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吉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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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五或者七人組成。其職位數可以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根據各村實際情況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採取有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採取無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村民委員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但選舉工作最遲應當在上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在本村村級組織運轉經費中列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村給予適當支持。選舉經費不得向村民攤派。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編輯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選舉工作;
(五)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舉報、來信來訪;
(六)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共五人或者七人組成,由上屆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上屆村民委員會不能主持的,由鄉、民族鄉、鎮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確定主持者。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接受鄉、民族鄉、鎮及以上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指導。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係。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選舉宣傳工作;
(二)擬定並公布選舉實施方案;
(三)培訓本村選舉工作人員;
(四)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審查參加選舉的村民資格,公布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五)組織推選村民代表;
(六)組織候選人的提名,審查候選人資格,公布候選人名單;
(七)主持村民委員會的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八)總結選舉工作,建立選舉檔案;
(九)主持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與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申訴和舉報,協調處理有關異議;
(十一)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之日為止。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傾聽村民意見,辦事公道,廉潔自律,作風正派,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履行職責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相關村民小組會議有權表決取消由其推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資格。
因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或者其他原因出現缺額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編輯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參加選舉村民的年齡計算以正式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以及其他優秀人才,自願到農村工作和生活並表示競爭村民委員會成員,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選舉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人;
(二)本人書面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第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正式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將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張榜公布。
對公布的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村民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理結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內向鄉、民族鄉、鎮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申訴。鄉、民族鄉、鎮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兩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正式選舉日的七日前確定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並發放參選證。
第四章 推選村民代表
編輯第十六條 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確定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參加選舉的村民推選村民代表會議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人數較少的村可以不推選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民代表出現缺額時,按照村民代表的原推選辦法補選。
第十七條 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條 村民代表會議在選舉期間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決定選舉實施方案;
(二)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三)通過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和選票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名單;
(四)討論決定是否在選舉會場之外另設投票站;
(五)討論通過本村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經費預決算;
(六)撤銷或者變更村民選舉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討論決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提名候選人
編輯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有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候選人由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產生。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
第二十條 村民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三)熱心公益、能夠為村民服務、維護村民合法權益;
(四)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條 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以上投票提名有效。
提名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提名結果當場公布,以得票多者確定為候選人。
提名投票時,設立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正式選舉日的三日前張榜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並公布選舉地點和時間。
候選人自願放棄候選人資格的,本人應當於正式選舉日的二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得票多者為候選人。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候選人選舉方式的,不進行候選人提名。有競爭村民委員會成員意願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應當在正式選舉日五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競職申請。村民選舉委員會對提出競職申請的村民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審查合格的村民名單在正式選舉日的三日前張榜公布。
第六章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
編輯第二十四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投票在選舉大會會場進行。村民小組距離選舉大會會場較遠的,經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可以設立投票站。每一投票站設發票人、登記人、選票代寫人各一人,監票人兩人。
選舉會場和各投票站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在指定場所與村民見面,向村民作競職演講,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競職演講可以在選舉大會上進行,也可以在選舉大會之前進行,競爭同一職務的演講順序,按照候選人提名得票順序排列,得票相同的,按照姓氏筆畫順序排列。
候選人治村設想或者競職承諾應當事先書面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查備案。候選人治村設想或者競職承諾不得有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的內容,不得有侵犯其他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不得有對競爭對手進行人身攻擊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選舉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及選舉工作人員應當向村民講明劃票方法和其他有關注意事項;公布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和選票代寫人名單;公開檢驗票箱,粘貼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和登記人。
第二十八條 選票由縣或者鄉、民族鄉、鎮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按照全省統一樣式印製,加蓋本村村民選舉委員會印章。選票上的候選人姓名,按照提名得票多少順序排列;提名得票相同的,按照姓氏筆畫順序排列。
第二十九條 選票應當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本人填寫。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填寫選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由選票代寫人或者本村登記參加選舉除候選人以外的其本人信任的人代寫選票。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選舉期間,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在正式選舉日二日以前以書面形式委託候選人以外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每一村民最多接受三人委託。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於正式選舉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選票代寫人員和受委託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村民的委託投票申請在委託投票名單公布後不得變更或者撤回。
村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條 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投票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投票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選票內容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按無效票處理,無效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一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者其他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獲得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當選人按照得票從高到低的順序確定。得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在五日內對得票數量相等的人員進行再次投票選舉,以得票多者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人數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為保證村民委員會中有婦女成員,應當在村民委員會的應選名額中至少確定一個名額選舉婦女成員。
第三十二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間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係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則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
第三十三條 參加選舉的村民連續兩次未達到半數以上的,以第二次選舉結果產生代理村民委員會成員,但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低於三分之一的,由村民代表會議在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中選舉代理村民委員會成員。一年內應當重新組織選舉。重新選舉仍然不成功的,代理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至本屆屆滿。
代理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代理期內享有並履行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相同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法規關於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的規定適用於代理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四條 投票結束後,投票箱應當加封,由投票站的監票人將所有票箱集中到選舉會場,公開開封檢票,由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核對選票,公開唱票和計票。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當場公布選舉結果,向當選人頒發全省統一印製的當選證書。代理村民委員會成員不頒發當選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選舉結束時,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選票、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和選舉結果報告單在內的選舉檔案,交村民委員會保存至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時止,並將選舉結果報告單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村民委員會主任應當在三日內主持召開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確定村民委員會各成員的職責,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生產經營、財務管理、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劃生育、人民調解等工作。
規模較大的村需要設立下屬委員會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產生後,設村民小組的應當在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小組組長。
村民小組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監督。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移交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移交。
第七章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職務終止、辭職和補選
編輯第三十九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罷免要求應當說明理由,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同時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村民委員會完成對聯名的真實性調查核實工作。確認屬實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違反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以及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表決罷免建議。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逾期未組織對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投票表決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內督促村民委員會召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表決。
第四十二條 在村民投票表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時,被要求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可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三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經村民投票表決沒有獲得通過的,自表決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對同一人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終止,由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一)死亡的;
(二)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被判處刑罰的;
(四)連續兩次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不履行職務的。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缺額時,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足三人時,應當在一個月內補選;已足三人但仍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補選程序按照本辦法選舉的有關規定進行,補選結果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八章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理
編輯第四十八條 村民對選舉程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核實,並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告知提出異議的村民。
第四十九條 對下列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紀檢、民政等部門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賄賂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誣告、誹謗或者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違法行為。
有前款所列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已經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並取消其本屆內再次當選的資格。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違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篡改選舉結果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五)對舉報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拒絕或者無故拖延調查處理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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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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