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

第三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四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五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飲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用於城市和建制鎮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飲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綜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下級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工作;水利主管部門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城鎮飲用水水源,並有權檢舉污染、占用和破壞城鎮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應用先進科學技術保護城鎮飲用水水源。對在保護城鎮飲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

編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包括城鎮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衛生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衛生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規劃編制完成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跨行政區的城鎮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分別由所跨行政區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利主管部門按照前款的規定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規劃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基礎情況調查和環境狀況評價,城鎮飲用水水源地污染負荷控制,城鎮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工程規劃和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核定與補充劃分等。

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應當包括: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安全狀況調查評價、飲用水水源建設、水源保護、水源涵養以及監控設施和應急措施等。

第十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活動應當按批准的規劃實施。

城鎮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需要調整時,分別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利主管部門會同參與規劃編制的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護區劃定

編輯

第十一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地的核准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建立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的制定工作。

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商有關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保護城鎮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可以調整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城鎮飲用水安全。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辦理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置防護網,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置界樁、界碑或警示標誌,確保飲用水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占用、損毀、塗改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防護網、界樁、界碑和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劃分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城鎮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保證應急用水。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並建設完備的供水系統;不具備條件的,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水源共用協議,實現兩地供水管道聯網。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需要,在本區域內劃定預留飲用水水源,並按照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要求加以保護。

第四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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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表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門核定的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嚴格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確保城鎮飲用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家畜家禽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放牧、開礦、採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放牧、開礦、採砂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液體(氣體)等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鎮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新建公路、鐵路、橋梁項目,原則上不得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准保護區的,應當經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原審批機關批准,建設單位制定並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鎮飲用水取水口遭到損毀,取水能力降低或者無法實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搶修,或者重新設置取水口,保證取水規模和取水安全。

第二十六條 城鎮地下水水源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二)嚴格監管防滲漏措施,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四)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上層滯水、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層開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城鎮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養林和生態隔離帶等生態保護措施,積極開展河道疏浚和生態修復,防止水土流失、減輕庫區淤積,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調水沿線及湖庫匯水區污染綜合治理;完善城鎮環境基礎設施和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在城鎮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範圍內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等,降低飲用水的化學元素殘留指標。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控制農業面源污染,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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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建立城鎮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數據庫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源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環境監測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負責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利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監測資料數據共享。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

護、水利主管部門及所屬的城鎮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城鎮飲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發現影響飲用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或者轉交相關主管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水利主管部門發現城鎮飲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查清原因,採取綜合措施,改善水質狀況。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需要的,應當優先保證城鎮飲用水取水。

城鎮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並已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變供水方式,滿足居民飲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科學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加強對城鎮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護,做好水利設施的管理維護,並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飲用水水源地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改善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和評價工作,監測、監督防治地下水過量開採和污染,指導地下水動態監測、評價和預報。

第三十七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地的年度取水計劃由水利主管部門制定並下達。

一個供水區域的多個飲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計劃,應當根據各個水源的水量和水質情況,按照優水先用的原則制定。

城鎮飲用水水源取水單位應當按照水利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計劃取水。防止超計劃取水,造成水源枯竭。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區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提高跨界城鎮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平。

因上游地區原因污染下游飲用水水源,下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上報上級人民政府,同時通報飲用水水源地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六章 城鎮飲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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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鎮飲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的應急機構和隊伍,配備專業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進行必要的物資儲備。

第四十條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鎮飲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並在二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水利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水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該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第四十一條 城鎮飲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城鎮飲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信息發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鎮飲用水供水管網建設,採取措施保護備用取水口周邊環境。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導致原水供應中斷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啟用備用水源,保障城鎮飲用水供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四十三條 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四條 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的,依據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在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採砂、取土的,由城鎮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採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城鎮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六條 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家畜家禽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放牧、開礦、採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放牧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傾倒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以上違法行為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有以上違法行為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鎮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有以上違法行為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三)謊報、瞞報或者授意他人謊報、瞞報水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五十條 移動、占用、損毀、塗改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防護網、界樁、界碑和警示標誌的,由城鎮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及時上報水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規定,由城鎮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管理和處罰的事項,沒有設立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的地方或者涉及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數額較大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權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四條 集中工礦區、林區、旅遊區及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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