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公路條例

吉林省農村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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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9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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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農村公路條例

(2015年9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四章 資金籌集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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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農村公路的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使用、養護、管理以及其他與農村公路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包括縣道、鄉道和納入農村公路規劃的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農村公路的正常建設、養護和管理,並將農村公路工作納入對下級政府的績效考核範圍。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縣、鄉、村三級組織管理體系,並將農村公路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範圍,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和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指導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建立村道管護群眾組織。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編制全省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工程項目省級補助資金計劃,安排使用和監督管理農村公路養護省級補助資金。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安排使用和監督管理農村公路養護市級補助資金。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計劃建議,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安排使用,農村公路建設市場、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管。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依法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侵占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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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有利於群眾生產生活和保護農村生態環境的要求,結合農村建設和城鎮化建設的需要進行編制,並與城鄉規劃、國道和省道規劃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貧困、邊遠以及少數民族地區增加投資比例。

第七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縣道、鄉道、村道規劃應當公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備案。

第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和擴建。縣道按照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鄉道按照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村道建設標準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一般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農村公路,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改造。

第九條 技術標準為四級以上的農村公路和橋梁、隧道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的設計,可以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公路工程技術人員承擔。

第十條 二級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項目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設計劃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完成相應準備工作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的,即可開工建設。

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梁、隧道等建設項目,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

第十一條 縣道或者二級以上鄉道、村道及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建設項目,應當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組織監理。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群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工作。

農村公路建設施工現場應當設立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質量舉報電話。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質量責任追究制。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明確安全和質量管理責任,落實安全和質量保證措施。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至少為二年,質量保證金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中的縣道、大橋、特大橋、隧道工程完工後,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公路工程驗收工作進行抽查。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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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縣道的養護工作,並對鄉道、村道的養護進行技術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工作,並協助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縣道的養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民自覺護路,維護農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日常養護方式逐步由群眾性養護和季節性養護向專業性和經常性養護轉變。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設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與安全警示標誌。確需中斷交通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 縣級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進行農村公路養護巡查,並製作巡查記錄。

發現公路損壞和危險情況時,應當及時組織修復和排除。難以及時修復和排除的,應當在危險路段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載標誌,必要時應當採取措施中斷公路使用。

第二十條 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誰種植、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組織和動員農村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公路綠化。

需要更新採伐農村公路護路林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非法挖砂、採石、取土、放牧、堆放物料、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或者從事種植農作物、打場曬糧、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損壞、污染公路,占道經營以及其他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標誌或者擅自設置其他標誌。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 超限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車輛確需行駛的,應當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因工程建設確需重載車輛反覆通過特定農村公路路段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養護責任主體簽訂公路修復協議,繳納相應數額的公路修復保證金,按照不低於原有公路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四條 縣級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保護農村公路的需要,可以在農村公路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不得影響消防、工程搶險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限高、限寬設施必須有明顯標誌和夜間反光標誌。

第二十五條 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通過現場檢測、受理舉報等方式發現車輛有超限行為的,應當就地處理;不能就地處理的,應當就近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縣級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農村公路超限運輸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四章 資金籌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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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為輔、社會力量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籌集機制。其資金來源包括:

(一)國家補助的專項資金和中央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二)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三)村民委員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一事一議」和政府獎補相結合方式籌集的用於村道建設、養護的資金;

(四)單位、個人等社會捐助或者利用農村公路冠名權、綠化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年農村公路建設任務及養護和管理需要,將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省級補助資金的標準及撥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個人採取自願捐資等方式建設和養護農村公路。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資金實行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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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農村公路養護和管理職責的;

(二)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招標而未招標的;

(三)在農村公路建設中監管失職,造成重大質量問題的;

(四)農村公路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截留、侵占和挪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

(六)在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中,採用強制手段向單位、個人集資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採伐農村公路護路林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採伐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農村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農村公路安全暢通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損毀、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標誌或者擅自設置其他標誌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限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不低於農村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按照損害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或者補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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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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