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體林業管理條例
吉林省集體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吉林省集體林業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集體林業資源,發揮森林的生態、經濟社會效益,維護林業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快集體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的有的林地上進行林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的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林業」,是指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農村集體所有的林地上進行培育、保護、利用森林資源的生產、經營事業。
第四條 發展集體林業應當堅持生態、經濟、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集體林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持集體林業發展。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集體林業管理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是基層事業單位,受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本轄區集體林業生產、經營進行管理和監督。
鄉(鎮)林業工作站實行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其經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編輯第六條 集體和個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所辦林場)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權歸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
(二)個人營造的林木或通過購買等合法途徑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權歸個人;
(三)個人經營的自留山和自留灘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後種植的樹木其所有權歸個人;
(四)聯營林場的森林、林木歸聯營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場的森林、林木,歸股東所有;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誰造誰有、合造共有」原則確定所有權;承包林下綜合開發的,依據「誰治理、誰投資、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七)在集體所有的林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權歸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合同另有規定的,按合同的規定執行;
(八)集體林地歸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以承包、租賃等方式經營集體林地的,只有使用權。
第七條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經營權或者所有權和林地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個人森林、林木的經營權或者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八條 發生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時,按《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理。權屬爭議解決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核發證書。
第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調換林地所有權時,應當簽訂協議,併到原批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調換的林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編輯第十條 集體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多種方式經營。
集體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方式,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成員會議)討論,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同意後確定,並張榜公布,否則其行為無效。
第十一條 集體森林、林木、林地實行承包、租賃等經營方式,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優先權。
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經營集體森林、林木、林地的都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導利用目標林種、樹種計算,至少一個輪伐期,期滿,可以申請續期。
合同樣本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取得集體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林地用途,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或改變林地用途的,發包單位有權收回。
第十三條 經營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在不改變林地用途、不破壞森林資源的情況下,可以利用林地開展林藥、林果、林草、林糧間作和進行野生動物的養殖,可以利用森林景觀開展森林旅遊業等綜合經營。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護林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禁止向林業經營者違法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
第十五條 集體林業的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徵收。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管理和按規定使用,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監督。
第十六條 林木的採伐應按計劃進行,嚴格執行限額管理制度,禁止超限額採伐。
第十七條 採伐林木必須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嚴禁無證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的樹木除外。
遇有抗災、搶險等緊急情況,必須就地採伐集體和個人林木的,由組織採伐的單位在事後30日內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核定採伐指標時,應當嚴格按年森林採伐限額和森林資源狀況,公正分配採伐指標。
經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採伐指標,各市(州)、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全額一次下達,嚴禁截留。
鄉(鎮)村分配採伐指標時,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九條 嚴禁盜伐、濫伐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條 凡設立木材經營(加工)廠(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工商管理部門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工商管理部門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木材生產者銷售木材,必須出具林木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後自產的木材,應出具當地鄉(鎮)林業工作站的證明。
木材收費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四章 資源保護
編輯第二十二條 鄉(鎮)、村和有林的單位應當建立護林防火組織,訂立護林防火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執行任務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吉林省護林員證》。
第二十三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和縣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組織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應當按照「誰經營、誰防治」的規定,由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立即除治,並及時向當地鄉(鎮)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檢疫的種苗及林木,必須依法就地處置,嚴禁外運。
第二十四條 提倡營造混交林,逐步發跡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對經常發生病蟲害的地區,應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做好退耕還林工作。對毀林開墾,亂占、濫用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耕地,應當按照「誰批准誰負責,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限期還林。
第五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轉
編輯第二十六條 集體和個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的使用權可以轉讓,也可以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
第二十七條 集體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轉範圍是指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經營權或者所有權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荒山、荒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等林地的使用權。
對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一律不得流轉。
第二十八條 集體森林、林木的經營權或者所有權和林地的使用權流轉應當採取公開方式進行,並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同意,否則其行為無效。
森林、林木的經營權或者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流轉合同沒有到期的,再次流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原合同約定期限中的剩餘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的使用權流轉後,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集體的森林、林木的經營權或者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應當事先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由依法取得森林資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負責承擔。
評估機構進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資產評估,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技術規範。
評估結果的有效期限為一年。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進行評估。
第三十條 集體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轉後,其收益20%用於發展林業,其餘作為公益金。
第三十一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後,受讓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森林資源的開發利用管護,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條 允許活立木進入市場交易。
個人所有的活立木進行交易時,應到該林地所屬集體經濟組織變更林地使用權。集體所有的活立木要進行交易,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成員會議)討論,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同意後,方可進行交易。集體和個人交易活立木,都應當經鄉(鎮)林業工作站審核後,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集體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於發展林業,其餘作為公益金。
集體所有的中、幼齡林購買者再次交易,不得少於五年,否則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務的,可處以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放採伐證或截留採伐指標的,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到嚴重破壞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採伐許可證規定採伐,或者超過批准的採伐限額採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伐林木,並以濫伐森林、林木進行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盜伐、濫伐林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加工)木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購售明知是盜伐、濫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本條例規定的流轉範圍,流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行為無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變更權屬手續,不予批准採伐。
第三十四條 從事集體林業資源保護和監督管理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省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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