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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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各政黨、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編輯第五條 代表應當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代表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並發表意見。
第六條 代表在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相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對代表審議意見進行整理,及時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第七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時間內,代表有權依法聯名,就下列事項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的事項;
(二)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事項;
(三)貫徹實施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要事項;
(四)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的事項;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事項;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的事項;
(七)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建設等方面的重大事項以及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其他重大事項;
(八)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項;
(九)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議案應當一事一案,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構想,並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領銜提出議案的代表應當向聯名附議的代表分別提供議案文本,應邀聯名提議案的代表應當認真研究議案草案的內容,提出意見,經審閱同意後再簽名附議。有條件集體討論的,應當經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聯名提出。參加聯名的代表必須親筆簽名。
議案應當在大會主席團規定的提出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第八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必要時,可以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參加,提出議案的代表可以發表意見。對條件成熟、能夠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應當建議列入會議議程。
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全體代表或者部分代表書面要求撤回,致使聯名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數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經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處理的,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九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有權對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聯名提出的各項職務的人選提出意見。
第十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時,可以就審議內容的相關問題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
詢問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
第十一條 代表提出詢問後,被詢問的有關國家機關根據大會秘書處的安排,應當派負責人或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回答詢問可以當面向代表回答,也可以根據大會秘書處的安排,在小組會議、代表團會議或者主席團會議上回答;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員,集中接受代表詢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定程序,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十三條 由大會主席團決定受質詢機關負責人或者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答覆代表的質詢。大會主席團對質詢案作出決定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書面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對象、罷免理由,並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五條 罷免案在交付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提出罷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罷免案。提出罷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出罷免案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的,該罷免案有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提議應當寫明調查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
第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並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八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每名代表在任職期間,每年至少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一件有質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單獨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
下列事項不應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群眾來信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實際內容空泛籠統或者向全社會範圍提倡性內容的;
(五)涉及正在訴訟程序中的司法案件的;
(六)涉及軍隊或者軍事設施方面的;
(七)同一內容的問題作為議案提出後又以建議形式提出的;
(八)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十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有領導人員負責,並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研究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要將辦理情況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書面答覆應當由負責承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答覆時應當附答覆函及反饋意見。答覆函及反饋意見抄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對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或者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親自負責研究辦理,並自交辦之日起至遲六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
有關機關、組織在辦理、落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與代表溝通,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聽取代表的意見,改進辦理工作,再作研究辦理,並在一個月內負責再作答覆。
代表應當接受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對建議辦理情況的答覆,認真填寫答覆函及反饋意見,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向承辦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反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和檢查,聽取有關國家機關、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的報告,實地查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應當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的報告,並印發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有關機關、組織要完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責任制,嚴格辦理程序,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納入本級機關、組織目標考核內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對有關機關、組織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考核提出意見。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按規定要求辦理,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建議有關部門追究承辦機關、組織直接責任人直至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編輯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第二十四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委託的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的代表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的代表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本級代表小組的組建工作,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單獨編組,也可以按照原選舉單位、行業系統、工作單位、居住區域組成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組長、副組長由本小組代表推選產生,負責制定小組活動計劃、召集和主持代表小組開展活動。
代表應當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的一個代表小組及其活動,也可以應邀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不少於二次,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不少於三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不少於四次。
第二十六條 代表小組應當建立活動制度,制定活動計劃,圍繞下列內容開展活動: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政策以及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圍繞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開展視察和調研活動,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採取多種方式聯繫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四)學習代表履職知識,交流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和經驗;
(五)討論、研究代表擬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代表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代表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統一安排,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各項議題,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視察的內容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確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就視察內容徵求代表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開展視察活動,由代表小組召集人同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研究安排視察的內容、時間和單位。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代表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行政區域憲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二)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
(三)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執行情況;
(四)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建設等各方面工作情況以及本行政區域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八條 代表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提交視察報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後,應當及時將視察報告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對涉及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案件以及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其他重要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代表約見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聯繫安排。
約見要求應當寫明約見對象、內容以及相關建議、意見等。約見要求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
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負責人員要及時參加約見活動,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有關問題,改進工作。對代表在約見活動時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統一安排,圍繞本行政區域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建設、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有針對性的專題調研。
第三十一條 代表調研應當深入基層,採取座談、走訪、現場考察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一般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根據履職需要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組織安排,代表可以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進行考察和調研。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定程序,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發表意見。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也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和有關工作委員會會議。
代表列席會議前,應當就擬列入會議的議題進行調查研究,做好準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編輯第三十七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期間的各種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及其組織的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各種執行代表職務活動中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執行機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執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須採取書面報告形式。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在接到執行機關的報告後,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及時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答覆。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作出拘留決定的同時,向該代表的同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同時擔任縣級以上兩級或者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同時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經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接到執行機關書面報告後,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及其組織的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及時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代表被執行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執行機關應當及時轉交。
未經許可或者未履行規定的報告手續,即對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逮捕、刑事審判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代表出席代表大會、應邀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統一組織的執法檢查、視察、調研、學習培訓及代表小組活動等,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證,確保其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十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其工資、津貼、獎金、補貼和其他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予以適當補貼。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結合本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代表活動經費預算計劃,交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必須按時足額撥付。
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代表開展活動的經費,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撥付。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動情況,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有關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根據需要,代表可以要求本級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提供相關信息,在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情況下,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代表培訓制度,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培訓,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提高代表素質和履職能力。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代表聯絡機構,開發區、城鎮街道應當設立代表聯絡工作辦公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開展代表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機構、代表聯絡工作辦公室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協助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各項活動。
鄉鎮和街道應當為代表聯繫選民、開展代表小組活動提供相對固定的場所。
第四十五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受法律保護。代表有權直接或者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向有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反映執行代表職務遇到的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及時責成有關部門對代表反映的情況依法嚴肅查處。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本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作出如下處理:
(一)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二)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有意給代表依法執行職務製造事端和矛盾以及對代表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組織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監督有關部門對有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理,對包庇、縱容、支持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聯繫代表與代表聯繫群眾
編輯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聯繫代表制度,加強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託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活動的參與範圍。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普遍聯繫代表的基礎上,應當相對固定聯繫若干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議議案、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視察和調研時,可以邀請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採取多種方式,保持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加強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群眾的密切聯繫,採取多種形式,聽取和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應當參加現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活動,每年閉會期間應當至少回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第四十八條 代表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群眾聯繫的重點是:
聽取和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群眾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機關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和要求,促進解決群眾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困難,努力為群眾排憂解難,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代表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群眾的聯繫方式主要是:
(一)在閉會期間,代表要以各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群眾宣傳會議精神;
(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安排下,代表應積極列席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開的有關會議和專門委員會會議,充分發表意見和建議;
(三)代表應將聯繫方式告知選民,並採取走訪、召開座談會、發徵求意見表、問卷調查等形式聯繫群眾,經常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六章 對代表的監督
編輯第五十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積極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活動。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或者參加活動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請假:
(一)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能全程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報到日十五日前,向原選舉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原選舉單位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並書面通知代表和原選舉單位;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報到日十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書面請假並得到批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報到日七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書面請假並得到批准。
(二)在會議期間,臨時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某次全體會議的,應當經大會秘書長批准,報大會秘書處備案;不能出席代表團全體會議的,應當向代表團負責人請假,並報大會秘書處備案;不能出席小組會議的,應當向小組召集人請假,並報大會秘書處備案。
(三)在閉會期間,代表不能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統一組織的活動的,應當向組織活動的機關請假並得到批准,報本級代表聯絡機構備案;不能參加代表小組活動的,應當向代表小組組長請假並得到批准,報本級代表聯絡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備案。
代表請假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未經批准不得缺席會議或者活動。
在會議期間,缺席代表名單由大會秘書處印發各代表團。
第五十一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執行職務情況的詢問,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一)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年初由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機構統一安排,書面報告上一年執行代表職務情況。
(二)直接選舉的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統一安排,每屆至少兩次向原選區選民或者選民代表進行述職,報告執行代表職務情況,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選民代表對執行代表職務情況的詢問,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選民代表的評議。不進行述職的年份,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提交書面履職情況報告。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應當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職務檔案登記及通報制度。登記的內容主要有: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報告、議案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的情況;
(二)參加統一組織的執法檢查、視察、專題調研、履職學習、列席會議、代表小組活動的情況;
(三)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宣傳並帶頭貫徹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的情況;
(四)聯繫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群眾,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監督的情況;
(五)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勤勉盡責的情況。
代表執行職務檔案由代表本人填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機構審核,每年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通報一次。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情況作為推薦下屆連任代表候選人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十三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代表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出資贊助。
第五十四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辭去代表職務:
(一)因個人原因離開本行政區域(境)外出工作或者就業達一年以上,並仍將在本行政區域(境)外工作或就業,不能正常執行代表職務的;
(二)本職工作較忙,不能按時參加代表大會或者代表活動的;
(三)在一屆任期內兩次請假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年內兩次請假缺席統一組織的代表活動,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年內三次請假缺席統一組織的代表活動,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年內四次請假缺席統一組織的代表活動的;
(五)兩次被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評為不稱職的;
(六)長期患病,難以繼續履行代表職責的;
(七)其他不適合繼續擔任代表職務的。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去代表職務,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代表辭職以後,應當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由主席團提交大會表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大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其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接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直接選舉的代表由實際執行機關向代表的同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告,間接選舉的代表由實際執行機關向代表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再由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上一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告,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並告知代表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及代表本人。
第五十六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辭職被接受的;
(二)被罷免的;
(三)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四)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五)喪失行為能力的。
代表資格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一)因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問題性質嚴重的;
(二)移送司法機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代表不履行義務,不按規定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代表活動,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代表職務的。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內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當書面報告原選舉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代表任期內在本行政區域內調動的,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機構通知代表新到單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安排代表活動。
代表任期內在本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址、工作單位和戶籍發生變動,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時書面報告原選舉單位。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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