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湖長制條例
吉林省河湖長制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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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湖長制條例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湖管理保護工作,落實河湖管理保護屬地責任,健全河湖管理保護長效機制,落實綠色發展理念,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河湖長制,是指在相應河湖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統稱河湖長),由河湖長對其責任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管理保護工作予以組織領導、監督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其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存在問題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實施河湖長制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分級負責、部門聯動,問題導向、因地制宜,強化監督、依法追責的原則,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保護體系。
第四條 本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立總河長,根據需要設立副總河長。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河湖設立河湖長。流域面積2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水面面積1平方公里以上的自然湖泊,以獨立河湖為單位按行政區域分級分段設立河湖長;其他流域面積較小河流或者水面面積較小湖泊,根據管理保護需要,由市州、縣(市、區)確定單獨設立或者與其匯入河湖共同設立河湖長。
第五條 建立河湖管理保護的部門、區域協調聯動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涉河湖違法違規行為,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六條 推行河湖警長制,加強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執法保障,嚴厲打擊涉河湖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條 建立全省河湖管理保護信息系統平台,實行河湖管理保護信息共享,受理河湖管理保護投訴、舉報,推動利用遙感、航攝、視頻監控等科技手段對河湖進行監控,提高河湖管理保護數字化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河湖長制工作專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河湖長制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河湖管理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實施河湖長制工作的宣傳教育和輿論引導工作,加強河湖管理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營造全社會共同參與河湖保護的良好氛圍。
拓展公眾參與渠道,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開展或者參與河湖保護工作,鼓勵開展河湖保護志願服務。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立省、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五級河湖長組織體系。
松花江、嫩江、圖們江、伊通河、飲馬河、鴨綠江、輝發河、東遼河、拉林河、渾江十條主要江河及查干湖,設立省、市州、縣、鄉、村五級河湖長;其他跨市州及跨縣(市、區)的河湖,設立市州、縣、鄉、村四級河湖長;不跨縣(市、區)的河湖,設立縣、鄉、村三級河湖長。
作為行政區界的河湖,按照行政管轄範圍,分別設立河湖長。
第十二條 各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河湖長的確定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省、市州、縣(市、區)應當設置河長制辦公室,負責協助本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河湖長處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河湖長製成員單位,成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落實河湖長制工作的責任人。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湖周邊顯著位置,應當設立河湖長公示牌,標明河湖長職責,每段河湖名稱、起點、終點、管理保護邊界或者面積,河湖長姓名及職務、聯繫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河湖長名單應通過本行政區域內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河湖管理保護的第一責任人,主要職責如下:
(一)負責全面領導本行政區域實施河湖長制工作,承擔總督導、總調度職責;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實施河湖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和監督檢查;
(三)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四)監督指導本級河湖長、河湖長製成員單位和下級總河長履行職責。
第十七條 省級河湖長主要職責如下:
(一)組織領導其責任河湖的管理保護工作,督促和協調解決其責任河湖管理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二)督促實施其責任河湖管理保護規劃;
(三)明確跨行政區域河湖管理責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
(四)定期巡查其責任河湖;
(五)監督指導本級河湖長製成員單位和下級河湖長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市州、縣級河湖長主要職責如下:
(一)組織領導其責任河湖的管理保護工作,組織對涉河湖違法違規問題開展清理整治,督促和協調解決其責任河湖管理保護中的問題;
(二)組織實施其責任河湖管理保護規劃;
(三)明確本行政區域、跨行政區域河湖管理責任,組織建立部門、區域協調聯動機制,定期會商、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中涉及跨縣(市、區)、跨鄉(鎮、街道)的上下游、左右岸等問題;
(四)定期巡查其責任河湖;
(五)督促和協調本級河湖長製成員單位、下級河湖長及時解決和處理其責任河湖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鄉級河湖長主要職責如下:
(一)督促和協調其責任河湖管理保護責任的落實,組織對涉河湖違法違規問題開展排查;
(二)對其責任河湖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及時處理或者制止;需要上級河湖長、河湖長製成員單位解決和處理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三)加強與相關部門的聯繫,對相關部門河湖管理保護工作提出建議;
(四)對村級河湖長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 村級河湖長主要職責如下:
(一)在村(居)民中開展河湖保護宣傳;
(二)督促落實其責任河湖日常保潔、堤岸巡護、灘涂監管等工作;
(三)對其責任河湖進行日常巡查,制止相關違法行為;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級河湖長約定前款規定的村級河湖長的職責、經費保障以及不履行職責承擔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在部署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以及處置涉河湖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總河長、副總河長可以向同級河湖長、河湖長製成員單位以及下級總河長、河湖長下達總河長令,縣級以上河湖長可以向同級河湖長製成員單位、下級河湖長下達河湖長令。
接到總河長令、河湖長令的總河長、河湖長以及相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向下令的總河長、副總河長、河湖長報告。
第二十二條 河長制辦公室主要職責如下:
(一)承擔本行政區域實施河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檢查考核等具體工作;
(二)具體負責組織編制並定期完善河湖管理保護規劃;
(三)落實本級總河長、河湖長交辦的事項,以及公眾涉河湖舉報事項的分辦、交辦、督辦工作;
(四)協助河湖長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河湖管理保護工作;
(五)受理下級河湖長對其責任河湖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的報告,督促本級河湖長製成員單位及時處理或者查處;
(六)組織建立和應用河湖管理保護信息系統平台;
(七)為河湖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撐;
(八)開展本行政區域實施河湖長制的宣傳工作;
(九)本級總河長、河湖長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河湖長製成員單位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同推進實施河湖長制的各項工作。
第二十四條 實行河湖長制會議制度,研究推進實施河湖長制的各項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本級人民政府、河湖長及河湖長製成員單位履行河湖管理保護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巡查監管
第二十六條 各級河湖長應當按照規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項,對其責任河湖進行巡查,對河湖管理保護工作進行督促和監督,並如實記載巡查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河湖長在巡查中發現河湖管理保護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或者接到相應報告,應當督促本級相關河湖長製成員單位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查處;屬於上級河湖長製成員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提請上級河湖長督促相關河湖長製成員單位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查處。
第二十八條 鄉級河湖長對巡查中發現河湖管理保護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督促和協調處理;督促和協調處理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縣級河湖長或者河長制辦公室報告。
第二十九條 村級河湖長在巡查中發現河湖管理保護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督促處理或者制止;督促處理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該河湖的鄉級河湖長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河湖長、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及時將處理、查處結果反饋報告問題的河湖長。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河湖水系進行調查,明確河湖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告。河湖管理範圍界線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下一級河湖長制工作落實情況、重點任務推進情況和事項處理情況、河湖管理保護突出問題解決進展情況等進行通報,並根據需要向本級總河長及相關河湖長報告。
第三十三條 有關河湖長製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日常聯合監管巡查,依法查處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線、排污、採砂、捕撈、圍墾、建設等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河湖生態環境保護存在問題時,有權向該河湖的河湖長或者河長制辦公室投訴、舉報。河湖長或者河長制辦公室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章 考核問責
第三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年度實施河湖長制工作情況。
市州、縣(市、區)每年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上級報告本行政區域上年度實施河湖長制工作情況。
第三十六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上級行政區域對下一級行政區域實施河湖長制工作,實行差異化考核評價。
第三十七條 河湖長制考核以鄉級以上行政區域為單位,對實施河湖長制工作情況進行全面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地方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及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依據。
河長制辦公室負責考核的組織協調工作,統計公布考核結果。河湖長製成員單位根據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總河長可以對未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本級河湖長及河湖長製成員單位責任人、下級總河長進行約談,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河湖長可以對未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本級河湖長製成員單位責任人、下一級河湖長進行約談,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條 鄉級以上河湖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導致水質惡化、水環境和水生態遭受破壞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或者報告巡查發現的問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其他怠於履行河湖長職責的行為。
村級河湖長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條 河長制辦公室、河湖長製成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河湖長的要求履行處理、查處職責的;
(二)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反饋處理、查處結果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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