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條例

吉林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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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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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與區劃

第三章 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資源的綜合管理,建立有效的農業資源綜合管理機制,提高農業資源開發利用整體效益,保障農業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資源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特產業等可以利用的土地、草原、水、生物、氣候等自然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農業資源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資源的綜合管理應當實行合理開發與保護並重、增殖、高效、可持續利用的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農業資源狀況負責,將農業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配置。

第五條 農業資源管理實行綜合管理與部門管理相結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資源的調查、規劃、區劃、協調、保護、利用、監督、指導等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畜牧、土地、水利、環保、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資源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轄區有關的農業資源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農業資源的義務。對破壞農業資源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控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強農業資源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全民對農業資源的保護意識,鼓勵發展農業資源保護事業,促進農業資源科研及成果轉化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開發、保護和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農業資源區劃科技成果評定,其成果統一納入省人民政府科技進步獎。

第二章 調查與區劃

編輯

第十條 建立農業資源調查統計制度。

農業資源調查分為普查、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

普查按國家要求由省政府責成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統一組織。

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需要進行。區域調查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組織;專項調查由農業資源有關部門組織。

第十一條 農業資源調查應當按照技術規程進行。農業資源普查的技術規程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的技術規程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和農業資源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主管部門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分別制定。

第十二條 建立農業資源數據資料協調審核制度。

農業資源有關部門的農業資源調查數據資料,報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時,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同一資源不同部門的數據出現不一致時,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訂正。

第十三條 在農業資源調查活動中,被調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如實提供和申報農業資源調查數據及有關資料。

普查、區域調查數據和有關資料經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審核匯總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發布公告,同時報上一級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備案;專項調查數據和有關資料由農業資源有關部門審核匯總,報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建立農業資源檔案制度。

縣級以上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和農業資源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業資源調查數據及有關資料整理歸檔,妥善保存。

禁止泄露、出賣秘密的農業資源數據和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

農業資源區劃分為綜合區劃和專業區劃。綜合區劃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備案;專業區劃由農業資源有關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上一級和下一級綜合區劃、專業區劃,同一級專業區劃和綜合區劃均應互相協調。

第十六條 農業資源區劃應根據農業資源變化狀況以及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需要,適時進行必要修訂。修訂時應當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並按第十五條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農業資源區劃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資源區劃作為制定農村產業政策、農業區域開發規劃、農村經濟發展計劃和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開發利用與保護

編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農業資源區劃制定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

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資源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與保護農業資源必須符合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合理確定農業資源開發利用方向和途徑,確保農業資源的高效持續利用。

第二十條 建立農業資源開發利用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制度。

制定有關農業資源開發利用的重大政策、總體規劃和確定重點項目,必須進行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的具體工作,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涉及全局性、綜合性的重大農業資源開發項目,以及對農業資源會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農業資源可持續影響評價,編制評價報告,制定農業資源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農業資源質量下降,對改良和提高中低產田、草地、林地、漁業水域及其他農業資源質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扶持和鼓勵。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對農業植物種質資源、優良畜禽品種資源、野生物種基因資源,根據需要可設立保護點,也可以建立擴繁基地或基因庫。

對需要保護的稀有、珍貴和瀕臨滅絕的生物資源,可以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資源有關部門制定方案,實行特殊保護。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農業資源和從事其他與農業資源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對資源環境、生態環境和地質環境加強保護,對農業資源造成浪費和破壞的,要限期進行整治、恢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發展資源節約型農業,推廣採用提高農業資源利用效率的技術和方法,促進農業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鼓勵合理開發利用閒置的山嶺、荒坡、荒溝、鹽鹼地、水域、灘涂等農業後備資源。

農業後備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可持續發展和因地制宜的原則進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編輯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和農業資源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農業資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立農業資源質量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在農業資源普查的基礎上,對農業資源狀況進行評價並發布農業資源狀況公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轄區內農業綜合區劃、專業區劃實施情況和農業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狀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報告農業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決議或決定,並監督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立農業資源動態監測制度。

監測工作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監測重點以農業資源整體質量和數量狀況為主,根據需要及時開展專題、專項監測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根據調查、檢查、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農業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狀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建立農業資源數據庫和項目庫,妥善保管農業資源』開發、保護、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項成果、數據、資料。

第三十四條 各級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有關專家、科技人員參加與農業資源綜合管理有關的調查、評價、論證、審議等活動。負責受理單位和個人對農業資源開發利用狀況有關的意見、建議和投訴。

第三十五條 農業資源使用單位在資源使用方向上發生爭議時,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資源有關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由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涉及跨行政區域的爭議,報上一級共同主管部門處理。

在爭議解決之前,爭議各方不得改變農業資源利用現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或農業資源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改變農業資源區劃的;

(二)不執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監測和評價制度的;

(三)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不符合農業區域開發規劃所確定的方向和途徑,造成農業資源損失的;

(四)各業之間使用農業資源方向的爭議解決之前,爭議一方擅自改變利用現狀的;

(五)拒絕接受對農業資源使用與保護情況的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六)未經批准或濫用職權批准占用農業資源的;

(七)泄露、出賣秘密的農業資源數據和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業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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