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吉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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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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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和諧社會建設,保障改革和發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應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各方面力量,齊抓共管,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做好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方面的工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和諧穩定。 |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和原則是,堅持打擊與預防並舉、以預防為主,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依靠群眾,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 |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
(一)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人員; |
(二)排查、調解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
(三)加強對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
(四)加強基層基礎建設,健全和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
(五)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為規範教育; |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和就業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
(七)動員和組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活動; |
(八)深入開展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維護社會穩定的各項措施; |
(九)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任務。 |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協調實施。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列入各部門績效考評內容。 |
第七條 省、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檢查和督促本轄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公正審判,完善審判監督制約機制,及時審理各種案件,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工作,規範執行工作;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積極化解矛盾糾紛;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部門加強管理,消除治安隱患。 |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必須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維護司法公正;依法批捕、起訴;依法查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受理控告、申訴和處理來信來訪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結合辦案提出檢察建議,推動有關部門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
第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預防、制止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加強治安防範,特別加強對公共場所、特種行業及暫住人口的治安服務和管理;針對突出的治安問題或者治安秩序混亂的地區、行業開展專項整治;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管理;積極預防和依法妥善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事件及突發性事件;指導、檢查社會治安群防群治工作;加強對基層治保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部門應當加強對公民維護國家安全意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指導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開展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工作,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加強對監獄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改造、挽救和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管制、緩刑、暫予監(所)外執行、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並在社會上服刑人員的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就業工作。 |
第十三條 人事、監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部門和領導幹部績效考評的內容,檢查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完善並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獎懲制度。 |
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管理,及時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有關方面做好城鄉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拓寬就業渠道,安置待業人員;為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就業提供幫助;加強對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的統一管理。 |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建設工作的督促和指導,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區建設內容;加強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和民間組織管理;做好救災救濟、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等工作。 |
第十五條 信訪部門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處理群眾來信來訪,排查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協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重大群體性上訪事件,做好社會穩定工作。 |
第十六條 民族、宗教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民族、宗教事務的管理,宣傳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調處民族、宗教紛爭,預防、制止和打擊違法宗教活動,維護民族團結和宗教領域穩定。 |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及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法制、道德、紀律、安全教育,做好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宣傳教育工作;加強校園管理,配合有關部門維護學校及周邊社會治安秩序。 |
第十八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等部門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依法加強對文化市場、娛樂場所、互聯網、廣播電視傳輸設施和網吧的安全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製作、出版、銷售、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暴力、淫穢、迷信等內容的讀物、電子信息和音像製品等違法犯罪行為。 |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及物價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和打擊製售假冒偽劣商品、欺行霸市、強買強賣、不正當競爭、傳銷、偷稅漏稅、哄抬物價等違法活動。 |
第二十條 衛生、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和食品、藥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做好傳染病的預防監測和治療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藥品和不符合標準的醫療衛生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組織做好吸毒人員的治療、康復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預防、檢查、收治工作。 |
第二十一條 鐵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運輸安全管理,開展護路聯防,協助有關部門打擊搶劫、盜竊以及破壞交通運輸設施、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進行違法犯罪的行為;配合有關部門維護和整頓車站、碼頭、機場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劇毒等違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
第二十二條 供水、供電、燃油、燃氣等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設施的安全管護工作,嚴密防範措施,協同有關部門打擊危害公共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 |
第二十三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金融機構安全防範工作的檢查、監督和指導,嚴格內部安全管理,加強營業網點、金庫、運鈔、計算機、銀行卡、聯行密押、重要憑證、有價證券等安全防範;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指導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運鈔車安全防護設施的配置建設;協助有關部門依法打擊金融詐騙、洗錢、非法集資等各種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為。 |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及其他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及責任人,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建設、農業、林業、水利、人口與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等職能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時處理各種矛盾和糾紛。 |
第二十六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旅遊服務機構、場所、設施的管理,落實治安責任制,防止發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 |
第二十七條 海關及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出境人員、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走私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
第二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依法維護職工、青少年、婦女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糾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關違法犯罪行為。 |
第二十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法律、法規,對居民、村民進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範、民間糾紛排查調解和基層安全創建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各類案件,組織居民、村民參加各種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就業工作。 |
第三十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內部的安全防範和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保安服務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務職責,做好責任區域的安全防範工作。 |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自身安全防範,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上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根據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增長適當增加投入。 |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經費用於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
第三十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具體辦法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制定。 |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造成治安秩序混亂,影響社會穩定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
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對其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評先受獎、晉職晉級資格實行一票否決。 |
第三十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榮譽稱號,並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吉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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