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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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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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七章 選舉程序和方法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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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四條 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實行差額選舉,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人民民主權利。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六條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產生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保證有適當比例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依法保障婦女代表比例,並逐步提高。

第八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的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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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設立選舉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九至十九人。縣級選舉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鄉級選舉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選舉方面的日常工作。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街道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縣級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成員若干人,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提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區設立選舉辦事組,在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的指導或者鄉鎮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下,辦理本選區的選舉事項。選舉辦事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成員若干人,由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或者鄉鎮選舉委員會決定。

選區可以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組織選民參加選舉活動。選民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由選民推選或者由選舉辦事組指定。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工作計劃;

(二)宣傳、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進行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

(五)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的應選代表名額,組織選民推薦並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匯總、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選舉日期,主持投票選舉,確認選舉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證件;

(七)受理選舉中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處理決定;

(八)協助有關部門檢查處理對選舉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九)依法解答有關選舉工作的問題;

(十)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十一)做好統計報表和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並作出選舉工作的總結報告。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工作機構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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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各級行政區域的不同代表名額基數和按照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的方法確定。

第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二十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額;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額;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第十四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第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設區的市、自治州所屬的機關、事業單位、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以及大型企業的代表名額,由各該級選舉委員會與上述單位協商分配。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七條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選區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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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選區的劃分,應當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接受選民監督。

第十九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將臨近的幾個村劃分為一個選區;人口特別多或者比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別少的鄉、民族鄉、鎮可以單獨劃分為一個選區;街道居民一般按照居住狀況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將一個社區或者幾個社區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駐在縣(市、市轄區)城的較大企事業單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也可以分級歸口按系統、按行業單獨劃分選區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人數過少、按照系統或者行業聯合劃分選區有困難的企事業單位,也可以與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聯合劃分選區。領導機關和下屬企事業單位分駐數地的,應分別參加所在地的選舉;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單獨劃分選區。

第二十一條 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按照村劃分選區,也可以幾個村民小組聯合劃分選區;城鎮按照居民委員會、機關、企事業單位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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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的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進行登記。計算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期。

第二十三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

(一)凡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有本地戶籍的、上述單位的務工人員,均在所在單位登記;

(二)在校學生一般應在學校登記;

(三)離休人員一般在原工作單位或者接受管理單位進行登記,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憑選民資格證明或者持身份證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進行登記;

(四)退休人員一般在戶籍所在地進行登記,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憑選民資格證明或者持身份證在原工作單位、受聘單位或者現居住地進行登記;

(五)臨時到外地務工、學習或者居住的選民,不能回原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憑選民資格證明或者持身份證,在現居住地登記;

(六)戶籍不在本省、現居住在本省的人員,一般在戶籍所在地參加選舉;憑戶籍所在地的選民資格證明或者持身份證,也可以在現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進行登記;

(七)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的在職員工,隨軍家屬,行政關係在軍隊的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在軍隊登記;在地方醫院住院的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傷病員,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幹部、戰士,為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的人員,在所在地方選區登記;

(八)出國(境)探親、學習、講學、訪問、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員和留學生應在原單位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登記;

(九)旅居國外及港澳台地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省的,可以在本省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進行登記;

(十)其他人員和依法准予行使選舉權利人員的選民登記,由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研究決定。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准予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 因刑事犯罪案被判刑並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不予登記。

第二十六條 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暫緩登記。

第二十七條 根據醫療機構證明,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及智障人員等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 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將遷出原選區的選民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九條 選民登記結束,經本級選舉委員會審查,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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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照選區提名產生。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也可以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候選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當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二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初步代表候選人的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整和增減。

第三十三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提出的候選人名單由選舉委員會匯總後,交各選區選民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較詳細地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讓選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五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一個選區的選民如需到另一個選區應選,選舉委員會應將該選民的自然情況和表現向其所到選區選民介紹,並使其與選民見面。

第三十六條 公民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選舉程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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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八條 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其投票形式要從實際出發,以方便選民參加選舉為原則。選民工作、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可以設立投票站,分別投票:農村以村或者村民小組設立中心投票站;城鎮可以按照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設立投票站;縣直各系統幾個單位聯合劃分一個選區的,應當在各單位分別設立投票站。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分別到年老體弱、行動困難和不能離開生產、工作崗位的選民中組織投票。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一條 在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條 選舉日期,一般應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或者選舉委員會統一確定,選舉日從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四十三條 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投票選舉結束後,由選民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以選區為單位,向選民公布選舉結果。

代表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四十五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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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聚居和散居的少數民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十七條 聚居的人口特別少的少數民族,至少應當選出一名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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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區選民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調查並聽取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申辯意見。受理機關將選民的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並派有關負責人員到原選區主持選民罷免表決會議。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罷免代表,以選區過半數選民通過。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條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選區另行補選。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舉手表決,由選區選民大會確定。補選的程序從簡。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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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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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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