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登記條例
吉林省土地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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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登記條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登記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確認土地權屬,規範土地登記行為,維護土地市場秩序,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關權利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由此所產生的相關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屬),進行確認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相關權利的登記。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相關權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權、出租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土地權屬的確定、轉移、變更、終止,均須依照本條例進行登記。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相關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登記工作。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工作負有指導和監督責任。
第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阻撓。
第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堅持公正、公開的原則。土地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編輯第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權限辦理土地登記:
(一)在本省的中直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確定。
(二)省屬國家機關、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單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三)市、州屬國家機關、市、州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單位依法取得的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四)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和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土地登記工作委託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九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被土地權屬界址線圍割的封閉地塊。宗地分獨立宗地和混合宗地。
獨立宗地是指一個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權屬界址線圍割的封閉地塊。混合宗地是指由相鄰宗地土地權屬界址線圍割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封閉地塊。
第十條 凡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相關權利,無論該土地是以何種方式取得的,都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初始登記應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土地權屬確定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屬,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築物、附着物拆遷、轉移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以土地作價入股致使土地權屬轉移的;
(五)企業合併、分立或者新設企業使土地權屬轉移、合併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相關權利人更改名稱(姓名)、地址或改變土地用途、現狀、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變更登記應當在土地權屬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一)無償取得劃撥國有土地的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破產、解散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不再續期的。
土地註銷登記應當在土地權屬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銷登記;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土地直接登記:
(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並經原批准機關驗收用地合格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四)尚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又未提出續期申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直接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以無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或者以城鎮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應當到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
第十五條 同一宗地設定若干抵押權時,應當分別按申請和受理的先後順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的順序以核准登記的順序先後為準。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方式或者合作條件,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企業的,由合資企業、合作企業的中方申請登記;外商獨資企業用地,由該企業申請登記。土地使用權為共有的,共有人應當共同申請登記。
公用設施和市政設施用地由其主管機關或者使用單位申請登記。
相關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有關權利人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時,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明、企業法人執照、營業執照以及其他依法批准的文件;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五)按有關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文件、資料應當提交原件。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需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應當提交公證文件。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基本事項,並由申請者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單位、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積、用途;
(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相關權利權屬來源的證明;
(四)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申請土地登記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或者不屬登記管轄權限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清的;
(四)未交或者拖欠土地稅、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後,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登記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的農用土地登記不收費。
第三章 審核登記和頒發證書
編輯第二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地籍調查,並將審核結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
第二十二條 在公告期內,土地登記申請人或者其他土地權益相關人對公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查,並提交複查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登記公告有異議人提出的複查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應當在接到書面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將書面材料的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材料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自行撤銷登記申請處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異議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登記申請人的答覆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調查核實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接到土地登記申請人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按土地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應當給予註冊登記,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頒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五條 土地證書應對權利人、權屬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使用年限、變化情況和土地面積、位置、用途、界線、等級、價值(不需要估價的除外)等進行記載。
第二十六條 土地登記機關在審核登記申請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登記:
(一)申請人未能按其申請項目、內容提供完整合法證明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未解決的;
(三)非法轉讓、占用土地以及其他違法用地行為,尚未處理或處理尚未結案的;
(四)其他按規定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頒發。
土地證書遺失或損毀的,權利人應及時公告聲明後,向原負責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土地證書不得塗改、偽造。
第二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登記之日起,一般應當在下列時間內辦結:
(一)初始登記三個月;
(二)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各為二個月。
第二十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登記、駁回登記申請、逾期不頒發土地證書的,可在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條 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登記而拒不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利用欺騙手段獲取土地證書,或者假報土地證書遺失而獲得補發土地證書的,土地證書無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
第三十二條 未經登記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干擾或者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錯、漏登記的,應負責及時更正或者補正登記;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負責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賠償。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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