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
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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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開發和利用水土資源,堅持誰開發利用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領導協調機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納入政府考核體系,建立年度和領導任期內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改革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做好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把水土保持納入幹部培訓和公眾教育內容,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試驗和先進技術推廣,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編輯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水土保持規劃編制的相關規定和標準,根據不同區域的自然條件、經濟社會等特點,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水土保持規劃包括對流域或者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的整體部署,以及根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及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都應當遵從水土保持規劃。
經批准的規劃根據本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土流失治理情況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土地開發、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交通運輸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單設水土保持專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對水土流失較輕,但水土流失潛在危險程度較高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三章 預防
編輯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保護地表植被,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的封育保護制度,劃定並公告封育保護範圍,在封育保護區域的主要路口、邊界設立明顯標誌、標牌和界樁等設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新能源建設,推廣以電代柴、燃氣灶、沼氣灶和太陽能灶,減少薪炭林的砍伐;控制過度放牧,加強人工飼草基地建設,推行舍飼圈養、輪封輪牧,促進植被的保護和恢復;鼓勵和支持採取秸稈還田、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草田輪作、間作套種等保土耕作方法;組織生態脆弱地區移民。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統籌規劃取土、挖砂、採石地點,規範取土、挖砂、採石行為,有效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二十條 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種植人參開墾坡度不得超過二十五度。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並採取魚鱗坑、竹節梯田等措施整地造林,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三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林、撫育幼林、種植中藥材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使用採伐跡地種植人參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在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等。
第二十五條 林木採伐應當採用合理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對採伐後無法更新地帶的林木,不得採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進行更新造林。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採伐方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條 凡開辦擾動地表、損壞地貌植被並進行土石方開挖、填築、轉運、堆存的生產建設項目(含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房地產開發、使用採伐跡地種植人參等),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資質條件的機構編制。
第二十九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不得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用地許可和採礦許可等有關手續,項目立項審批部門不得審批核准,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應當依據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開展水土保持後續設計,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備案,審查後續設計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生產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文件中應當包含水土保持任務和要求。
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報告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竣工驗收和投產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可以與主體工程同步分期驗收。
第三十二條 生產建設項目在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 治理
編輯第三十三條 水土流失治理應當根據不同地貌類型區的水土流失特點,因地制宜、因害設防、突出重點,人工治理與自然修復相結合,進行綜合治理。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以坡耕地和侵蝕溝道為重點,因地制宜地採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植樹種草、輪封輪牧、舍飼圈養、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監測、徑流排導、削坡減載、固坡攔擋等工程措施,建立監測、預報和預警體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工作。加強黑土地保護、坡耕地改梯田、侵蝕溝道整治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保證水土保持工程安全運行和正常效益發揮。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採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水源。
第三十七條 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在修建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後,方可耕種。
在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建梯田、地埂植物帶、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並依法保護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承包水土流失嚴重地區農村土地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應當明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並開展綜合治理。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並在資金、技術、稅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務的項目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對項目區內涉及水土流失治理的土地進行重新調整分配,依法保護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從資源開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凡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和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建設活動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對廢棄的砂、石、土、渣、矸石、尾礦等存放地,應當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對施工生產生活區、臨時道路進行恢復治理。
在風沙區和乾旱缺水地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採取防止風力侵蝕措施,設置降水蓄滲設施,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第五章 監測
編輯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機構,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省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變化情況。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發布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公告。
第四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監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的監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水土流失危害事實的鑑定,應當由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承擔,並對鑑定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章 監督
編輯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在建的生產建設項目實行定期檢查和汛前檢查制度,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五十條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項目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設計、監理、監測和評估等技術服務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土流失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對個人採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罰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七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單位採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依法採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違反前款各項規定,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征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的罰款;
(二)征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上二十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二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征占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五十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五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征占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征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的罰款;
(二)征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上二十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二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征占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五十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五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征占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各種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和土地生產能力的破壞和損失。
水土保持設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築物的總稱。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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