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吉林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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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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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暢通糾紛解決渠道,完善多元化解糾紛機制,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促進多元化解糾紛有關的工作和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糾紛,是指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糾紛化解途徑,形成合理銜接、協調聯動的糾紛化解機制,化解當事人的糾紛。

第四條 建立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優化社會資源配置,有效化解糾紛。

第五條 多元化解糾紛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序良俗,堅持公平公正;

(二)以人為本,尊重當事人意願;

(三)和解、調解優先,多方銜接聯動,高效便民;

(四)預防和化解相結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必要的公共財政支持,促進各類糾紛化解組織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糾紛排查調處和風險防範機制,共同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督促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好糾紛化解責任,組織動員各方面力量參與糾紛化解。

第九條 各級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負責多元化解糾紛的組織協調、督導檢查和考核評估等工作。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糾紛化解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糾紛化解職能的組織協調配合,推動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完善檢調對接機制,完善參與化解糾紛工作機制,依法開展刑事和解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的調解工作。公安派出所可以參與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對糾紛的調處工作。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推動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隊伍建設;指導行政裁決工作,指導和監督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工作;推動行政爭議和行政管理涉及的民事糾紛在行政系統內部得到有效化解。

指導和監督律師、法律援助、司法鑑定、公證、仲裁和基層法律服務等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參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結合本地實際,健全與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和訴訟的銜接機制,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事項,促進糾紛依法、及時化解。

第十五條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金融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複議、行政裁決,加強部門和機構之間的協調配合,積極參與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法參與同其職能相關的糾紛調處工作。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健全糾紛受理、調解等各項工作制度,完善與相關單位間的糾紛移交委託、信息反饋等銜接制度,及時、有效化解民間糾紛。

第十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僑聯和殘聯等團體應當積極參與糾紛化解合作工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和消費者協會等,可以在相關領域依法建立具備本行業、本專業特點的調解組織,對本行業、本專業內的民商事糾紛進行調解。

第十九條 法學會、律師協會等應當根據章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為多元化解糾紛提供法律幫助和支持。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堅持村(居)民會議、村(居)民代表會議制度,以自治為基礎、法治為保障、德治為先導,優化基層社會治理體系,暢通群眾參與糾紛多元化解的渠道。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健全人民調解組織,強化人民調解職能;具備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法律顧問,為化解糾紛提供專業法律服務。

第二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勞動、人事等糾紛的預防和化解工作,促進糾紛在單位內部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徑

第二十二條 多元化解糾紛包括以下途徑:

  1. 和解;
  2. 調解;
  3. 仲裁;
  4. 行政裁決;
  5. 行政複議;
  6. 訴訟;
  7.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快捷高效的糾紛化解途徑,實現其權利救濟。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就糾紛先行和解、調解,不宜進行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依法通過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途徑化解糾紛。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向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或者有關人員申請調解,調解組織和有關人員也可以主動調解。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強制調解。

鼓勵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區工作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等積極參與糾紛調解工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發生的民間糾紛,依法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就勞動、人事關係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依法設立在企業、鄉鎮、街道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就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商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向行政機關或者經依法授權的組織申請行政調解的,相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依法予以調解。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糾紛,以及人數較多、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糾紛,應當採取預防性措施,並主動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民商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就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商事糾紛,向行政機關或者經依法授權的組織申請行政裁決的,相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依法予以裁決。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一條 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具有給付內容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立案時,應當向當事人書面告知訴訟風險及糾紛的多元化解途徑,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糾紛化解途徑,但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依法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三十三條 法律服務機構、資產評估機構等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委託,在不動產糾紛、土地糾紛、商事糾紛、侵權糾紛、知識產權糾紛等領域,依法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諮詢服務。

  1. 途徑銜接

第三十四條 各糾紛化解主體收到當事人糾紛化解申請後,應當按照職責及時予以處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受理糾紛實行首問責任制,對涉及多個單位職責範圍的,報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協調處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對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七條 對仲裁機構製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以及公證機構出具的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對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民商事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或者不予執行;民商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訴訟案件特邀調解工作機制。對適宜調解的案件,在登記立案前,可以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在登記立案後,可以由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委託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公益訴訟案件以及開展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中,對具備和解法定條件的案件應當建議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人員參與,以促成和解。

第四十二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依法甄別,對應當由訴訟、檢察監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等法定程序解決的事項,告知信訪人通過相應程序辦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組織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金融管理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建立多元化解糾紛聯席會議工作機制,定期研究部署、統籌推進多元化解糾紛的具體工作。

可以邀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行業協會、教育機構、心理諮詢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等參與多元化解糾紛聯席會議。

第四十四條 各級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平台建設,依託「數字吉林」建設,以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為核心,完善信息溝通和共享機制,加強現代信息技術在多元化解糾紛中的運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各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部門一體聯動的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平台,健全首問責任制、分流交辦、檢查考核等制度,加強各部門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銜接聯動。

縣(市、區)的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在道路交通、勞動爭議、醫療衛生、物業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土地承包、生態環境保護以及其他糾紛多發領域,推進構建專業性糾紛化解服務平台。

建立健全糾紛多元化解部門聯動工作平台與專業性糾紛化解服務平台之間在案件流轉、信息共享等方面的聯動機制,實現平台之間的互聯互通。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等糾紛化解組織建設,對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所需經費給予保障;將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經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經費等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七條 具備政府購買服務條件的糾紛化解主體,可以將適合的糾紛化解工作委託社會力量辦理並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四十八條 鼓勵依法建立糾紛化解相關基金會,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糾紛解決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機關和律師協會、民商事仲裁機構等相關組織應當更新觀念,強化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意識,加強業務培訓,提高多元化解糾紛工作能力。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完善調解員隊伍培訓管理機制,加強社會工作知識培訓和工作技能培訓。

鼓勵建立發展專業化、職業化的調解培訓機構。

第五十一條 各糾紛化解組織的主管部門或業務指導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糾紛化解組織人員的履職保護等相關機制,完善糾紛化解組織人員的職業保障體系。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普及法律知識,宣傳典型案例,增進公眾對多元化解糾紛的理解和認同,鼓勵和引導公眾理性選擇糾紛化解途徑。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各級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機制納入平安建設考評體系,將考評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評價的參考。

第五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相應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國家公職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在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終止調解,並如實記載調解終止理由。

第五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責任追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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