工安全。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置非公路設施的,應當按省有關規定繳納公路占用費。
第四十八條 根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扣留車輛時,違法行為人拒不配合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先行採用技術性措施限制車輛行駛。
第四十九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非公路設施,由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和管理。
公路管理機構發現非公路設施損壞,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應當通知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處理;危及公路正常使用的,可以採取臨時安全措施,並通知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復、處理;逾期未予修復、處理的或者設施的產權人、管理人難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修復、拆除、清除等消除危險的措施,費用由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五十條 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提供加油、維修、餐飲、購物、休息、廣告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路經營服務規範。
第五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涉嫌違反公路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檢查,就地處理;不能就地處理的,應當就近處理。
第六章 資金保障
編輯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年公路建設任務及養護和管理需要,將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出讓縣道、鄉道、村道的冠名權、綠化經營權、廣告經營權、路邊資源開發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社會資金,用於縣道、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
第五十四條 非經營性公路的養護資金,由財政部門按照審定的公路養護計劃及時足額撥付。經營性公路的養護資金,除省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定的公路養護計劃,在銀行開設專戶預留,用於公路養護。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養護資金支出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路產賠償費、公路占用費應當用於公路路產的養護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 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並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工作制度,監督執法工作,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收集公路上的交通流量、養護作業、交通阻斷等與公路運行有關的信息,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及時公布公路運行信息。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涉嫌超過規定限制標準的車輛進行檢查。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相關網站,公示公路管理工作的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執法程序、監督辦法等,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統一着裝,辦公場所應當統一執法標識和外觀形象。
第六十一條 社會公眾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六十二條 實施公路建設時,在徵地完成後,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建成後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巡查公路、製作巡查記錄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拆除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移動公路養護施工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在禁止範圍內從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擬建設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規範,妨礙安全通行視距或者遮擋公路標誌、信號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新建跨越公路電訊、廣播、電力線路時,導線距離路面的垂直高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
第六十七條 因超限運輸造成公路損害的,應當依法繳納路產賠償費。賠償標準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求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意見後制定。超限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車輛行駛公路里程的,按照發現其違法行為的行駛路線在本省內的最大行駛里程計算賠償數額。如果能夠確定實際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第六十八條 未經許可超限行駛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承運人自行卸載超限物品;拒不卸載的,不得駛離,並可以對其強制卸載。
第六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巡查、維護、管理義務,或者其他組織、個人違反本條例,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對違反公路法律、法規的行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制止;危及公路安全、暢通的,可對危及公路安全、暢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築物和構築物採取必要的強制清理、拆除、暫扣措施。
採取上述措施時,應當出具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製發的行政執法文書。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並在當事人接受處理或者提供相應的經濟擔保後歸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公路及其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公路管理機構與公路使用人、利用人之間因公路設施管理與使用、利用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通過仲裁或者民事訴訟解決。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土地徵收、招標投標、建設質量監管等公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為公路及通行車輛提供安全、通訊、檢測、養護、機電、監控、收費、信息系統的設施;排水系統(邊溝、截水溝、盲溝等)、橋梁附屬設施、隧道附屬設施;道班房、收費站、檢測站、公路建設和養護料場、公路客貨運站點、服務區、路線指示牌等設施。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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