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

吳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
制定機關:吳忠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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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吳忠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吳忠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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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立法程序規定

(2016年12月29日吳忠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

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備案、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法制統一、民主公開、有特色、不牴觸、可操作的原則,突出務實管用。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規定本市行政區域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其他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法規案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安排,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其他機關、團體或者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建議,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且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出建議的機關、團體或者組織說明。

有關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立法建議時,可以邀請法規案提出人或者立法建議提出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要求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結果報告中,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說明,對重要不同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提出人反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對法規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審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後將法規草案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有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徵求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統一整理,印送法制委員會和主任會議,可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備案、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事宜。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在吳忠市人大網和吳忠日報上全文刊載。

第二十七條 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第二十七條情況規定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並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解釋,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適用法規制定程序。

第三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科學論證評估,合理確定地方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項目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在全市範圍內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均可直接或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和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說明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主任會議或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聽取有關部門、單位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的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並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修改意見。

第三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的,可以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參與起草工作。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起草。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法規草案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立法依據和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執法主體、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法規草案起草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也可以參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組織的法規草案起草有關調研論證活動。

第四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經過修改後,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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