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吉林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吉林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吉林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管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與農民負擔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所承擔的村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下統稱勞務)以及其他費用。

第四條 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並依照法律、法規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以及其他費用,是農民應盡的義務,必須切實履行。

除前款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違背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意願,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並可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檢舉揭發或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條 農民負擔的管理,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農民三者利益,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則,實行群眾監督和專門機關監督相結合的監督機制。

村提留、鄉統籌費必須堅持定項限額、定向使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民負擔管理工作的領導,貫徹執行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糾正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教育農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文件;審計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承擔數額及使用情況;協助查處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行為;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物價、計劃、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要協助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編輯

第八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是指農民依法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公共積累和各項公益事業費。

村提留包括:

(一)公積金;

(二)公益金;

(三)村社(組)幹部報酬;

(四)修建費;

(五)管理費。

鄉統籌費包括: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

(二)計劃生育補貼;

(三)義務兵優待金;

(四)民兵訓練補貼;

(五)敬老院補貼。

第九條 農民人均年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以法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純收入的百分之二點五。

鄉統籌費由鄉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狀況提出預算,嚴格執行定項限額,一年一定,統籌使用。各有關部門不得規定比例,也不得進行縣級以上的專項統籌。

第十條 公積金主要用於本村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村屯道路建設、植樹造林、生產性固定資產購置和興辦集體企業。

公積金的提取額不得低於上一年農民純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條 公益金主要用於本村的五保戶供養、特困戶和因公傷殘人員的補助、合作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文化娛樂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第十二條 村社(組)幹部報酬主要用於村級半脫產、誤工補貼幹部和社主任的勞務補貼。報酬實行定額補貼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

村半脫產幹部報酬(含各類獎金)實行定額補貼,其補貼標準相當於本村中等勞動力承包純收入的平均水平;誤工補貼幹部、社主任(組長)的年人均補貼額不得超過半脫產幹部報酬平均水平的百分之三十。

村領取定額補貼、誤工補貼的幹部(含會計人員)五至十入,社主任(組長)為1人。村社(組)幹部應合理配備,兼職使用。村社(組)幹部具體補貼人數和標準,經村民會議討論,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需要確定,報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村社(組)幹部報酬,可以同工作任務掛鉤。在報酬之外設立臨時單項獎的,獎金不得向農民統籌。

村護林員、防疫員、電工等人員的報酬不得從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三條 管理費主要用於村社(組)幹部辦公費、旅差費,以及其他管理性費用。

第十四條 修建費主要用於本村辦公室和校舍的修建。修建費要逐年提取,先提後用。

第十五條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不合村校舍修建費)用於補貼本鄉範圍內鄉村民辦教師工資、鄉辦學校校舍的修建。

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計征額度,應根據當地經濟狀況、群眾承受能力和發展教育事業的需要,由鄉教育管理機構提出,鄉人民政府審核,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民辦教師實行工資制,參照同等公辦教師工資標準評等定級。國家撥給民辦教師的補助費要計入工資,不足部分由鄉統籌費列支。

第十六條 計劃生育補貼主要用於獨生子女保健、受術者營養補助等。計劃生育補貼只能在計劃生育經費不足時由鄉統籌費列支。

第十七條 義務兵優待金主要用於農村現役義務兵家屬的優待。有責任田的,給代耕費;無責任田的,給合理補差。

第十八條 民兵訓練補貼用於民兵訓練伙食補助。民兵訓練頂勞務。組織民兵執行勤務,由組織單位負擔費用。

第十九條 敬老院補貼用於敬老院老人生活費和院舍修建。敬老院老人生活費按不低於當地農民生活消費的平均水平統籌。敬老院工作人員報酬,由敬老院多種經營創收支付,不足部分由鄉統籌費列支。

第二十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繕村辦公室和校舍。除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外,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其中公路建勤不得超過五個工日。農村義務工一般不得出縣境使用。

第二十一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應當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

第二十二條 鄉級道路修建,農民主要承擔勞務,修建橋涵等所需材料費,由當地交通部門從養路費中給予補助。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編輯

第二十三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屬農民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村提留、鄉統籌費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戶按其承包耕地面積或者勞動力向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其他各類承包經營戶、多種經營專業戶、鄉鎮企業從業人員的具體承擔標準,由鄉人民政府確定。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者應在稅後按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或經營所在地規定的提取比例,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二十五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困戶,經村民會議討論評定,可適當減免村提留。

第二十六條 人均收入較低、難以繳納鄉統籌費的村,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後,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核減鄉統籌費。

第二十七條 農村勞務以出勞為主。農民自願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以資代勞應合理折算代勞金。代勞金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用於支付代勞者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八條 對因病傷殘等不能承擔勞務的,由社(組)評議,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二十九條 使用鄉統籌費和勞務的單位,應在年初提出用款用工計劃,列入當年預算。使用時,須經鄉主管農民負擔的領導批准;使用後,其原始憑證經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統一記帳,統一核算。

第三十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在年終時組織收取,不准搞預收。

第三十一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決算並提出當年預算,預算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決算並編制當年預算,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村提留預算一併報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納入帳內核算,按使用項目設置會計科目,分戶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平調。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使用情況,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鄉統籌費和勞務的使用部門或單位,應當接受同級或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鄉統籌費或勞務的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

第三十四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使用情況,實行財務公開制度。鄉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在每年三月末前,將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使用的上年決算和當年預算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編輯

第三十五條 省直各部門和各市、地、州、縣(市),不得自行制定增加農民負擔的文件。確需制定的,須經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面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置、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經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在收費時,必須持物價部門製發的「收費許可證」,並出具財政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第三十七條 農民自願集資用於興辦村、鄉公益事業的,須經村民會議或鄉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在農村設立的各類基金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無權在農村設立各類基金項目和收取基金費用。

第三十九條 面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各種牌照、證件、標誌、簿冊等,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訂書報雜誌、發行有價證券,或要求其捐款捐物、投資入股、提供贊助、參加保險(法定保險除外)等,應堅持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行政手段硬性下達指標,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攤派。

上述款項,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集體資金墊付。

第四十一條 農村放映電影,在有固定放映場所的地方,要採取售票的方法;沒有固定放映場所的地方,放映單位可與鄉、村鑒訂合同,確定放映場次和收費辦法。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立機構或配備人員,其經費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由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

第四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或群眾團體為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科技、勞務、信息方面的服務,應堅持自願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行前款需要收取服務費用的,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撥給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種補貼、民辦公助事業費、專項投資款、扶貧救災救濟款、優惠物資、返還的減免稅費以及貸款、預付定金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鄉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上述款物的撥付及使用情況,及時向農民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制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預收各種服務性費用。農民同意預收的,必須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預交者返還利息。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職能的單位,要求村社幹部或其他人員參加各類會議或培訓班,其經費由主辦單位承擔,不得向村社幹部或其他人員收取。

第四十七條 供給農民的生產資料,應按有關規定保證及時供應。屬國家平價銷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轉為議價,不得搭配滯銷商品;屬議價銷售的,其價格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上浮幅度。

第四十八條 國家定購的農產品,收購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等級、價格,不得壓等壓價收購。對收購的農產品,應當及時兌現收購款。

第四十九條 任何部門或單位在國家定購任務外,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派購農副產品。

第五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或變相收取各種保證金、抵押金。

第五十一條 農民自願預留生產費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生產的實際需要合理確定留取額度。

第五十二條 對農民罰款、沒收財物,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制定的文件,違反本條例的,制定的文件無效,並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糾正,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村提留或鄉統籌費超出規定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對鄉統籌費項目規定比例或進行縣級以上專項統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村提留、鄉統籌費或勞務超出規定範圍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按規定程序預決算、不納入帳內核算、不專款專用或不張榜公布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接受審計監督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給予經濟賠償,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村提留或鄉統籌費提取額度超出標準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強制要求農民以資代勞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預收村提留或鄉統籌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費、設立基金項目和收取基金費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發放牌照、證件、標誌或簿冊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強制要求農民征訂書報雜誌、購買有價證券、捐款捐物、投資入股、提供贊助或參加保險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公務費用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收取服務費超出規定標準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截留挪用撥付給農民的各種資金或物資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強制預收各種服務費用或預收服務費用不返還利息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擅自收取會議費或培訓費的;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銷售生產資料、收購農產品不執行規定價格、標準或不及時兌現農產品收購款的;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非法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派購農副產品的;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非法收取各種保證金或抵押金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增加勞務或超出規定使用範圍的,經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劃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予農民出工補貼,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收費不使用統一收費票據、非法對農民罰款或沒收財物的,按照《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物價、財政、審計、技術監督等部門進行處罰的,物價、財政、審計、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條 凡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