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吉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吉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風、雷電、冰雹、霧(霾)、高溫、乾旱、沙塵(揚沙、浮塵、沙塵暴)、寒潮、嚴寒、霜凍、低溫冷害和颱風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分類指導、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風險評估、氣候可行性論證、雷電防護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防禦氣象災害的法律、法規,普及預防氣象災害和減少災害損失的知識,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預防
編輯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設立警示標誌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歷史與現狀的分析;
(二)氣象災害風險以及危險程度的評估;
(三)預防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影響的對策與措施;
(四)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根據氣象災害變化情況及時修訂。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及發展趨勢的預測、預估和評估;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標準;
(五)氣象災害防禦項目、措施和實施方案;
(六)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實際需要,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並報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
(二)氣象災害預防與預警機制;
(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和響應程序;
(四)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和保障措施;
(五)災後恢復、重建措施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氣候可行性論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的建設,將該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建設和完善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等防禦設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避免影響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使用。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與該設施管理機構協商一致,採取遷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證設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第十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省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分布情況,統籌全省氣象技術裝備的配置,保障技術裝備的供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信息傳輸系統,保證專用信道和網絡的暢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提供的暴雨、暴雪、嚴寒、大風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及時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電力、通信線路檢查,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洪澇易發區等的巡查;及時組織開展冰雪清除、交通疏導等工作,保證水、電、氣、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線路的安全暢通;及時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水庫、港口、工地、建(構)築物防災避險的監督檢查。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及時調整幼兒園、中小學校的教學安排。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農業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等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適時開展人工增雨(雪)作業,減輕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冰雹預警信息,組織做好應急準備工作,適時開展人工防雹作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覆蓋、深灌水、噴撒抗低溫製劑等措施,做好農作物預防霜凍、低溫冷害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配備必要的人員和人工影響天氣設備、設施,建立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雷電防護裝置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並在核准的資質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檢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雷電易發區和其他雷電災害重點防禦區域的公共防雷設施建設。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編輯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建立健全氣象災害監測隊伍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用平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城市社區和農村,組織建立氣象信息員隊伍和氣象災害調查收集網絡,及時收集發生氣象災害的時間、地點、受災對象、損失情況等信息,上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按照各自的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及時向有關災害防禦、救助部門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學校、醫院、機場、港口、車站、旅遊景點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設置或者利用現有的電子顯示屏以及其他能夠接收和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手段,及時接收和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村委會、中小學校設置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終端,指定專人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傳遞工作。村委會、中小學校收到預警信息後,應當通過有線廣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時傳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根據當地氣象台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編輯第三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提供的氣象災害預測和預報、預警信息以及氣象災害的嚴重性、緊急程度和災情變化情況,及時做出啟動相應級別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相關的預案和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發生和受影響區域的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氣象災害危險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六條 氣象災害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災人員,疏散、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二)標明危險區域、劃定警戒區域,安排交通管制;
(三)搶修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四)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備資金和應急救援物資儲備,調用救災設備、設施、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七)保障食品、飲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採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災害的發生;
(九)其他有關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氣象災情和應急處置信息。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發布氣象災情和應急處置信息,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和制定、實施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等級範圍,進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造成後果的;
(二)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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