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條例

吉林省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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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3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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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條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 <吉林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活動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按照有關規定無償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採取各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其服務對象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常識。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宣傳、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對在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對舉報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舉報、投訴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為的權利,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九條 每年11月9日所在周為全省消防宣傳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消防宣傳周集中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消防工作發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二)組織編制城鄉消防規劃,使消防規劃與城鄉建設規劃以及其他專業規劃相銜接;
(三)建立消防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加強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建設,增強撲救火災的能力;
(五)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簽訂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實施消防安全責任考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組織做好火災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審核、備案,建設工程竣工後的消防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專門培訓,管理或者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和訓練,根據需要指導單位開展消防演練;
(四)負責消防產品使用、維修環節的監督檢查;
(五)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指導;
(六)組織、指揮、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參加政府統一領導的應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依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火災事故調查和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省消防協會應當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行業管理。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
單位制定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滅火行動、通訊聯絡、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人員分工;
(二)報警和接警處置措施;
(三)撲救初起火災和應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措施。
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制定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火災發生時優先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病人的相應措施。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四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落實職工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開展防火檢查;
(二)將每日防火巡查記錄存檔,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確實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時限和措施;
(四)按規定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提高職工火場自救和組織引導人員疏散的基本技能。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組織,制定並落實防火安全公約,開展消防宣傳,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服務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對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以及破壞公共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依法處理。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人,設置防火警示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三)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落實施工現場用火、用電、用油、用氣管理和消防安全防護措施;
(五)設置消防車通道並保證暢通;
(六)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應當分開設置,並保持安全距離;
(七)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應當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安裝消火栓,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並保證完好有效;
(八)建設工程使用的裝飾、裝修、保溫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學習消防常識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增強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審查。
城鄉規劃確定的消防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 城鄉公共消防設施由地方財政安排建設和維護經費,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供水、通信等部門和單位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驗收。
城市人民政府徵收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的消防設施建設費,應當全部用於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文件進行抽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條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消防設計,未經原審核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消防設計需要更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更改後的消防設計文件重新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需要進行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抽查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確定的預設程序和抽查比例,通過消防信息網絡系統隨機確定抽查對象。
對被抽查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並公布結果。
第二十四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各單位應當書面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未書面明確的,產權單位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使用單位或者承包、承租單位對使用的建築物或者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 已投入使用的建築物,共用消防設施在保修期內由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保修費用由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承擔;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可以納入共用設施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各產權人按照其所有的產權建築面積占建築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對多產權人、多使用人且無統一物業管理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的建築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六條 新建高層建築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避難、逃生設施。
既有高層公共建築使用人應當配備緩降設施、防煙工具等救生器材。
倡導既有高層住宅使用人配備逃生、自救器材。
第二十七條 滅火器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維修活動。
第二十八條 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禁止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經所在單位安全保衛部門和消防安全責任人審批,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運輸、保管、裝卸人員;
(三)自動消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保養人員;
(四)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經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條 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託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設施檢測、安全監測、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一條 消防控制室和設有區域火災報警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二十四小時有操作人員值守。
值班人員和更夫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單位消防規章制度。
第三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將農村消防工作經費納入政府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建立和完善農村消防工作經費保障機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村消防組織,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十四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和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建設農村公路、人畜飲水、農村電網、農村沼氣、信息工程等農村基礎設施時,應當綜合考慮消防安全需要,加強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建設。
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修建消防水池或者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車滅火救援取水通道,配備消防泵或者手抬機動泵等取水設施,為撲救火災提供消防用水。
第三十六條 燒荒或者焚燒莊稼秸稈等室外用火時,行為人應當落實防火安全看護措施,避免造成火災。
六級風以上天氣,應當嚴格控制火源、電源,禁止在室外用火。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並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配備消防裝備器材,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單位、倉儲企業較多的城市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隊伍的,應當配備專門的消防車輛、裝備,滿足火災撲救的特殊需要。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地方標準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單位建立的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加強滅火和應急救援訓練設施建設,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裝備,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條 現役消防員數量達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的,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員補足。合同制消防員參與火災撲救以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文員。消防文員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消防監督執法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聯防隊、巡防隊和保安組織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職責範圍,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所在單位應當為消防隊員辦理基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購買人身意外傷亡商業保險。消防隊員屬於勞務派遣的,其上述保險由勞務派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消防、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和單位,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並完善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第四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實施滅火救援演練。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滅火救援演練。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滅火救援報警或者上級的出動命令後,必須立即趕赴滅火救援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實施滅火救援。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的車輛,收費公路和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免予超限超載檢測。
第四十七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外單位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實,出具證明,由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時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依照國家規定評定殘疾等級或者追認烈士,給予醫療、撫恤待遇。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部門出具的檢驗意見、由依法設立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及時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公安派出所對火災事故調查的權限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監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作為監督抽查的重點,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必須在監督抽查的單位數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對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五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實施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後,仍不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撤銷其消防安全合格證件,並將情況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公布火災隱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不合格消防產品等情況。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程序和時限進行消防行政審核和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檢舉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責令其停止施工、使用,並函告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抽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修改後,未重新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滅火器維修單位未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維修滅火器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其參加培訓;拒不參加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防火捲簾下擺放或者設置影響其功能的障礙物的;
(二)將常閉式防火門處於開啟狀態的;
(三)改變防火防煙分區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明火作業的;
(五)消防安全重點崗位人員脫崗、漏崗或者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
(六)在室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七)在人員集中區域或者河溝、下水道內傾倒液化石油氣、汽油等易燃易爆化學氣體、液體的;
(八)在可燃商品的儲存、銷售場所使用電爐、電褥子等電熱器具的;
(九)燃放孔明燈的。
第六十四條 燒荒或者焚燒莊稼秸稈等室外用火時,行為人未落實防火安全看管防護措施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單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導致火災發生或者損失擴大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存在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導致火災發生或者損失擴大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依據職責權限分工實施處罰。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實施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對應當給予五百元以上的罰款、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處罰和採取臨時查封措施的,報主管公安機關實施。
第六十八條 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或者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參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並公告。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公安派出所,包括行使公安派出所職能的城市公安分局。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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