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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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驢、食用犬、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畜禽屠宰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屠宰畜禽必須在依法取得許可的畜禽屠宰廠(場)內進行。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鎮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六條 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設立條件的材料。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於符合條件的,發放畜禽屠宰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條件的,告知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縣、鄉)總體規劃,遠離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八條 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二)有符合規定的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污染物、污水處理設施;
(三)有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九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必須經過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明和相應的標誌。
第十條 畜禽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屠宰加工畜禽產品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一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提倡文明屠宰。
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種公母豬或者晚閹豬。
第十三條 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必須真實,並作登記。登記的資料保管一年。
第十四條 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五條 在肉品品質檢驗的過程中,發現按照規定應當處理的畜禽產品,必須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處理。
第十六條 經過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加蓋當日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驗訖印章或者出具畜禽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畜禽屠宰廠(場)當日未能出廠(場)的畜禽產品,必須採取冷凍、冷藏或者其他保證質量的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八條 運輸畜禽產品必須使用專用運載工具。豬、牛、羊、驢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誌,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運輸超過四小時的,採用冷鏈運輸。
第十九條 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出廠時必須加蓋專用檢驗標誌;銷售時必須在銷售場所明示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依法取得許可的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一條 畜禽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進行。
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許可證擅自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場)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因設備設施陳舊、老化等原因達不到原有設立條件要求,不能保證肉品質量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畜禽屠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以及屠宰加工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責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動,沒收違反規定屠宰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畜禽屠宰許可證。
在市場上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的;
(二)未按照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的;
(三)肉品品質檢驗未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的;
(四)肉品品質檢驗結果未按規定登記保管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畜禽屠宰廠(場)未按規定處理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運輸畜禽產品未使用專用運載工具或者運載方式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出廠(場)的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未加蓋專用檢驗標誌的,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肉品。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銷售種公母豬和晚閹豬肉品,未在銷售場所明示告知消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肉品。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一條 阻礙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下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舉報的權利。對舉報有功者以及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由有關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四條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依照《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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