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就業促進條例

吉林省就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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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就業促進條例 |- |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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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實現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保持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促進就業有關的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 |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以創業帶動就業,統籌城鄉就業,扶持困難群體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 |-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倡導勞動者樹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擇業觀念和積極的就業觀念,加強職業技能學習,提高就業、創業能力。 |- |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規劃促進就業工作,提出相關就業政策,統一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 |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促進就業工作實際,把擴大就業、提供就業援助、控制失業率作為促進就業主要內容,以高校畢業生就業、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困難人員就業作為促進就業重點,制定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目標責任制,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結果作為政府政績考核的重要指標。 |- |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和監督檢查工作,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 |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統計等促進就業基礎工作。 |- | 第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引導和幫助勞動者實現就業,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 |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 | 第二章 政策支持 |- |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產業和就業政策,在安排公共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建設時,鼓勵支持有利於擴大就業的中小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和服務型企業,增加就業崗位。 |- |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狀況及就業工作實際需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 |- |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特定就業政策以及社會保險等的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公共就業服務等。 |- | 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 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 |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用人單位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吸納就業;鼓勵勞動者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對用人單位吸納就業和勞動者自主創業,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給予稅收優惠和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 |- |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擔保貸款服務體系和誠信機制,逐步完善小額擔保貸款的風險補償、貸款獎勵、微利項目貼息,降低貸款條件,提高還貸率,完善擔保手續。對城鎮登記失業人員、高校畢業生、城鎮退役軍人、殘疾人及其他符合條件的自主創業人員,給予小額貸款扶持。 |- |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情況設立創業園區或者創業孵化基地。對高校畢業生、進城務工人員、失業人員等在創業園區或者創業孵化基地創業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 |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體系,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面向城鄉基層就業,自主創業。 |- | 對到農村鄉鎮以下學校和醫院從教、從醫的高校畢業生,並與縣級教育、醫療行政部門簽訂任職協議書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代償學費或助學貸款。 |- | 對面向基層農村和城市社區就業,參加支農、支教、支醫和扶貧的高校畢業生,在公務員考錄和事業單位招用時,根據基層工作年限給予不同程度加分優惠政策。 |- |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用人單位為高校畢業生提供見習崗位和見習指導。用人單位對見習人員給予補貼的,政府應當給予單位適當補助。 |- |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聯合設立高校畢業就業見習基地,為高校畢業生提供就業指導。 |- |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就業,保障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逐步完善進城就業農村勞動者戶籍遷移、子女就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和社會保障等政策措施,推進跨區域、跨境勞務協作,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 |- |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健全完善失業保險制度,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並促進其積極實現就業。 |- |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失業人員以非全日制臨時性、季節性和小時工等彈性工作形式靈活就業,並建立健全與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險等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 | 第三章 公平就業 |- |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公平就業環境,消除就業歧視,保障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和公平的就業機會。 |- |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有關政策和規範性文件,不得含有就業歧視的內容。 |- | 用人單位設置招聘條件,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發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就業歧視的內容。 |- | 第二十三條 有以下規定情形的,視為就業歧視: |- | (一)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錄用標準的; |- | (二)無特殊崗位需要不招用殘疾人的; |- | (三)對進城就業的農業富餘勞動力和其他就業困難人員設置不平等錄用標準的; |- | (四)除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和飲用水生產、直接為研究服務、保育、美容和整容化妝品的生產、其他與人群容易接觸的工作外,用人單位以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招錄的。 |- | 第二十四條 農業富餘勞動力進入城鎮就業,享有下列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權利: |- | (一)就業和選擇職業; |- | (二)依法簽訂和要求履行勞動合同; |- | (三)獲取勞動報酬和實現同工同酬; |- | (四)參加社會保險; |- | (五)免費獲得公共就業服務; |- | (六)獲得職業教育和培訓,並按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 | (七)自主創業、自謀職業人員依法享有稅費優惠和減免以及小額擔保貸款等政策扶持。 |- |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錄用人員不得因性別、戶籍等原因設置不同的薪酬標準。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不得以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 |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高校畢業生簽定就業協議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 |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 |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城鄉一體化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對人力資源市場秩序管理,規範公共就業服務、職業中介、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等行為,促進勞動者通過市場實現就業。 |- |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政務網絡平台,建立互聯互通、完整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實現人力資源信息共享。 |- | 省和市(州)中心城市應當建立人力資源管理服務信息系統,規範服務流程和標準,完善市場信息發布制度。 |- |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按照人口比例和實際工作需要合理確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加大人力資源市場基礎設施建設,為勞動者提供公共就業服務、社會保險、勞動關係等功能完善、便捷的一體化服務。 |-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公共就業服務,開展勞動力就業和失業登記、就業援助對象調查統計、社會保險、勞動爭議調解、公益性崗位的申報等服務工作。 |- |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以市場需求為導向的職業資格證書、職業技能考核、職業素質測評等職業能力社會評價體系,定期在新聞媒體或者人力資源市場公布不同行業工種的職業評價結果。 |- | 第三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縣級以上財政預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公共就業服務專項扶持經費。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社會各界提供的捐贈和資助,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和使用。 |- | 第三十二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公益性就業服務: |- | (一)就業法律法規政策諮詢; |- | (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 |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 | (四)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 |- | (五)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 | (六)人才評價服務; |- | (七)職業技能訓練; |- | (八)創業服務; |- | (九)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 | 第三十三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 | 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實行經營許可制度,其申請和審批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 第三十四條 鼓勵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對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 | 第三十五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應當在服務場所公示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信息、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建立服務台賬。 |- | 第三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 |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 | (二)以暴力、脅迫、欺騙或其他非法手段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 |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 | (四)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 | (五)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 |- | (六)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 |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 | 第三十七條 商務行政部門應當對境外就業經營資格企業加強監管,會同省內相關部門依法取締非法從事境外就業的中介機構,為合法到境外求職就業人員提供崗位信息、協助辦理出入境手續、協助辦理與境外就業相關公證、認證和其他事項服務等。 |- |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就業促進服務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和投訴電子郵箱。對舉報和投訴屬實的,應當依法處理。 |- |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確定失業預警線,制定應急預案,完善失業調控制度,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失業率達到預警線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採取相應措施的建議。 |- |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失業保險基金用途,充分發揮失業保險基金保障生活、促進就業、調控失業的作用。 |- | 第四十一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登記;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後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 |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解聘的證明。 |- |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 |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 |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 |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創業培訓和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培訓,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培訓。 |- | 鼓勵各類培訓機構根據市場需求和個人意願給予勞動者定向培訓。各類培訓機構免費對失業人員、符合條件的進城務工農村勞動者、低保家庭適齡子女、無職業技能的退役軍人和符合條件的其他人員進行職業培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 |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及有關單位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整合培訓資源,建立用於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的公共培訓基地。 |- | 第四十五條 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根據人力資源市場需求,合理調整培訓方向、設置培訓科目,為其提高職業教育和培訓質量,提供信息支持等服務。 |- | 第四十六條 高等院校應當對高校畢業生就業進行指導,完善就業實習制度。 |- |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根據社會對不同行業類別、工種和職業技能人員的需要,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和退役軍人,進行最低不少於一個月的職業教育和培訓,幫助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 |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有計劃地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用於職工教育培訓。職工教育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監督。 |- | 第四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範圍,組織和引導返鄉創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創業培訓,加強對農業勞動力轉移就業的免費技能培訓、職業能力指導評價和職業信息服務,提高其就業和創業能力。 |- | 第六章 就業援助 |- |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優惠和減免、免費技能培訓、小額擔保貸款、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崗位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通過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就業訓練、定向培訓和公益性崗位等多種途徑,對有就業願望和就業能力,並積極求職的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 | 就業困難人員的範圍包括: |- | (一)零就業家庭的成員; |- | (二)殘疾人; |- | (三)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 |- | (四)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 | (五)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 |- | (六)其他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人員。 |-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信息數據庫,對就業困難人員的確定、就業狀態和退出實行動態管理。 |- |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就業形式,開發公共服務類、便民類和其他公益性就業崗位,拓寬公益性崗位範圍,確保城鎮有就業需求的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 | 第五十二條 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鄉、鎮)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 |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向高校畢業生收取抵押金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退還所收款項。 |-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務行政部門或者工商管理部門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或者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以每人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 |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企業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 |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就業促進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一)弄虛作假,套取就業優惠政策; |- | (二)拒不執行政府有關促進就業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 | (三)對投訴和舉報故意推諉、拖延或者對侵犯勞動者就業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 | (四)虛報促進就業考核指標的; |- |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 | 第八章 附則 |- |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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