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
吉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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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有利於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第六條 每年九月第三周為本省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宣傳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並對語言文字工作機構、人員和經費予以保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編輯第八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公務或者公共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會議、宣傳及其他公共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少數民族漢語教學和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十一條 以漢語文出版的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音像製品等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二條 下列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採訪等;
(二)商業、郵政、電信、公路、鐵路、民航、水運、旅遊、餐飲、娛樂、網絡、醫療、銀行、保險、證券、房地產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行業的公共服務;
(三)影視產品製作及舞台藝術表演(藝術形式和劇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的講解;
(五)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的解說;
(六)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設計、製作。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一)影視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二)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三)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電子屏幕、標語(牌)、會標、告示、公文、公章、公務用名片用字;
(四)招牌、廣告用字;
(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名稱用字;
(六)在國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和說明書用字;
(七)證書、獎狀、獎盃、獎牌、執照、報表、標籤、票據、門票用字;
(八)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九)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場合的用字;
(十)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第十四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繪畫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歷史檔案;
(六)特殊的出版、教學、研究用字;
(七)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第十五條 用於公共場所的題詞和用於招牌的手書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六條 漢字的規範書寫行款為:橫寫由左至右,先上後下;豎寫由上至下,先右後左。
第十七條 漢語標點符號和漢語拼音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普通話水平測試,其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
(一)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應當達到一級乙等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二)教師應當達到二級乙等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用本民族語言授課的教師應當達到三級甲等水平),其中漢語文教師、少數民族漢語教學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等特定教學人員應當達到二級甲等水平;普通話語音課教師和口語課教師應當達到一級乙等水平;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二級乙等水平,其中民族自治地方本民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解說、講解、話務、導遊等特定崗位人員應當達到二級甲等水平;
(五)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學生應當達到三級甲等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視話劇表演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一級乙等水平;師範類中文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甲等水平;師範類其他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乙等水平。
第三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編輯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用語用字規範化、標準化工作列入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工作的重要內容,並進行督導評估。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對出版物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進行編校質量考核。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建設、交通行政部門應當對地名、街路標誌牌用字的規範化工作進行管理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對本系統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市(州)和高等院校普通話培訓測試機構按照職責範圍組織實施普通話培訓測試工作。
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頒發國家統一印製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妨礙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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