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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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根據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保護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資產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村、社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形式組成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為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集體資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可以分離。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負責。其職責:
(一)負責貫徹落實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的法律、法規,確保集體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受侵犯;
(二)指導監督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管理;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變動的審查、確認、產權界定、登記;
(四)確認集體經濟組織在其他單位中存在的資產份額,並監督使用;
(五)審計和監督集體資產結存、運用情況;
(六)審計有集體資產的單位的財務情況;
(七)查處涉及集體資產的違法違紀案件;
(八)法律、法規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章 範圍及權屬
編輯第七條 集體資產範圍包括:
(一)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灘涂等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者投勞(不含國家使用的義務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資產;
(三)集體經濟組織兼併或投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
(四)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入股或者與其他經濟組織聯營,按照協議、章程規定應占有的資產;
(五)國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資助的資產;
(六)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七)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和債權;
(八)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資產所獲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補償費和集體資產產權變更所獲得的收入;
(九)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有價證券等其他資金、財產。
第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實行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的,資產的所有權不變。
第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企業、事業所形成的新增資產,全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入股或者聯營,按照協議所獲得的新增資產,全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者投勞於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興辦各項事業,其投資或者投勞應占有的資產,全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與集體資產以及集體資產之間應明晰產權,禁止互相平調,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集體資產。
第十二條 集體資產所有權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調解。調解不成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經營與使用
編輯第十三條 經營和使用集體資產,應當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則。生產性固定資產必須按有關規定及時提取折舊。
第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包括:
(一)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
(二)承包經營;
(三)租賃經營;
(四)聯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未禁止的其他經營方式。
第十五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集體資產的單位或者個人,享有合同規定的經營權和收益分配權。
第十六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必須履行管理、保護和按照合同規定的用途利用集體資產的義務。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必須明確經營責任,提出經營目標,按照集體資產的經營和使用規定,保證集體資產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合同或者租賃合同。
經營者的債務,按照合同規定承擔。合同沒有規定的,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和鄉統籌費,不得用於抵押和擔保。
第十九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合理確定折舊費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須按照合同規定及時交納折舊費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條 集體資產產權變動、入股、聯營、合資經營和非平均承包的,應當對利用的集體資產進行價值評估。
第二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重大經營項目及集體資產承包、租賃、聯營、股份合作經營,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編輯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和鄉統籌費,由鄉農村經濟管理機構代為管理。其他的集體資產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管理,也可以委託農村經濟管理機構代為管理。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鄉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對積累資金和鄉統籌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帳內核算。應定期公布帳目,接受其成員監督。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經營目標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投資項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登記和保管使用制度。對資產存量及增減變動情況要及時、準確、如實登記;建立固定資產明細賬,定期盤點,做到賬實相符。
第二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經營的農工副產品、半成品、種子、化肥、農藥、燃料、原材料、機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資產的低值易耗品等,應當明確專人保管,建立健全產品物資入庫、出庫、保管、領用制度。
第二十七條 嚴格執行財務制度和現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開支審批制度,嚴格審批手續,保障貨幣資金的安全與完整。
第二十八條 集體資產轉為國有或其他單位所有的,國有或其他單位必須按等價交換的原則,按評估價格補償集體經濟組織所投入的資產價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占用集體資產,占用的應退回;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無法退回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建立農村集體資產報告制度。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填報會計統計報表,定期向鄉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報送,並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或者解散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時,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或創造的資產在全部資產中所占的比例,將集體資產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歸新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不得私分。
集體經濟組織因土地全部被徵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員轉入其他非集體經濟組織時,原有的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當年收取的土地補償費等收益,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轉入集體經濟組織公積金的,必須及時、足額轉入。公積金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 年終收益分配時,應當結清全年的收入與支出,清理財務和債權、債務,兌現合同。
第三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財務管理中的會計科目、賬簿憑證等全省統一制定印發。
第三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接受農村經濟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處罰:
(一)集體資產管理不善造成資產損失的,對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相當於一個月至三個月基本工資額(或者相當於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勞動報酬)的罰款;
(二)生產性固定資產未按規定提取折舊的,責令限期補提折舊,逾期不補提折舊的對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以補提折舊額10%-20%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比例或標準提取公積金的,責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對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以應提取公積金金額5%-10%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管理和使用公積金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違法違紀金額5%-10%的罰款;
(五)挪用、哄搶、私分和破壞集體資產的,責令全部退回資產,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對有關責任者處以挪用、哄搶、私分和破壞金額10%-2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六)平調集體資產的,責令退回平調資產,賠償損失,處以有關責任人員相當於一個月至三個月基本工資(或相當於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勞動報酬)的罰款;
(七)對動用集體積累資金、鄉統籌費進行抵押、擔保的,非法干預對集體積累資金和鄉統籌費管理和使用的,處以有關責任人違法違紀金額10%-20%的罰款;
(八)對無償占用集體資產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損失的,要賠償損失,對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以占用額2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集體資產,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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